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黃盛豊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被 告 李清豪(即李春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行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99年間伊與李春行訂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李春行向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洽購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鎮○○○段○○○ ○號共3 筆土地,先後交付受任人李春行購地定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11
0 萬元、45萬元、150 萬元等5 筆款項、合計375 萬元。未料李春行未依約履行,已於104 年1 月15日死亡,而被告為李春行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委任關係受任人之法律上地位,故伊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應於繼承李春行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返還定金375 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春行間訂有系爭契約,委託李春行代為向新興資產公司接洽購買土地事宜,並先後交付李春行買賣定金共375 萬元,後李春行於104 年1 月15日死亡,由被告唯一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其乃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已經本院調104 年度司繼字第305 號家事卷核閱,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系爭契約書4 紙、李春行簽發之本票5 紙為憑,足信為真。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為李春行之唯一繼承人,自應承受李春行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則原告依上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春行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訂金375 萬元,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行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7 月31日公示送達)發生效力)即同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