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丁俊榮被 告 吳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富豪汽車2011年2 月出廠S40 2.0 ,車身號碼YV1MS434BB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高雄市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後因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給第三人,致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給付陷於不能,因此情事變更,於是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系爭汽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依上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100 年9 月間伊商借友人鐘民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參加壹電視所舉辦手機簡訊抽獎活動,結果抽中頭獎獲系爭汽車,因礙於伊妻為壹傳媒集團之員工,而伊為員工眷屬,不得參與抽獎活動之限制,以及伊為更生債務人,不便登記伊名下,乃借被告名義前往領獎,所有中獎扣繳稅額,及系爭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險費等均由伊負責繳清,而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但始終由伊管領使用,伊實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詎被告事後否認伊為系爭汽車實際所有人,拒不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返還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竟於104 年7 月15日淩晨擅將系爭汽車拖走,並於同月20月辦理移轉過戶予其配偶林雅萍,致返還過戶登記予伊名下之請求給付不能,以目前車市行情為70萬元,被告自應負同額賠償之債。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汽車為伊參加壹電視抽獎活動所抽中,伊確為所有人,非原告借伊名義登記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汽車為參加壹電視100 年9 月間所舉辦手機簡訊抽獎活
動所抽中,而於100 年11月1 日辦理新車領牌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獎扣繳稅額,以及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險費等均由原告繳納,且一直管領使用至104 年7 月15日淩晨為止,始遭被告逕自拖走,並於同月20日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配偶林雅萍,再於同年8 月5 日將車號從原7691-ZW 號改為AMP-6061號(卷㈢19-20 頁汽車查詢單及屏東監理站函)。
㈡被告前以原告管領使用系爭汽車之期間,冒用其名義向保險
公司辦理汽車理賠,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申請ETC 、ETag等情為由,告訴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6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卷㈡53-55頁),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五、爭執點:原告主張新領登記予被告名義下之中獎系爭汽車,是其以友人鍾民惶名義之手機參與中獎所得,而鍾民惶已同意無償給與,其乃自行繳納中獎稅捐及相關汽車過戶登記規費,且始終由其管領使用中,因此認其與新領登記名義人之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始是中獎人。故原新領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系爭汽車,卻始終由原告繳納稅費並管領使用,彼此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為爭執所在。
六、本院判斷:㈠為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借名人應為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始該當: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故,主張借名登記者,該借名人應為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否則雖然實際上管領使用該登記財產為真,其與登記名義人間實不能構成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自無權請求返還該登記之財產。
㈡原告不得因以友人鍾民惶名義抽中後之贈與行為,即逕認其是新領登記之系爭汽車獲獎所有權人:
⒈由於系爭汽車是參加壹電視手機抽獎活動中獎所得,依其抽
獎活動辦法注意事項(卷㈡50頁,下稱該抽獎辦法)之限制規定,壹傳煤之員工及眷屬,不得參與本活動,而原告之妻為員工等情,概為原告所自承,則依不得參與之該限制規定,原告得否因借用友人鍾民惶手機名義抽中,且鍾民惶已出具切結書(卷㈠12頁)表示同意將抽中獎品無償歸原告所有之情,而得逕認為系爭汽車之抽中獲獎所有人為原告,從而可以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與新領登記名義人之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待詳予析論。
⒉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而解釋契約尤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本件依抽獎辦法之該限制規定,原告自承身為壹電視集團員工之眷屬,本不得參與抽獎活動,依上說明,則解釋上當然不得成為抽中獎品之所有權人,否則無異於取巧規避抽獎辦法該限制規定,有違其立意目的,顯與誠信原則相悖,殆無疑義,已無待論;因此,原告縱借用其友人鍾民惶名義參與抽獎而獲得系爭汽車為真,但依抽獎辦法之該限制規定,對給獎單位之壹電視而言,原告自不能成為獎品之所有權人。故對員工或眷屬借用他人手機名義參與抽獎活動之舉,容或可解釋為不在該限制之列而仍允許之,但借用他人名義抽中獎項,他人且同意逕要無償歸原告所有時,必需誠實遵守該限制規定,在壹電視於監理單位辦理汽車新領登記(參卷㈠68頁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給非原告之他人(獲獎人)名義後,始得為之;換言之,依誠信原則以解,該抽中之系爭汽車必需於監理單位辦完新領牌照登記予非屬壹電視員工、眷屬之他人,之後登記名義之該他人,始有與第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律行為(贈與)可言,否則即與抽獎辦法該限制規定之意旨相悖,有違誠信。本件抽中之系爭汽車逕辦理新領登記予非原告之人即被告,暫置其登記緣由之爭辯(何人是中獎人?)於不論,因原告自承為壹電視員工眷屬,依抽獎辦法之該限制規定,不能逕成為獲獎之所有權人,則其與新領登記名義人之被告間,依上說明,即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七、附帶說明:㈠至於抽中之系爭汽車新領登記於被告名義,之後卻是由原告
繳納新領登記所生相關稅、規費,且始終管領使用之情況下,能否於參酌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關於鍾民惶等證人之證詞後,因此認定新領登記名義之被告非中獎獲得之實質所有權人?繼而何人是中獎人?因而被告可能與何中獎實質所有權人(鍾民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兼有關鍾民惶出具切結書(卷㈠12頁)表示同意將中獎所得無償給予原告一節,所涉權利義務關係又應如何解決?因均與本件論斷已無關係,自無再加說明認定之必要。
㈡另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隨具狀追加先位之訴聲
明,先要請求將目前已登記予被告配偶林雅萍名義下之系爭汽車(車號改為AMP-606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等語,本院已無從審酌,且如上所述,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依抽獎辦法之該限制規定,原告既不能因鍾民惶之無償贈與,而逕成為抽中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則其與抽中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名義人之被告間,即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要被告負系爭汽車返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訴請被告賠償給付系爭汽車價值70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訴已駁回而失去依附,無從准許,亦併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