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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鄭志敏原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李重德被 告 鄭榮發被 告 郭松茂被 告 羅主民被告兼前三人訴訟代理人 藍森財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重德於民國85年間向訴外人鄭黃桃、被告郭松茂、羅主民、藍森財(下稱鄭黃桃等4 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約定按月收取2.5%之利息,並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嗣被告於89年11月8 日要求原告以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作價408 萬元抵付部分本金、利息,抵付後尚有220 萬元之債權,否則將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祖厝建地,原告畏怖如此一來將使祖先蒙羞,故同意以408 萬元讓售予被告,原告乃於89年10月23日通知土地承租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詎土地承租人於同年月30日回函無意願購買後,被告又對原告施加壓力,將原先議定之讓售價408 萬元向下壓至208 萬元,並改以複利計算利息,脅迫原告如不簽立協議書,即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故於被告脅迫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惟原告於90年間發現被告收取之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自85年至89年間收取不法利息逾220 萬元,故向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雙方達成協議,已完成過戶之土地不回復原狀,被告則返還持有之原告支票、並銷毀原告開立之本票,以資證明債務清償完畢,被告亦自90年後未再向原告收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利息,嗣債權人鄭黃桃於96年3 月死亡,其債權由被告鄭志敏繼承。惟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接獲被告郭松茂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600 萬元,否則即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即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被告郭松茂,其等超收220 萬元之利息屬不當得利,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自行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郭松茂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再為否認或追索行為,應視同承認債務已清償之事實,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已因清償而消滅。

㈢、詎被告竟於103 年間以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證明,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現由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2115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協議書既已撤銷,被告除系爭協議書外,別無其他債權證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有明顯瑕疵,況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就85年間發生之金錢借貸債務所為還款協議,並非新債權之發生,系爭債權發生迄今已逾19年,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綜上,系爭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併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15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0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11月8 日共同簽立之協議書載明:「因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500 萬元,債務人願以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該地有375 租約),以新臺幣28

0 萬元計算,清償部分債務,尚餘債務220 萬。」,原告李重德清償部分債務之行為,即屬承認債務而中斷消滅時效,故時效應自89年11月8 日重新起算。嗣原告又於94年8 月18日提出私章、身分資料與債權人鄭黃桃等四人共同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原告李重德踐行此程序,亦屬承認債務之行為,時效應再次中斷,故自94年8 月14日重新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本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對於雙方提出之書面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協議書是否為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所積欠被告之前述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併主張時效抗辯,是被告對伊財產之執行係違法執行,應予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協議書是否為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立協議書人:鄭黃桃、郭松茂、羅主民、藍森財等四人(以下簡稱甲方)與李重德(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與乙方之債權債務處理經雙方合意,達成以下之協議內容:一、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經協商由乙方以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現狀讓渡與甲方(過戶手續費及規費由乙方負擔),作為抵償乙方債務的一部分,抵償後甲方對乙方之債權剩下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二、乙方於本協議書簽字成立之同時交付予甲方前揭土地過戶所需之一切文件,甲方應於辦理土地過戶之同時將甲方對乙方原有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調降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三、甲方同意乙方未清償之貳佰貳拾萬元債務,自本協議書簽字成立的一年之後才開始按月計收年息百分之九的利息。但如乙方在此一年內將抵押給甲方之土地處分讓售給第三人時,則利息將自本約簽約日起算。

四、若乙方在一年半內有能力購回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時,甲方承諾願意無條件以貳佰捌拾萬元加計自本約簽約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之利息為總價讓乙方買回,一切過戶之費用由乙方自負。但若乙方違約未按本約第三條規定於一年後履行開始給付利息之義務,則本條乙方買回權將自動降為一年限期。五、本項土地過戶以及債權及抵押權變更登記由甲方指定正友代書事務所代辦。」,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協議書內容既稱「乙方(即原告李重德)積欠甲方(即含被告鄭榮發之被繼承人鄭黃桃及其餘被告郭松茂、羅主民、藍森財3 人)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經協商由乙方以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現狀讓渡與甲方(過戶手續費及規費由乙方負擔),作為抵償乙方債務的一部分,抵償後甲方對乙方之債權剩下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等語,顯見雙方已就債權、債務金額達成協議,原告亦於上揭協議書簽立同時承認伊所積欠被告等4 人(鄭榮發部分為其被繼承人鄭黃桃)債務;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亦因承認而中斷。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亦有明文,則自協議書簽訂之89年11月8 日起至被告主張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之104 年5 月25日止並未滿15年;嗣原告李重德又於94年8 月18日提出私章、身分資料與債權人鄭黃桃等四人共同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原告李重德踐行此程序,亦屬承認債務之行為,時效應再次中斷,據此尚難謂被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雖原告另主張被告脅迫伊如不簽立協議書,即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故於被告脅迫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惟查所謂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之心情,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於不願意表示之意示表示;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因內心害怕而為之定意思表示,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內容觀之,乙方即原告李重德如有財力可於一年半內購回土地,亦可將之讓售於第三人,完全看不出有違反當事人意思自主一情,難認有任何脅迫行為;至於原告李重德如未同意被告條件,則被告要將土地執行拍賣乃係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顯難係脅迫。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脅迫情事,且協議書內容可為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則被告據此聲請拍賣原告上開抵押物,即於法有據,原告仍執前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15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0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予撤銷,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備考 │├──┼──────────────┼─────┼───────────┤│ 1 │屏東縣○○鄉○○段○○○○○號 │3分之2 │原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2 │屏東縣○○鄉○○段○○○○○號 │3分之2 │原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3 │屏東縣○○鄉○○段○○○○○號 │60分之10 │原告李重德所有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