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A(姓名及住所均詳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被 告 許輝煌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A (代號:0000000000、印尼籍)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A 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附卷,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8 日起聘僱伊為其母許楊來好之居家看護,伊因此與許楊來好同住於屏東縣新園鄉內其住處。詎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夜間7 時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檢查伊有無清掃上開處所2 樓房間,命伊與其一同上樓查看,趁機將伊推倒在該房間床上,經伊表示拒絕,仍強脫伊內、外褲,並自行褪去其所著長褲,以手壓住伊之肩部,壓制伊之抗拒後,將伊所著衣服脫下並親吻伊胸部,復將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最終並射精在伊腹部上,以此強暴方法對伊性侵得逞。伊遽遭被告不法侵害,身心受創,精神上甚為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

0 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因

102 年3 月23日將召開新興宮籌備會議,伊為籌備委員之一,故於前一日晚間7 時許,自家中前友人洪榮進住處拿取新興宮轎班名冊,取得該名冊後,即前往新興宮以電話聯繫伊之友人何復興、鍾明勳、蔡世裕等人協商會議相關事宜,稍後伊子復於7 時58分許,以家中電話與伊聯繫,詢問是否回家吃飯,則於102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許,伊既不在原告主張遭性侵之伊母住處,自無可能於該處對原告性侵。其次,原告經驗傷後均未發現有身體外傷,倘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其應無可能無外傷。且仲介公司人員游成鳳前往上開處所訪視原告時,亦未見原告受有傷害,或聽聞其講述伊曾對其非禮之事,益見原告是否曾遭伊性侵,實非無疑。再者,關於伊對原告為性交時有無戴保險套一節,原告先係於偵查中證稱不知情,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改稱未戴保險套,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難為採信。且本件經鑑定,原告之外陰部及陰道深處均未檢出伊之精液反應,倘如原告所稱,伊既未戴保險套,應可採得伊之DNA 方屬合理,益見原告所述不實。至於衛生紙上雖檢出伊之精液反應,亦檢出伊與原告之

DNA ,惟此係因原告為伊母之居家看護,兼任打掃工作,本可輕易取得伊自慰後棄置之衛生紙,再混合其體液而製造證據。況原告未留存該衛生紙,反任令該衛生紙留置在2 樓洗手檯,待102 年3 月28日始引導警方查扣,亦與常情有違。

另伊於案發前之101 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3 日即因性功能障礙就診,經診療後仍無法完全勃起以完成性行為,伊應不可能以陰莖插入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此外,案發前原告之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亦有行動電話可使用,卻於102 年3 月27日因摔傷其母遭伊責罵,並表示要將其解僱遣返印尼後,始提出刑事告訴,堪認原告之動機乃為報復,並避免遭遣返。依上所述,足認伊確未性侵原告,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對原告為性侵之行為,以伊僅有國中肄業學歷,原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過2 萬元,目前無業,原告請求伊賠償10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因被告之母許楊來好患有失智症,故被告自102 年3月8 日起聘僱原告在許楊來好住處為看護,102 年3 月22日僅有原告及許楊來好住於該處,被告於當日有至該處探視許楊來好,原告於102 年3 月22日曾撥打電話給其友人RUMINI表示:被告怪怪的。許楊來好係於102 年3 月29日經診斷受有右小腿0.2 ×0.5 公分挫傷,成形無法判斷。另被告曾於101 年1 月20日、2 月3 日、102 年11月6 日,曾因性功能障礙前往輔英醫院門診三次,本件因警方據報前往許楊來好上開住處勘察後,在該2 樓浴室內洗手檯上採獲衛生紙檢體1 紙,該衛生紙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被告之精液反應,並檢出原告與被告之DNA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10

0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夜間7 時許,在上開處所2 樓房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關於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一節,業經原告於偵查中供稱:「102 年3 月22日夜間7 時許,被告先向我表示要檢查上址處所2 樓房間有無打掃乾淨,我便與被告一同上樓。到2 樓房間後,被告先是表示該房間很髒,我便回稱明天整理,接著被告就拉我手並把我推倒在該房間床上,經我表示拒絕,被告仍以右手褪去我褲子到我腳踝處。之後被告又自行脫下其所著長褲。期間被告係以左手壓住我肩部,待被告脫下其所著長褲後,便改用雙手壓住我肩膀,嗣又脫去我所穿上衣親我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我陰道。事畢,被告便拿衛生紙擦拭其射精在我腹部上之精液」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有一次在上址處所2 樓對於我為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22日夜間7 時許,被告要求查看我有無將上址處所2 樓打掃乾淨,要我一起上樓。到房間後被告就將我推倒在該房間內床上,並拉下我褲子,以手壓制我後對於我為性交,被告有將其陰莖插入我陰道,終則射精在我腹部,前後大約5 分鐘。當時我沒有同意被告對我為性交。之後被告有拿衛生紙擦拭我腹部」等語綦詳(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一第142 頁反面、第

143 、145 、147 頁、第148 頁反面)。依此,原告就其於

102 年3 月22日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之經過情形,堅指不移,且各次證述內容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另參以原告於

102 年3 月8 日始前往上址處所居家看護被告母親,在此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尚難認原告有誣指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動機,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猶結稱:「除了本案遭被告性侵害之外,被告平時對我很好」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一第146 頁),仍對於被告平時作為予以高度肯定,益見原告應非在構陷被告,是其前揭證述曾於上開時、地曾遭原告性侵,應屬可信,惟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否如原告前揭主張已達於強制性交罪既遂之行為階段,本院參酌關於被告陰莖勃起後之硬度是否足以插入女性之陰道一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本件時曾就此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據其函覆:「患者因性功能障礙曾在本院泌尿科就診,藥物治療只有輕度反應,病歷並未載明是否有成功之性交經驗,依臨床經驗,判斷硬度足以插入陰道之機會應不高,依此病患是有可能自瀆射精,但無法達到插入女性陰道之硬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0月21日輔醫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卷第92頁),依此,被告之陰莖勃起後,尚無法達到插入女性陰道之硬度,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已達於強制性交罪既遂之行為階段,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2.本件因警方據報前往許楊來好上開住處勘察後,在該2 樓浴室內洗手檯上採獲衛生紙檢體一紙,該衛生紙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被告之精液反應及檢出原告與被告之

DNA ,已如前述,又關此部分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警方前來上址處所勘察之際,即在該處2 樓浴室內扣得被告用以擦拭我身體之衛生紙」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一第145 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 幀存卷可憑(採證照片存置警卷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內)。又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內政警政署上開衛生紙DNA 留存情形,據函復,略以:衛生紙上標示00000000處斑跡中,以顯微鏡檢法發現有精子細胞,並檢出涉嫌人(即被告)精液DNA 及告訴人(按即原告)DNA ,一般實務鑑定經驗而言,男女性交後之擦拭衛生紙會呈現此種男女混合之精液斑跡;該處斑跡未進行唾液屬性檢測,無法研判其是否含有唾液,亦無法研判是否來自其它體液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2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一第53頁),足見原告前揭關於被告對於其為性交後以衛生紙擦拭其腹部上之精液等語,與一般實務上於性交後用以擦拭衛生紙亦會檢出男女混合之精液斑跡之經驗法則相符,是原告前揭證述,堪信為真。應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3 月22日夜間7 時許,在上開處所對於原告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

3.被告固辯稱:其於102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許因翌日將召開新興宮籌備會議,而其為籌備委員之一,故前往友人住處及新興宮協商開會事宜,故於當日晚間7 時許,被告並不在原告主張遭性侵之許揚來好住處,自無可能對原告性侵害云云,惟查:證人洪榮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新興宮轎班會員名冊由我負責保管。我記得被告曾前往我住處向我拿取名冊1 次,但時間我已不記得,當時被告取得名冊後即行離去」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一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依此,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其次,被告雖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提出新園鄉鹽埔仔新興宮轎班人員組訓籌備會議紀錄1 紙(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一第189 頁),以佐其辯;惟觀之該會議記錄,其上固載明「開會日期:102 年3 月23日晚上8 時」,然該會議紀錄上全無到場人員簽名,實不能單憑上開會議紀錄逕認新興宮確曾於102 年3 月23日夜間8 時許召開籌備會議。則被告以新興宮曾於102 年3 月23日夜間8 時許召開會議一事為據,進而辯稱:其曾於前1 日夜間前往洪進榮住處拿取名冊後前往新興宮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所辯:其曾於102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許,與其友人何復興、鍾明勳、蔡世裕通聯,惟據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新興宮之電話通聯明細(見警卷第33、34頁),僅可看出電話號碼0000000 號(按即新興宮之電話)市內電話於102 年3 月22日夜間7 時47分24秒、同日時53分1 秒、55分58秒時確有發話予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新興宮轎班參與人員(即何復興、鍾明勳、蔡世裕等人)有通聯之情形,惟依該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撥打上開新興宮電話予何復興、鍾明勳、蔡世裕之人為被告,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辯前揭通話情形屬實,亦僅足證明被告於前揭通話之時間點正與他人通話;惟參酌前揭各該通話之時間點,均已近102 年3 月22日夜間8 時許,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即當日夜間7 時許,已經過相當時間。另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為性交約歷時5分鐘等語已如前述,堪認原告遭性侵之時間極為短暫。又酌以證人洪榮進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家騎車前往被告家約需時5 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一第160 頁反面),顯然被告前往洪榮進住處所需時間甚短。準此,縱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亦可能於當日夜間7 時許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後,再前往洪榮進住處後再續前往新興宮,是被告辯稱:被告無時間對於原告為性侵云云,亦無可採。

4.被告又辯稱:原告經驗傷後均未發現有身體外傷,倘原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應無可能無外傷,益見原告是否曾遭原告性侵害,實非無疑云云,惟查:原告係受被告聘僱而在上開處所從事居家看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原告間有僱傭之從屬關係,則原告已處於地位上相對弱勢之處境,是以原告或因囿於被告為其雇主之身分,而不敢與之抗衡。且衡諸原告隻身來臺,其工作之上開處所又在被告控制範圍內,依其所處環境,原告當下確實求助無門,則原告實非無可能慮及倘其強力抗拒反會另遭不測,而未力拒被告,是以衡量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及當時原告所處環境,且參之原告前揭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於對於其為強制性交時有毆打傷害其之情形,堪認被告實無須以高強度之強暴手段始能遂行其對於原告為性交之犯行,況亦無所謂強制性交必然會致令被害人受傷之經驗法則存在,是原告之反抗能力雖遭被告以優勢體力壓制,亦不必然會因此造成其身上受有外在可見之傷害,是被告所辯果被告曾對於原告強制性交行為,原告不可能無傷云云,亦難認為可採。又證人游成鳳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萬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原告係我公司仲介之外籍看護。而原告係於102 年3 月7 日抵達臺灣,由我於102 年3 月8 日帶往上開處所,之後我尚曾於102 年3 月13、20、27日前往上址處所訪視原告。而於我訪視之際,原告均未向我提到被告有對其為性侵或有何不禮貌之舉,我詢問原告雇主即被告待原告如何時,原告亦表示還好,我不覺得原告有何異狀、亦未見原告身上有何傷勢」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一第167 至169 頁)。惟原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警告我不能跟他人講述遭性侵之事,否則要將我遣送回國或是殺掉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結稱:「仲介公司人員曾前往上址處所訪視,但我不敢向仲介公司人員表示遭被告性侵,因為被告有恐嚇我不能向別人講」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一第150 頁),是原告因受制於被告而忍氣吐聲未敢於游成鳳前往上址處所訪視時,向其透露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亦與常情無違,況參之游成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一般印尼勞工在心態上都怕會被遣送回印尼」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一第169頁反面)益見,原告因恐遭遣返印尼而失去工作不敢張揚遭被告性侵之事,亦屬合理。自難以此遽認原告未曾遭被告性侵。

5.被告另辯稱:警方於上開處所搜得之衛生紙上雖檢出其之精液反應,亦檢出其與原告之DNA ,惟此係因原告為其母居家看護兼打掃工作,本可輕易取得被告自瀆後棄置之衛生紙,再混合其體液而製造證據。況原告未留存該衛生紙證據反任令該衛生紙留置在2 樓洗手檯,待102 年3 月28日始引導警方查扣,亦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我不會亦不敢去隔壁清掃被告房間,亦未曾進入被告房間」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一第145 、

146 頁),否認曾進入被告住處,徵以原告之工作係在上開處所居家看護,並不包含打掃被告上址住處,是原告證稱其未曾進入被告上址住處,應屬可信。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未與原告住在一起。原告係與我母親一同住在上址處所1 樓同房間內,我則係住在上開處所隔壁房屋(門牌不同)。又原告與我母親所住上開處所為我二哥之房屋,我沒有該處鑰匙,我二哥原亦住在該處,嗣因原告要來工作,我便將我二哥送至養老院就養」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上開處所只有我母親與原告同住,沒有其他人住」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自承:原告並無打掃被告居住之房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卷第11

4 頁),以此,被告並非與其母同住,則被告應不會在其母住處處自瀆,並遺留殘存精液之衛生紙。因此,原告應無法輕易取得留存被告精液之衛生紙,且原告並非為報復被告而誣指被告犯罪,已說明在前,原告實無需大費周章製造證據誣指被告犯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純屬其個人之臆測,並無可採。又衡之原告並無蒐證經驗,則原告未於第一時間保留上開衛生紙而任令該衛生紙留置在其住處2 樓浴室洗手檯上,迨警方前來蒐證始指明有該衛生紙證據存在,交由警方採證,即無何違常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被告復辯稱:其於案發前之101 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3 日即因性功能障礙就診,經診療後仍無法完全勃起完成性行為,其應不可能以陰莖插入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1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3 日及102 年11月6 日因性功能障礙前往輔英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未明示之性心理性功能障礙」等情,有輔英附設醫院103 年1 月28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檢送之被告相關病歷0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一第55至57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於前揭就診日期時之性功能狀況,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夜間7 時許,是否同有前揭「未明示之性心裡性功能障礙」情形,即非無疑。且嗣經原審函詢輔英附設醫院關於被告診療情形,據復: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3 日因性功能障礙就診,給予藥物治療只有部份反應,應無法達到完全勃起完成性行為的作用。其主要症狀為勃起功能不全及性慾低落。程度上應屬偶有勃起現象,但不足以達到插入及維持硬度完成射精的功能。經給予Trazodon

e 療效不佳。於102 年11月6 日就診嘗試給予威而鋼,因未回診無法評估療效,無從得知是否能以性器官為性行為。性功能障礙屬多重因素所致之疾病,臨床表現也有其不同程度,甚至不同時機、情境也有不同表現。若依勃起硬度來區分,被告當時用藥前後都屬較嚴重之勃起功能障礙,無法達到插入之功能。實務上治療性功能障礙主要是依病人自訴而作判斷,難有客觀之證據等語,有輔英附設醫院103 年4 月28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同院103 年6 月6 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一第94、98、99頁)。固可認定被告於前揭就診日期因有勃起障礙而無法以陰莖插入之方式為性交,然上揭函文亦指明被告前揭「未明示之性心裡性功能障礙」診斷結果,係為其診療之醫師依其主訴所為診斷,非有客觀依據,且在不同時機、情境下,性功能障礙者會有不同之生理反應等節,自不能以被告前揭之診斷結果,遽為推斷被告於

102 年3 月22日夜間7 時許有無強制性交之依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確定被告對其為性交時陰莖有勃起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一第148 頁),且為警所採獲之衛生紙上更留存有被告之精液,業如前述,均足證明被告當時並非不能勃起射精,是被告此部分所,亦無可採。至被告陰莖勃起後之硬度是否足以插入女性之陰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本件時曾就此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據其函復:「患者因性功能障礙曾在本院泌尿科就診,藥物治療只有輕度反應,病歷並未載明是否有成功之性交經驗,依臨床經驗,判斷硬度足以插入陰道之機會應不高,依此病患是有可能自瀆射精,但無法達到插入女性陰道之硬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0月21日輔醫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卷第92頁),依此,堪認被告之陰莖勃起後,雖無法達到插入女性陰道之硬度,但仍可短時間勃起並射精,至其雖無法插入女性陰道,而無法成立刑法強制性交罪既遂,但依前揭事實認定可知,被告雖無法成立刑法強制性交罪,但仍無礙於其成立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

7.被告另抗辯:原告係因其責罵原告弄傷許楊來好,並表示要解僱原告並原告遣送回國,為報復始誣指其犯罪云云。經查:許楊來好曾於102 年3 月29日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附設醫院)診斷認其右小腿0.2 ×0.5 公分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2 幀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0、31頁),被告固據以辯稱如前,惟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29日許楊來好有去醫院看病,但其傷勢並非我造成,被告亦未因我用傷其母之腳而責罵我或表示要送我回印尼,只有要我趕快上藥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反面),是被告究有無因許楊來好受傷而責罵原告並表示要解僱原告送其回國,尚有疑義。且查被告之表兄陳居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被告要我幫忙作證並表示原告照顧其母不周致其母摔傷,其因此有打原告,原告因此要誣告被告,但我沒有意思要幫被告作證,亦未答應要幫被告作證」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一第157 頁反面),顯然被告係向陳居文表示其「打」原告,原告始要誣告其,此與被告所辯稱原告係因遭其「責罵」而誣指其犯罪云云,顯有出入,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採信。復查原告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為了報復被告才指訴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偵卷第27頁),已明確表示其並無報復被告之心態,參諸原告於偵訊時結稱:「被告母親腳受傷是從醫院回來就這樣,我沒有故意用到,是不小心造成,我要把被告母親從輪椅上搬上車時弄到,在車上始知道被告母親腳受傷,但當時沒有摔倒,我不知道該傷係如何造成。我僅曾讓被告母親摔倒在地上1 次,那時是剛到上開處所不久」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可知原告對其看護許楊來好或有疏失之處,亦未加隱瞞並據實以告,顯見原告就被告指責之事均坦然以對,未埋怨他人,則原告又何需以誣指被告犯罪之方式報復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係為報復而誣告云云,亦無可採。

8.依上所述,原告來台甫半月人生地不熟,與被告應無冤仇,亦無誣告被告之動機,雖因被告有性功能障礙,即陰莖硬度不足而無法插入女性陰道,但被告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檢查原告有無清掃其母住處2 樓房間為由,命原告與其進入同一房間,趁機將原告推至該房間床上,經原告拒絕,仍強脫原告衣物,藉其優勢體力排除原告之抵抗,強吻原告胸部,終射精於原告腹部,經原告報案後,警方並於上開處所浴室搜得被告性侵後用以擦拭告訴人腹部之衛生紙檢體,經送鑑定,該衛生紙檢體上留存有被告精子細胞及精液,並同時留存被告及原告之DNA ,堪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於上開時地實施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

9.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被告竟對原告為前揭強制性交未遂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內心自受有創傷,而於精神上感受痛苦。又原告為印尼國籍,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居家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為1 萬7,668 元;被告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 萬元,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經兩造陳稱在卷,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