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張嘉英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歐沛岑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買受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全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簽約當日給付定金10萬元,再於同年3 月23日將50萬元價款匯入被告之帳戶。詎被告竟未依約於同年3 月20日以前提出該土地農用證明,故被告已經違約,依系爭契約書第
5 條之約定「視為不賣」,可見系爭契約已無效,且依約被告應將已收價款共60萬元加倍計120 萬元賠償予伊。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50萬元價金係在104 年3 月23日,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 條之⑵款,應於同年3 月20日以前付款之約定,且此後其餘各筆未付價款又均未依約於同年4 月15日以前付清,為此伊已經委由律師函催原告履行未果,即行解除之,伊自得依約沒收其已支付之60萬元。再者,伊之該土地農用證明雖未依約於同年3 月20日以前提出,但該約定非絕對定期行為,而該土地之農用證明書,亦早獲主管機關核發置於尤勝雄代書處,是原告未前往拿取,加上該土地亦於
104 年5 月7 日已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完成鑑界在案,實因原告拒絕後續之價金支付致系爭契約履行無著,故其主張解除契約,要伊加倍返還價款,違反誠信,自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兩造於104 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卷6-8 頁),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以總價金1050萬元出售予原告。簽約當日原告給付被告定金10萬元,再於同年3 月23日給付50萬元,合計給付被告60萬元。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 條之⑵,亦即未於104 年
3 月20日前出具該土地農用證明之規定,已經違約在先,則依同法第5 條規定「視為不賣」,自應將收自原告給付之定金共60萬元(10+50 )加倍共120 萬元賠償給原告。惟查:
㈠系爭契約書相關規定如下:
第2 條規定,價款給付之方式(卷6 頁):
⑴民國104.03.03 乙方(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現金為
定金給付甲方(被告),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
⑵農用證明核發後(104.03.20 以前),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
⑶完稅後移送地政機關登記前,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新台幣玖拾萬元。
⑷不動產移轉登記、鑑界及設定完成後,乙方應再給付甲方尾款新台幣玖佰萬元(貸款給付)。
⑸倘若貸款金額不足新台幣玖佰萬元,乙方應於104.04.15以前補足差額。
第5 條規定,甲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將已收價款金額加壹倍賠償予乙方;而乙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甲方得沒收已給付之全部價款。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本件由上揭相關規定,可知系爭契約在於該土地之買賣,及階段性價金分期支付,以及違反各階段日期支付之違約效果如何賠償等要節進行議訂。解讀其中關於價款日期給付及違約效果之約定,應認為原告於給付10萬元之買賣定金後,接著被告確有應於104 年3 月20日前提出該土地農用證明之義務,而於完成此義務後,原告始有再給付50萬元予被告之相對義務。然本件被告未按時於104 年3 月20日前提出農用證明,並無爭執,因此原告本無相應給付50萬元價金之義務,卻於之後同年3 月23日自願依約匯款50萬元價金予被告,此舉就買賣契約之分期支付約定及違約效果意義而言,應該認為原告已容許被告可延後提出該土地之農用證明,等同放棄主張系爭契約因此點違約而約定「視為不賣」之效果。申言之,此所謂「視為不賣」之效果,非法定而係約定事由,得主張者為該土地買方之原告莫屬,而非不待主張,一遇此點違約情形,依法即視系爭契約從此當然無效(或解除)。應當如此解釋,始不悖於系爭契約關於視為不賣規定之真意在於保護買方之原告,而無違於買受人原告再給付50萬元價金之初衷,並符誠信原則;否則無從解釋被告既已違約,而在原告有權主張視為不賣效果之情況下,原告卻自願再給付50萬元價金給付被告後,隨反要令被告負加一倍即
100 萬元之違約賠償責任規定的契約道理何在,誠難以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當有違契約之公平,不待言自明。
㈢要之,原告於被告未按時提出該土地農用證明前,既自願階
段性履行支付價金50萬元義務,則於系爭契約解釋上,後續除非原告另限期令被告提出農用證明,並表示逾期即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用以再訂明被告應負限期提出之義務,不然在此前仍不能逕以被告已違約為由,要主張系爭契約已生所謂「視為不賣」之無效效力,進而令被告加倍負賠償違約之責任。原告未明所以,於104 年3 月23日給付50萬元價金後,在本院提出其於104 年4 月16日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卷59-61 頁),內載以被告未依約於104 年3 月20日前提出該土地農用證明為由,認為系爭契約已無效,進而要訴請被告負加倍賠償120 萬元之違約金責任,於契約履行之解釋不合,自不可採。
㈣附帶說明:
由於被告申請農用證明已於104 年4 月24日核發(卷42頁),並已對該土地申請複丈,且經地政機關通知於同年5 月7日鑑界(卷43頁通知書)在案,依前所述,在原告未另對被告責以限期履行提出農用證明之義務前,此時系爭契約已進行之第2 條付款之⑶、⑷支付階段,並非無效(或解除),原告自有依約支付各期款之義務;如不履行,被告是否仍要與原告續行系爭契約之買賣而請求清償未付之尾款,或者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卷30-34 頁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情,因已與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之本件論斷無關,自不再贅述。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提出該土地農用證明,早已違約而「視為不賣」即無效,因此依約請求被告加倍賠償120 萬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