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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張曜軒被 告 廖永源

廖羅貴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國銘前於民國90年6 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於91年4 月11日請領信用卡使用;於91年3 月5 日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7 萬元,嗣廖國銘未依約繳納上揭現金卡等債務本息,合計尚積欠814,689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債務)。嗣廖國銘於93年8 月13日死亡,被告2人為廖國銘之全體繼承人(被告2 人為廖國銘之雙親),並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法被告應就廖國銘之系爭債務為概括繼承並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爰依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244 元,及其中本金299,605 元,自93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410 元,及其中本金159,

420 元,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35元,及自9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固為廖國銘之繼承人,惟廖國銘生前長期在北部工作,被告2 人不清楚廖國銘工作為何及系爭債務之內容,且廖國銘於死亡前僅返回被告2 人住處1 次,廖國銘係於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住處死亡,是被告

2 人與廖國銘並無同居共財,而廖國銘亦未留有遺產,則依據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被告2 人就系爭債務不需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廖國銘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等資料(本院卷第36至65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被繼承人廖國銘為被告2 人之子,其於93年8 月13日死亡,未留有遺產。

㈡廖國銘生前曾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務未清償。

㈢被告2 人未依法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抗辯其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之規定,就系爭債務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抗辯:廖國銘生前長期在北部工作,被告2 人不清

楚廖國銘工作為何及系爭債務之內容,且廖國銘於死亡前僅返回被告2 人住處1 次,廖國銘係於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住處死亡,被告2 人與廖國銘並無同居共財等語,原告對此則陳稱:廖國銘與被告2 人是否有同居共財,原告不清楚,另原告公司徵信人員曾打電話至廖國銘之戶籍地,由廖國銘父親接聽,被告2 人應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語。

經查,被告就其上揭辯解,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98頁),而依卷附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7 日屏市戶(5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廖國銘之戶籍資料所載,廖國銘之歷年戶籍遷徙情形:原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

0 號(嗣於87年2 月20日變更為同巷199 號);於87年6 月10日遷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 樓之13;於89年1 月18日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4 樓;於91年9 月11日遷至屏東縣屏東市○○巷0 號,是廖國銘僅曾於87年2月至6 月間設籍於被告2 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

0 號之住處。另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所載,廖國銘填載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親友係填載舅舅羅仕煙、朋友黃士城(本院卷第37頁);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之住址亦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親友係填載舅舅羅仕煙、同事許永慶(本院卷第46頁)、信用貸款約定書填載之住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4 樓(本院卷第54、55頁),是廖國銘填載之住址分別為台北市、桃園縣,並非被告2 人之住處,且其聯絡親友為舅舅或朋友、同事,亦非被告2 人,則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堪認被告上開辯稱廖國銘係長期在北部工作,渠等與廖國銘並無同居共財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2 人居住於屏東縣,廖國銘係長期於北部工作,並未與被告2 人同居,則於長期南北分隔下,被告2 人辯稱其並不知悉廖國銘所積欠系爭債務之內容,並未違反常情,況原告並無法提出其有寄送帳單至被告2 人之住處或至該住處催討系爭債務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之現金卡徵授信審核表1 份(本院卷第109 頁),其有記載:曾打戶籍電話,由廖國銘父親接聽,表示廖國銘在台北上班,不知悉在做什麼工作等語,被告對此辯稱:這通電話應係廖國鈞(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廖國銘之胞兄)接的,原告的徵信人員弄錯廖國鈞跟廖國銘父親之身分等語,而縱認上開電話確係由廖國銘父親即被告廖永源所接聽,亦僅能證明被告廖永源曾表示廖國銘在台北上班,其不知悉在做什麼工作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2 人有知悉系爭債務之事實。綜上,被告辯稱渠等並不知悉廖國銘有積欠系爭債務等語,應可採信。

㈢依上所述,廖國銘固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2

人為廖國銘之繼承人,惟被告2 人與廖國銘並無同居共財,且被告2 人於繼承開始時亦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而廖國銘並無留有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2 人就系爭債務自不需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附表:

┌──┬─────────────────────┐│編號│債務內容 │├──┼─────────────────────┤│1 │現金卡:304,244 元,及其中本金299,605 元,││ │自93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2 │信用卡:491,410 元,及其中本金159,420 元,││ │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3 │信用貸款:19,035元,及自93年9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