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莊順成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被 告 王興耀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歐清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4,95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各給付504,95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就利息請求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興耀於101年8月間委託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王興耀及其親屬,下稱系爭土地)代為尋覓買方,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原告遂於101 年10月23日介紹鄉庭建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歐清榮,提供土地謄本、地籍圖,並陪同至系爭土地現場,被告歐清榮告知,待簽約後再給付報酬。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102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歐清榮指定之第三人李宗明名下,是原告已完成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服務。為此,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各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00,990,000元之0.5%即504,950元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4,9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均略以:系爭土地係經由訴外人吳光隆於101 年10月23日介紹被告2人認識,進而於102年4 月25日完成買賣並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係由吳光隆居間介紹完成買賣,被告2 人均已給付居間報酬與吳光隆,系爭土地並非由原告居間介紹完成買賣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
(一)被告王興耀有委託原告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
(二)被告歐清榮於訴外人吳光隆介紹系爭土地前,原告曾告知被告歐清榮系爭土地要出售,並協同被告歐清榮至現場查看系爭土地。
(三)被告2人就系爭筆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2年4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至被告歐清榮指定之訴外人李宗明名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為100,990,000元。
(四)訴外人吳光隆請求被告王興耀給付居間報酬,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被告王興耀應給付吳光隆504,950元,及自102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案已確定。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7頁):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居間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是可知,倘契約非因媒介居間人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即難據以請求居間報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載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另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王興耀雖有委託原告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2 人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尚有不明。原告就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居間契約,且未約定報酬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又原告迄未舉出任何人證、書證或物證等以證明兩造間確成立居間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云云,尚乏依據。
(三)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居間契約,參酌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須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係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始得請求報酬。惟被告2 人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因吳光隆居間介紹始成立等語置辯,核與被告歐清榮前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568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吳光隆說要介紹伊去看潮州的土地,伊說伊知道那塊地,之前有一位姓莊的(按:即本件原告)跟伊介紹,但是當時價格談不攏,所以就沒有,一開始莊先生說1 坪70,000元,伊說太貴了不買;後來吳光隆說要做土地重劃的工程,就不用出錢買地,所以伊想可以談談看,後來吳光隆又說到買賣,伊後來跟被告王興耀談好價格;一開始由吳光隆與被告王興耀去談,吳光隆說介紹伊跟被告王興耀見面認識後可以再殺殺看(價錢);伊與吳光隆、被告王興耀3 個人一起見面,印象中應該有2、3次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8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3頁)。衡諸常情,被告歐清榮當時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與吳光隆、被告王興耀間並無糾紛,且非基於自身利害關係所為,亦無預料自身日後將成為被告,而有刻意虛構不實締約過程,以利日後訴訟抗辯所用之可能,是被告歐清榮上開證詞可信度極高。
(四)由被告歐清榮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於吳光隆介紹系爭土地前,雖有告知被告歐清榮系爭土地要出售,並協同被告歐清榮至現場查看,惟因當時被告歐清榮認系爭土地出價過高,並無購買之意願,故在原告介紹後、吳光隆介紹前,被告2 人間並無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可能。易言之,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非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而係嗣後吳光隆告以土地重劃之事,再介紹被告2 人見面認識,使被告2 人得以進一步磋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而成立。況自被告歐清榮上開所述締約過程,亦難認被告2 人係為避免居間報酬支出,故意拒絕透過原告居間簽訂契約。從而,參酌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2 人有居間報酬請求權,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成立居間契約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是此,原告主張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