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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南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麗櫻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王世賢李政和被 告 蕭榮財訴訟代理人 蕭翊宏被 告 蕭永元

陳永昇湯蔓華劉春和鄒國安林靜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韓震宇被 告 徐薇舒

洪麗華黃耀軍藍倩玉蘇義興林來福兼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卓岫被 告 蕭盧寶珠訴訟代理人 蕭麗玲被 告 蕭蘇明照

蕭銀益蕭銀城蕭宏智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蕭萬榮於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蘇明照、蕭銀益、蕭銀城、蕭宏智等情,有被繼承人蕭萬榮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9至第106 頁),而原告於10

5 年3 月31日具狀聲明由蕭萬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電動鐵捲門拆除,且嗣後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等共有人通行之行為。復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主張被告已將上開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交付原告,故該電動鐵捲門已無拆除必要,爰減縮此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5日屏所地二字第10431545100 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532-6 ⑶」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圍籬)拆除,且嗣後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等共有人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其對外之通行,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而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僅餘系爭鐵皮圍籬,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於103 年2 月18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10分之660 前,系爭土地已鋪設瀝青混凝土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嗣原告於鄰地即同段548 、548-1 至548-62地號土地(下合稱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擬興建房屋(下稱印象派二期)並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之一,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以利通行,惟遭被告等人拒絕,原告不得已乃於103 年間將該圍牆拆除,然被告等人嗣後未經原共有人蕭萬榮及原告同意,即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皮圍籬,以致現況僅能供行人步行通過,車輛均無法通行。又系爭土地既經鋪設瀝青混凝土供作道路使用,雖為私設道路,但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法自有權通行,然被告等人卻以設置系爭鐵皮圍籬之方式,排除原告之通行,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國有之同段549-3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5.64 平方公尺部分,業經原告方面之買受人以其所有同段548-30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獲准,該買受人亦承諾取得上開畸零地後,將依比例供原告所建房屋即建案印象派2 期之全體住戶通行使用,從公益之角度觀之,開通該道路對大眾均有利,從而,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鐵皮圍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圍籬拆除,且嗣後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等共有人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榮財:原告只站在自己立場,當初系爭鐵皮圍籬是圍牆,該圍牆是建商設置等語。

㈡、被告蕭永元:系爭土地是共有土地,經分割後留中間的道路作為通行,系爭土地是伊等之私有道路,與後面的路無關。另原圍牆是建商設置等語。

㈢、被告陳永昇、湯蔓華、劉春和、鄒國安、林靜秋、徐薇舒、洪麗華、黃耀軍、藍倩玉、蘇義興、林來福、楊卓岫:⒈系爭土地係由同段532 地號協議分割而來,因同段532 地

號無對外連接道路,故以系爭土地作為同段532 、532-1至532-5 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並於原告103 年2 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前,即由愛悅庭園別墅住戶即被告楊卓岫等獲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同意出資興建道路及設置圍牆、電動鐵閘門等設施,而系爭簡易圍籬架設在系爭土地底端,且為被告等人門戶之安全屏障,並無侵害或影響原告之使用,無除去之必要性。

⒉又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可以和崇朝一路與廣東路相

連,並非袋地,且與系爭土地間仍隔有同段549 地號之水利地並未相連接,且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欲為自己利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圍籬給毫不相干之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通行,將損害原同段532 地號全部共有人利益,且原告之代理請求是否適格,仍有待商榷。

⒊原告所稱系爭土地與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道路貫通後

,有利於消防、救災等車輛通行,經查,原告於同段548地號等多筆土地起造房屋販售,為達目的,甚至強制拆除被告所有之圍牆,其公司人員亦因此遭刑事判刑在案,另其為圖更多獲利而將該筆土地利用至極限,不含同段548地號等多筆土地未來所設置之圍牆僅有約4 米寬,再侵占同段549 地號土地作為通往系爭土地8 米寬之聯絡道路使用,扣除同段549 地號土地約2 米寬,僅可容一部汽車通行,巷道狹小顯不利消防、救災等車輛通行等語。

㈣、被告蕭盧寶珠: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就已存在,原告明知竟仍想以系爭土地作為聯外道路,且原告應有部分非常少,為何少數還能推翻多數共有人之決定,其請求將侵害被告等人權益,又原告僅顧自己利益,一旦人口變多道路會變很壅塞等語。

㈤、又上列被告與被告蕭銀益、蕭宏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蕭蘇明照、蕭銀城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同段532 至532-23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一整筆土地,於

36年間分割為同段532 至532-6 地號,並以同段532-6 地號作為各分割後土地之道路,嗣同段532-2 地號出賣後再分割為同段532-2 、532-7 至532-17地號土地(即現愛悅庭園別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7 頁)及地盤圖(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等附卷可供參酌。

⒉如附圖532-6 ⑶處原為鋼筋混凝土圍牆(高度約1 公尺、

長度約8 公尺、厚度約15公分),惟經原告僱工拆除,現則設置鐵皮圍籬1 座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1、520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在卷可證。

⒊系爭土地於91年間由被告等人出資鋪設柏油道路,並設置

如附圖532-6 ⑵之電動鐵捲門及系爭土地臨接同段549-3地號土地之圍牆(即前開業由原告僱工拆除之圍牆),嗣原告於103 年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持分,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並有前引之附圖及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等在卷可考。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斯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應已有默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系爭土地業於91年間即由被告等人出資鋪設柏油道路,並設置有如附圖532-6 ⑵之電動鐵捲門及系爭土地臨接同段549-3 地號土地之圍牆(即前開業由原告僱工拆除之圍牆),未經兩造爭執,是自91年迄今系爭土地斯時共有人均以通行該電動鐵捲門及系爭土地以聯外,此情形維持超過10年有餘,多年來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狀態均無疑義,且均同意以此方式管理,故應可認系爭土地斯時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以設置電動鐵捲門及圍牆與外界相隔,並以通過電動鐵捲門及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聯外,成立有默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

㈡、原告應受該默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拘束: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如受讓人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有土地上存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即非屬善意受讓人,是最高法院前述判例見解仍應予以適用。從而,在受讓人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經查:

原告係於103 年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蕭萬榮(已歿)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持分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並有前引之附圖及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考。而該電動鐵捲門及圍牆,業於91年間即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即已存在超過10年有餘已如前述,並且該等設施設置於露天、任何人路過系爭土地均可見之處,是該電動鐵捲門及圍牆之存在及使用情形並非有隱蔽而使原告難以得知之情形,加以原告尚且購買鄰地即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擬興建印象派二期以販售(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是原告對於相鄰不遠之系爭土地情形絕不可能毫無所知;況從原告陳述中可知其乃係有計畫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以提供購買其印象派二期住戶通行(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 頁),益加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於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即已有充分了解至明。從而,原告之情形並非善意受讓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前手蕭萬榮既受前開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拘束,該分管契約對於原告亦當然存在,身為非善意受讓人之原告自應亦受該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拘束至為酌然。

㈢、被告等人設置鐵皮圍籬並非妨害原告權利之行為:⒈系爭土地原先以設置電動鐵捲門及圍牆與外界相隔,並以

通過電動鐵捲門及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聯外,成立有默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該圍牆業經原告僱工拆除後,復經被告等人(扣除被告蕭蘇明照、蕭銀益、蕭銀城及蕭宏智,即蕭萬榮之承受訴訟人)設置如附圖532-6 ⑶處現有鐵皮圍籬1 座等情,未經兩造爭執。是現存阻擋自系爭土地通往同段549-3 地號土地復連接同段

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鐵皮圍籬已非原先之鋼筋混凝土圍牆,合先敘明。

⒉然觀諸原先該默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設置圍牆與電動鐵捲

門之用意,即在於以圍牆及電動鐵捲門與外界隔離,以控管通行系爭土地之人車,藉以達到保全維安之功能,是該用以阻隔之物並不限以原先興建之鋼筋混凝土圍牆而已,只要能夠達到相同功能者均可,是被告等人於原先之鋼筋混凝土圍牆遭原告僱工拆除後再設置鐵皮圍籬之行為,僅是繼續維持分管契約之行為而已,並非蓄意妨害原告權利之舉。

⒊況原先之鋼筋混凝土圍牆乃係原告僱工所損壞,原告之員

工尚且因此違法行為受刑事處罰,有前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等人再次設置鐵皮圍籬之行為,僅是履行、維護分管契約而已。倘因原告破壞圍牆即遽認原先之分管契約已因圍牆之滅失而不存在,重新設置鐵皮圍籬必須得到同為共有人之原告同意,此無異是鼓勵民眾任意以違法方式破壞分管契約,此實非法治國家所能容忍,反倒是以違法方式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冒然違反分管契約才是應予譴責之行為。從而,該默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既當然繼續存在,則被告等人設置鐵皮圍籬,甚或將來重新興建圍牆,均為履行分管契約之行為,而非有何妨害原告權利之舉。

㈣、原告之權利並未受到妨害,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提供共有人以外之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⒈原告雖請求除去鐵皮圍籬,以利其自系爭土地聯外,惟遭

鐵皮圍籬阻隔處並非系爭土地之唯一聯外方式,且原告業自被告韓震宇處受領電動鐵捲門遙控器,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0 業反面)在卷可憑,是原告自系爭土地聯外並無困難可言,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妨害。

⒉又原告雖稱:須除去鐵皮圍籬以利印象派二期住戶自同段

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通過同段549-3 地號土地後,以系爭土地聯外,且可令消防、救災車輛自系爭土地通過,從公益之角度觀之,開通該道路對大眾均有利云云。然查:

⑴、客觀而言,與其說開放系爭土地讓不特定公眾通行有

利於公益,其實僅有利於印象派二期住戶而已,對於被告等人尤其是愛悅庭園別墅住戶而言,更恐弊大於利。消防、救災與安寧、隱私等同為居住安全重要之一環,否則這個世界應該全面禁止圍牆、禁止社區型透天或集合式大樓之存在。況被告等人與印象派二期住戶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需犧牲被告等人之權利以成全印象派二期住戶之利益,被告等人實無義務提供系爭土地供印象派二期住戶通行之義務。

⑵、再者,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並非袋地而完全無法

聯外,坐落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印象派二期住戶仍可以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南側之同段648-62地號土地外接廣東路1500巷,再連接崇朝一路,此觀諸前引之地盤圖即可知,可見其等並無非通行系爭土地不可之必要。

⑶、此外,原告業已為印象派二期住戶取得通行連接印象

派二期坐落土地北側之同段549-3 、548-30地號土地之權利(此業據原告陳報,並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12月26日屏府城管字第10582124700 號函暨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檢討圖及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43 頁;相對位置則參考前引之地盤圖),從而印象派二期住戶之南北兩側均有聯外道路,益加可見印象派二期住戶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需求及必要無訛。

⑷、末者,印象派二期乃係原告購買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

土地後所興建出售,倘原告自始即確信印象派二期住戶同段僅以同段648-62地號土地外接廣東路1500巷,再連接崇朝一路,並無從提供印象派二期住戶足夠之消防救災安全需求,則原告應在自始興建印象派二期建案時,即設計成每5 棟住宅或每隔幾棟,就預留一段通路,此在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如此設計並非窒礙難行,而非設計如現今印象派二期為兩側各31、30棟之連棟建築,彼此間均無通道之狀態(印象派二期現況業經本院勘驗如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

此種設計雖會使印象派二期戶數減少,但原告仍可透過調整建案整體定位、針對不同購屋族群給予相應之設計並調整建案售價以因應,其結果不見得會使原告降低利潤,甚或可使原告因而走出不同的路,而使品牌有全新形象,此在於原告願不願為而已,並非完全不可行。但原告卻先自行把印象派二期建案設計成其自認為不通行系爭土地就安全不夠之情況,再強要求與印象派二期住戶均無關之被告等人提供系爭土地通行,實無道理。加以,我國合法建物均需事前依相關法令申請建築執照,印象派二期既得如期完工並販售,可見其已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自應可期待且憑信現行建築方式已符合其各項需求;倘真有不足之處,應反追政府單位為何沒有負起把關責任任憑建築物存有隱憂,並由興建之原告負責修補,而非強求無關之鄰人(即被告等人)承受損失,始為正辦。

㈤、原告請求除去鐵皮圍籬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修法後未被廢止),顯見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之修正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所謂共有物的管理行為,是指依共有物的性質,而予以開發、使用、增加其利益等,將鐵皮圍籬除去,實難謂是就共有物為有利之管理業如前述,且無益於被告等人,實甚或有害,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等
裁判日期:201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