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呂武龍曾立志包澤杰被 告 張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0 萬5,
729 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
188 萬5,387 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下午19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76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害人陳阿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旁,因而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或胸腹部器官出血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時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給付被害人陳阿銀之子女蓋維芬、蓋維芳、蓋維萍、蓋維瀚200 萬元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5,729 元,合計20
0 萬5,729 元,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於前述補償範圍內,代位被害人陳阿銀之子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二者請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陳阿銀之子女,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包括蓋維瀚支出之殯葬費27萬8,935 元,蓋維芬、蓋維芳、蓋維萍、蓋維瀚慰撫金各150 萬元,及陳阿銀之4 名子女支出之醫藥費5,729 元,合計628 萬4,664 元,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認陳阿銀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應為188萬5,399 元,原告僅代位陳阿銀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88 萬5,387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5,387 元,及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下午19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該路76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貿然前行,適被害人陳阿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侵入內車道遭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或胸腹部器官出血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時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給付被害人陳阿銀之子女蓋維芬、蓋維芳、蓋維萍、蓋維瀚200 萬元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5,729 元,合計200萬5,729 元。刑事部分,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等罪名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395 號審理中各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 年調偵字第164 號)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全部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上開事實,自堪認為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駛中撞及被害人陳阿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陳阿銀受傷不治死亡,已據前述,對此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害人陳阿銀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陳阿銀之子女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害人陳阿銀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原告代位陳阿銀之子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屏東縣○○鎮○○路○○號前,該路段為雙線4 車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各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2242卷第13、14頁)。又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乘客張淑美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日,伊與被告同車,車子當時開在內側車道,有一台機車,在右前方,伊與被告發現該機車有晃動和偏來偏去之情形,該車越騎越進來不久即撞上被告所駕車輛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949 號卷第8 頁),被告於刑案偵、審中則陳稱:發生碰撞前伊有看到被害人騎在伊右前方約3 、5 公尺處,被害人騎在外側車道上,不明原因,不斷向伊車所在車道偏,接著聽到碰一聲,即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2242卷第32頁、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395 號卷第103 頁)。
另依本件車禍現場事故圖、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4至25頁),系爭肇事地點之路況為道路平直、夜間有照明,參互以觀,陳阿銀係騎乘機車侵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被撞,應無疑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已於其前方3-5 公尺處見到陳阿銀騎乘之機車有偏向內側車道之情形,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陳阿銀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第1 項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略謂:被害人陳阿銀因不明原因騎乘機車向左偏駛進入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為肇事主因(80 -90%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平直、夜間有照明路段,應注意而未注意,為肇事次因(10-20%)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 年8 月1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217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2.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害人陳阿銀騎乘機車侵入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車道,為有過失,惟被告於行駛中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被害人陳阿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依其情節及原因力之輕重觀之,堪認被害人陳阿銀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其過失比例應以90%為相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則為10%,爰依此減少被告90%之賠償金額。
㈡、1.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因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 項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故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2.原告主張:本件被害人陳阿銀因車禍死亡,陳阿銀之子女因此共同支出醫藥費5,729 元,蓋維瀚因此支出之殯葬費27萬8,935 元,及蓋維芬、蓋維芳、蓋維萍、蓋維瀚慰撫金各15
0 萬元,合計628 萬4,664 元云云,茲就其代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陳阿銀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
人陳阿銀致死,支出醫療費用5,729 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前揭理算書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金額(含急救費用3,000 元、醫療材料及裝具2,279 元、診療費450 元,合計5,729 元)與請求金額相符,此部分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729 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蓋維瀚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陳阿銀
致死,而支出殯葬費27萬8,935 元,有費用明細、原智十善生命禮儀服務請款明細表、發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7 號卷第11-13 頁),經核前揭單據與請求金額相符,此部分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7萬8,935 元,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陳阿銀之子女均因其母遭被告不法侵害
致死,在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蓋維瀚為高中畢業學歷,104 年所得僅3,052 元,105 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蓋維芬為高職畢業學歷,104 年、105 年所得各為33萬2,765 元、34萬6,885 元,名下有土地5 筆;蓋維芳為高職畢業學歷,104 、105 年所得各為24萬1,214 元、23萬808 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蓋維萍為高職畢業學歷,104 、105 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係大專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104 、105 年所得各為11萬1,342 元、6,395 元,名下有汽車2 部、投資1 筆,亦無不動產等情,有警詢筆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2242卷第4 、8 頁、本院卷第90至108 頁)。本院斟酌前述被害人陳阿銀之繼承人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蓋維芬、蓋維芳、蓋維萍、蓋維瀚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7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④依上所述,被害人陳阿銀之子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
為308 萬4,664 元(計算式:5729+278935+700000+700000+700000+700000=0000000 )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9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陳阿銀之子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0萬8,466 元(計算式:0000000×0.1 =308466,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另被告雖與被害人陳阿銀之子女於105 年3 月10日之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成立調解,共賠償3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107 號卷第30頁),惟上開調解事先未經原告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 項:「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規定,自不能影響原告代位被害人陳阿銀之子女對被告之請求權,況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5 月26日即就本件聲請調解,被告並曾於104 年6 月16日之調解期日到場,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司調字第236號卷第3 、4 、11頁),嗣後原告另於104 年9 月7 日提起本訴,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記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聲請調解及起訴後即已知悉本件原告業已於先行補償被害人陳阿銀之子女200 萬5,729 元之事實,則其嗣後再與被害人陳阿銀之子女成立上開調解,應認被告係於本件原告補償被害人家屬200 萬5,729 元外,另行與被害人陳阿銀之子女成立之調解,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準此,原告僅得於30萬8,466 元範圍內主張代位陳阿銀之繼承人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8 萬5,387 元,及自104 年6 月16日(按即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調解之日,見本院104 年司調字第23
6 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