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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鄧銘華陳秀美被 告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梅芳訴訟代理人 陳建和

陳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是分公司僅需具有獨立性且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者,即屬有當事人能力,其要件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雖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其具有一定組織、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有獨立營業所,及由台電公司董事會直接派任之代表人即處長(見本院卷第126 頁),並有獨立之印信,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足見其為台電公司之分支機構,而非內部單位,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邱肇嘉變更為陳銘樹,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銘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12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屏東縣政府「屏東縣○○鄉○○道路銜接路段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 年3 月

6 日施工至屏東縣○○鄉○○路0K+60 處,因不當施工挖斷伊之供電管線,致伊本應正常配送電力於用電戶之供電管線遭破壞,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4 年4 月1 日召開協調會,協商上開管線遭挖損之後續處理事宜,依該會議結論,伊同意於104 年4 月19日前完成管線及供電設備修復,被告則需於伊統計完成修補所需費用後,與伊協調後續賠償事宜,於該會議中,被告均未提出反對意見,其後亦未對該會議結論表示異議,足見被告明知係因其不當施工以致伊之供電管線受損。其後,伊並依該會議結論,於104 年4 月19日前即已完成修補上開供電管線,並因此支出裝設材料費新台幣(下同)49萬3,809.75元、運雜費9 萬1,707.53元、工資15萬3,43

0.58元、旅費3,600 元,共74萬2,548 元(計算式:493809.75+ 91707.53+153430.58+3600=742548,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會議中所為之表示,尚難認被告已承認不當施工致挖斷上開供電線,然因本件遭挖損之管線上方均埋設有黃色警示帶其上載明「高壓危險,小心挖掘」之字樣,被告亦不爭執有黃色警示帶埋設於系爭管線上方,則被告挖掘至管線前,既已先發現黃色警示帶,竟未停工確認,逕行施工,以致挖損供電線長達69公尺,顯有重大過失,益見伊所有系爭管線,係因被告不當施工始遭挖損,被告自應賠償伊因此所支出前揭維修費用。惟經伊向被告求償上開修復管線所支付之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5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固不爭執原告因修復上開管線,而支出裝設材料費49萬3,809.75元、運雜費9 萬1,707.53元、工資15萬3,430.58元、旅費3,600 元,共74萬2,548 元,惟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協昌公司已有將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提交屏東縣政府寄送原告,並由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9 月25日召開會議研商系爭工程施工路段即屏東縣○○鄉○○道路地下管線遷移事宜,原告亦有與會,該次會議紀錄第四、六點,已表明請原告於試挖確定管線位置後即辦理設計、施工遷移,並限於103 年10月底前完成。

同年月29日進行管線試挖,原告又因不明原因未到場,伊公司自難預見施工地點何處有原告之供電管線。伊公司係因信賴原告會遵守上開會議結論,自行遷移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供電管線,故於104 年3 月6 日施工至屏東縣○○鄉○○路0K+60 處時,雖發現原告之管線,但誤為廢棄管線而逕行挖除,直至挖除中發現該管線仍有供電始停工,但已造成該管線毀損達69公尺長,依此,伊公司係因原告未依上開會議結論自行移除上開管線,始致挖損系爭管線,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埋設於屏東縣○○鄉○○路(60至80公里處)之地下配電線路及設備,於104 年3 月6 日遭被告於施工時挖損,致原告因此支出裝設材料費49萬3,809.75元、運雜費9萬1,707.53元、工資15萬3,430.58元、旅費3,600 元,共74萬2,54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賠償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㈣倘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所得主張減少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6 日施工至屏東縣○○鄉○○路0K+60 處,因施工挖斷原告之供電管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關於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挖損系爭管線一節,兩造則有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管線。經查:

1.於本件工程施工至屏東縣○○鄉○○路0K+60 處前,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屏東縣政府已於103 年9 月25日召開「研商系爭工程地下管線遷移埋設及電桿遷移等事宜」之會議,兩造均有參加上開會議,會中並做成:「…四、本案定於103 年9月29日上午8 點30分辦理地下管線試挖,請各管線單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有管線位處工程用地範圍內,請自行就需求前往會勘辦理,日後不再辦理相關管線試挖工作。…六、因本案有今年底通車之期程,請各管線單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試挖確定管線位置後即辦理設計、施工遷移,並限於

103 年10月底前完成遷移,逾期本府將研議暫緩管線單位路權申請。」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 頁)。

嗣後,屏東縣政府並依前揭會議結論四,於103 年9 月25日召開試挖,依證人劉育明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證述:原告因不明原因,未派員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另證人黃有成即屏東縣政府土木科科長亦證稱:屏東縣政府已於10

3 年10月16日將系爭工程圖說寄送予含原告在內之各管線單位,依該圖說可看出施工範圍,倘管線單位之管線位於施工範圍內,因管線實際之位置、高度及深度均不一,施工單位亦無法掌握,故於103 年9 月25日召開上開會議,要求各管線單位於103 年10月底前自行遷移地下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準此,於104 年3 月6 日被告施工前,屏東縣政府已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管線遷移事項,先行寄送標明施工範圍之圖說予原告,並於103 年9 月25日舉行會議、同年月29日進行試挖,原告於試挖時並未到場,而依該次會議又做成各管線單位應於103 年10月底前,將施工範圍內管線自行移除之結論,則被告辯稱:因信賴原告已於103 年10月底前,將施工範圍內之管線移除,而於施工時誤認系爭管線為廢棄管線,未立即停工,直至發現系爭管線仍有電力始停工等語,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管線存在仍逕行挖除,其損壞系爭管線應係出於故意云云,難謂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依屏東縣政府104 年4 月1 日召開之協調會,被告已承認其明知系爭管線存在施工範圍內,仍不當施工,致系爭管線受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前揭104年4 月1 日之協調會會議結論:「…⑵工址0k+060 k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管線損害部分,請台電公司統計所需費用後,洽群利營造有限公司協調後續賠償事宜。」被告並未於該會議中承認有故意或過失,以致損害系爭管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已承認挖損系爭管線係出於故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2.按過失係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原則上以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就事件之具體情況,考量相關因素而為客觀之判斷。次按工程施工前,由業主提供有關電信、電力、瓦斯、油管、自來水及下水道等管線位置資料,或由業主邀集各管線有關單位及承包商現勘,必要時在現場進行試挖,以瞭解各管線之確實位置。承包商於施工時應小心開挖並妥善維護,如有損壞應即修護或通知有關單位搶修,各項修復及遷移等工作及相關費用依契約規定、權管權責之協調結果辦理,公路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編總則第11章第1.17.1條定有明文。依此,公路之公共工程施工,承包商施工時,固就所涉及之管線,雖負有小心開挖並妥善維護之義務,管線有關單位,亦負有提供管線確實位置之義務。

⑴關於被告於施工時是否因過失,以致挖損系爭管線一節,原

告主張:系爭管線外圍,均包覆有黃色警示帶,其上並載明有「高壓危險,小心挖掘」之字樣,被告於挖損系爭管線前,應可發現該警示帶之存在,仍未盡注意義務,以致挖損系爭管線,顯有過失云云,被告固不否認遭挖損之系爭管線上均繫有黃色警示帶,惟辯稱:伊之所以未見到黃色警示帶立即停工,係因施工範圍內不論已移除或未移除之管線,包覆管線之黃色警示帶、水泥方塊及塑膠管均遺留於施工現場,故伊無法因系爭管線其上繫有黃色警示帶,判定系爭管線遷移與否等語。經查:關於前揭爭議,本院曾就此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鄧銘華,據其供稱:因原告關於遷移管線之認知為僅遷移電纜線已足,至於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水泥塊及黃色警示帶,均不需遷移,故不論已遷移或未遷移之電纜線,施工現場均可見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水泥塊及黃色警示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鄧銘華之陳述,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被告上開抗辯,另據其提出施工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9、100 頁),依該照片所示,確有水泥方塊內包覆有數個塑膠管。準此,被告辯稱:挖損系爭管線前無法由黃色警示帶分辨系爭管線是否已移除,故繼續挖掘等語,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挖損系爭管線前,應即發現黃色警示帶之存在,仍未盡注意義務,以致挖損系爭管線,顯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無法由該黃色警示帶,確認系爭管線

是否移除,惟因系爭管線仍有電力,倘被告施工時已盡公路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編總則第11章第1.17.1條所定小心開挖並妥善維護管線之義務,當不至損害系爭管線達69公尺後始停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的工程施作期間,多次遇到原告已移除管線,仍包覆黃色警示帶、水泥塊及塑膠管等結構體之情形,被告為如期完工,乃一併移除結構體部分,故施工至0-60K 路段時,雖發現有結構體存在,但因誤認管線已遷移,仍繼續施工,直至施工至60k 破壞結構體後,怪手挖到電纜線發現有電始停工,被告已小心開挖,並無未盡注意之過失等語。關此部分,證人劉育明即現場監工人員證稱:系爭管線損壞達69公尺係因施工期間已多次打除原告已移除管線之包覆結構體(即水泥管等),故施工至0-60K路段時,雖發現有結構體存在,但因誤認管線已遷移,仍繼續施工,直至施工至60k 破壞結構體後,怪手挖到電纜線發現有電始停工,伊在現場有立即要求被告停工,並通知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依此,被告所辯與證人劉育明證述大致相符,堪認本件因已移除之管線與未移除之管線,外觀均為水泥管包覆,而被告以怪手等大型機具施工,本無法即時發現包覆於水泥方塊內之電纜線仍有電力,以致挖掘長達69公尺,始發現其內系爭管線仍有電,自難以挖損之系爭管線長達69公尺,即推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施工前,業經屏東縣政府召開會議研商系爭工程地下管線遷移,兩造均有參加上開會議,該次會議並做出原告需於103 年10月底前移除施工範圍原告所有電纜線之結論,被告因此信賴該會議之決議,誤認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均已於103 年10月底前移除,以致施工至系爭管線所在路段時,不知系爭管線尚未移除,自難認被告係故意挖除系爭管線。其次,系爭管線雖係於104 年3 月6 日遭被告挖損,惟屏東縣政府早於103 年10月16日將工程圖說於寄送原告,而依該施工圖說,已標明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0月16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該工程圖說(見本院卷第99頁),且證人劉育明亦證述:系爭管線所在位置,由該工程圖說即可看出在施工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堪認原告早於被告施工前約5 個多月前,即取得系爭工程工程圖說並知悉施工範圍,而依前揭公路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編總則第11章第1.17.1條規定,公路工程施工管線有關單位,本負有提供管線確實位置予施工單位之義務,原告卻未參加103 年9 月25日之確定管線位置之試挖會議,亦未曾透過其他方式將管線位置於施工前提供於被告,復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事先移除系爭管線,自難將系爭管線遭被告挖損之損害,歸責於被告。再者,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原告不論已移除或未移除之管線,就其包覆管線之結構體(含警示帶、水泥塊及塑膠管),均未移除,以致被告無法由警示帶確認系爭管線是否移除,直至打除系爭管線之結構體約69公尺後,始因怪手挖到內含之電纜線,發覺有電始停工,且依證人現場監工劉育明證述,被告挖掘到電纜線後,發覺有電,隨即停工等語,尚難認被告未盡小心挖掘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挖損系爭管線,有故意或過失云云,並無可採。準此,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自毋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又被告既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則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暨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等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4萬2,5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