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洪士棻被 告 洪英昭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所為判決主文第1 項第5 行所載:「‧‧‧並將上揭土地均返還原告。」,應補充更正為:「‧‧‧並將上揭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全部,均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陳稱: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之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均返還原告,惟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30日所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第5 行所載:
「‧‧‧並將上揭土地均返還原告。」,其所謂上揭土地是否係指系爭土地全部,容有疑義,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第5 行所載:「‧‧‧並將上揭土地均返還原告。」,應係指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
b 、c1、c2等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應返還原告,則就上揭地上物未占用之其餘系爭土地部分漏未判決,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判決理由則詳如系爭判決理由所載,一併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