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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秀花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亭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對其為傷害行為,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嗣被告以其傷害行為係肇因於被告之私人物品遭原告無故變賣,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是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與本訴間應有互相牽連,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於103 年10月8 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 號2 樓之2 ,被告因發覺原告將其私人物品變賣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塑膠整理箱朝原告丟擲,砸中原告之頭部及後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2 公分、背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判處拘役6 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傷害原告,伊雖然有拿東西丟原告,但

並沒有丟中原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判處拘役6 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傷害原告,並辯稱:伊雖然有拿東西丟原告,但並沒有丟中原告云云,惟原告確有遭被告以丟擲物品方式傷害並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法院審理中均指訴在卷,並有原告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有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及朝原告丟擲物品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上揭傷勢應係被告丟擲物品所致,被告上揭辯解應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告依據上揭侵權行為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㈤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本院爰審酌如下:原告陳稱:伊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財產為房屋1 棟(尚在繳貸款)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575 元,名下財產為土地5筆、房屋1 筆,財產總額合計為9,584,670 元;另被告於本院陳稱:伊現工作每月收入約42,000元,名下財產為機車1部等語(依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之警訊筆錄所載,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護理工作),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於103年度有薪資所得529,900 元,名下則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母親即原告為上揭傷害行為,自屬不該,惟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16時30分許返家

時,發現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反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變賣,致反訴原告於醫院上班無工具書可使用,所有回憶均不見,是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丟棄的是以前的書,沒有在使用了,反訴

原告有在使用的書籍都已經帶去花蓮了,反訴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擅自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

品,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反訴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有擅自變賣物品致其受有損害等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查,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可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擅自變賣如附表所示物品及該物品有反訴原告主張之價值等事實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其無法進入兩造發生爭執之上揭房屋,其無法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擅自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價值(新台幣)│├──┼─────┼───────┤│1 │桌上型電腦│4 萬元 │├──┼─────┼───────┤│2 │書籍 │20萬元 │├──┼─────┼───────┤│3 │護理書籍 │15萬元 │├──┼─────┼───────┤│4 │CD 、DVD │15萬元 │├──┼─────┼───────┤│5 │手鍊、項鍊│10萬元 │├──┼─────┼───────┤│6 │玩偶 │5萬元 │├──┼─────┼───────┤│7 │照片 │1萬元 │├──┼─────┼───────┤│8 │其他雜物 │ │└──┴─────┴───────┘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