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蔣琍麗
周秀蘭周劉華英魏秀鸞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原 告 周德泰
廖梅英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雪原 告 宋文蘭
徐秀蓮蕭家燦李王利郡姚如俞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銘洲(已歿)承受訴訟人 詹陳姿華原 告 海角星空休閒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銘洲(已歿)被 告 杜修明
朱玉珠王日昇陳金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甲○○部分,應由詹陳姿華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詹銘洲已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死亡,而其母親詹陳姿華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詹銘洲之除戶戶籍資料及其三親等內親屬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查結果,並無受理被繼承人詹銘洲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1 份附卷可憑,是本件應由詹陳姿華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惟詹陳姿華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