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被 告 王素燕被 告 王吳梅雀被 告 王富明被 告 王智富被 告 王素月被 告 王素綿被 告 王素華被 告 王博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各八分之一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素燕、王吳梅雀、王富明、王智富、王素月、王素綿、王素華、王博霞(以下稱被告王素燕等8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素燕與訴外人林漢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219 元及自87年12月8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 月9 日起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其等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酉字第71592 號債權憑證。查被告王素燕之被繼承人王文鎗於103 年4 月29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王素燕之應繼分為8 分之1 ,然被告王素燕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雖已取得執行名義,仍未能獲償,原告自有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被告王素燕請求分割王文鎗之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王素燕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王素燕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王文鎗之遺產,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鄉○○段 │ 5313.74 │ 1/1 ││ │36地號 │ │ │├──┼──────────┼─────┼───────┤│ 2 │屏東縣○○鄉○○段 │ 324.15 │ 2/36 ││ │849地號 │ │ │├──┼──────────┼─────┼───────┤│ 3 │屏東縣○○鄉○○段 │ 305.96 │ 2/3 ││ │850地號 │ │ │├──┼──────────┼─────┼───────┤│ 4 │屏東縣○○鄉○○段 │ 74.62 │ 2/36 ││ │1190地號 │ │ ││ │ │ │ ││ │ │ │ │├──┼──────────┼─────┼───────┤│ 5 │門牌屏東縣鹽埔鄉高朗│ │ 1/1 ││ │村平和路30號建物 │ │ │├──┼──────────┼─────┼───────┤│ │ 合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