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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劉進祥即三太機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被 告 康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康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

東海康健大廈互助管理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龍昌當事人間給付保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6萬6,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名「康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 年9 月至104年5 月更名為「東海康健大廈互助管理協會」,100 年8 月21日至104 年5 月24日間之主任委員為林進國。104 年5 月24日後更名為「康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為黃龍昌。兩造於102 年9 月1 日簽訂電梯半責式保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於同年月4 日簽訂同意書,由原告承攬○○○區○○○街○○號、46號、50(52)號、56號、60號、68號、70號、76(78)號、80(82)號、86號、90(92)號及

100 號,共12部電梯之維護保養工作,約定契約期間自102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為期3 年,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每個月保養1 次,保養費2 萬元,被告應按期一次給付1 個月。詎被告於10 4年5 月間更名為「康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為黃龍昌後,即拒絕給付原告保養費、材料費及工程款,並於104 年6 月23日以枋寮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表示與原告簽訂之合約視同無效,即日起停止合約內容所有條款。

㈡、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5 、6 月之電梯保養費4 萬元,於104 年5 月25日維修80號電梯之材料費3 萬元,102 年

1 月17日維修50號電梯之工程款12萬元之餘款2 萬元(工程款共12萬元,被告先於104 年1 月6 日給付6 萬元,餘款6萬元則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5 日止,共分6 期,於每月5 日於原告請領保養費時一併支付,然被告自104年6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迄今尚欠餘款2 萬元),共計

9 萬元。又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未經原告同意,且擅自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104 年7 月1 日將系爭電梯維修保養之工作交由訴外人屏聯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屏聯公司)負責,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1條規定,原告有權收取至契約期滿為止之全部保養費用作為違約金,共計28萬元(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另關於90(92)號電梯之維修約定,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材料費

9 萬6,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6,00

0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及同意書有以下幾點瑕疵而無效:1.契約書內均未蓋騎縫章,契約無效;2.契約書中之蓋章不完整:統一編號章蓋半章、內頁蓋半顆不詳印章或是僅蓋東海康健大廈互助管理協會四方章;3.電梯保養不良點、不良部品紀錄未經被告蓋章確認,原告不無自行填寫編造之嫌;4.基本資料:公司行號、姓名或負責人、地址、日期等未填寫;

5.原告未至內政部登記專業廠商及未登記專業技術人員,大樓管理者如委託無照電梯廠商進行維修保養,已違反大樓管理法;6.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需先投保第三意外責任險;

7.未經住戶大會或委員會同意,違反大廈管理條例,應為無效;8.主任委員之權限僅有1 年,主任委員林進國與原告簽訂3 年合約,於法不合,且未經住戶大會或管委會同意,續約應為無效。是被告業於104 年6 月23日以枋寮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16

7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名「康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 年9 月至104年5 月更名為「東海康健大廈互助管理協會」,100 年8 月21日至104 年5 月24日間之主任委員為林進國。104 年5 月24日後更名為「康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為黃龍昌。

2.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區○○○街○○號、46號、50(52)號、56號、60號、68號、70號、76(78)號、80(82)號、86號、90(92)號及100 號,共12部電梯之維護保養工作,合約自102 年9 月

1 日至103 年9 月1 日止,後因原告以抵償維修90(92)號電梯為條件,與證人即被告當時主委林進國協議後於102 年

9 月4 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系爭契約延長期間自102 年9 月

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計3 年。

3.被告於104 年5 月開始即拒絕給付原告保養費,並於104 年

6 月23日以枋寮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表示與原告簽訂之合約視同無效,即日起停止合約內容所有條款。

4.被告之新任主任委員黃龍昌及財務委員李清雲2 人先於104年6 月12日告知原告將委託訴外人屏聯公司負責維修保養被告大廈之電梯維修工程,並於104 年7 月1 日正式成立委託維修契約。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延長續約之部分是否因為違反被告規約第3 條第3項第3 或7 款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無效?或是符合被告規約第9 條第1 及9 款規定而有效?是否已經合法解除?

2.原告根據下列各點之依據及請求款項是否有理由?⑴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給付104 年5 月及6 月之維修費用

4 萬元。⑵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 、11條約定?導致原告可以依該

二條約款請求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全部保養費用28萬元之違約金。

⑶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給付104 年5 月25日更換80號電梯之變頻器材料費3 萬元。

⑷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給付104 年1 月17日50號電梯維修工程款12萬元之剩餘款2 萬元。

⑸因提早解除系爭契約,102 年9 月4 日延長合約之同意書解

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應償付先前修復90(92)號電梯之材料費9 萬6 千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延長續約之部分應為有效: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區○○○街○○號、46號、50(52)號、56號、60號、68號、70號、76(78)號、80(82)號、86號、90(92)號及100 號,共12部電梯之維護保養工作,合約自102 年

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1 日止,後因原告以抵償維修90(92)號電梯為條件,與證人即被告當時主委林進國協議後於10

2 年9 月4 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系爭契約延長期間自102 年

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等情,除據其提出電梯半責式保養契約書2 份、同意書1 份在卷可證外(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4頁),業據證人即被告100 年8 月21日至

104 年5 月24日間之主任委員林進國於105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為伊所簽,當時因為有一部電梯常故障,原告說可以不收該電梯之材料費,契約因而延長為三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及同意書內有未蓋騎縫章、統一編號章蓋半章、內頁蓋半顆不詳、僅蓋東海康健大廈互助管理協會四方章、未填寫基本資料等瑕疵,且原告未至內政部登記專業廠商及未登記專業技術人員,大樓管理者如委託無照電梯廠商進行維修保養,已違反大樓管理法云云,然系爭契約確為原告與證人林進國簽訂,已如前述,被告主張之上開契約書寫、蓋章不完足之處頂多影響系爭契約嚴謹性,然不會影響系爭契約效力,又即便原告未至內政部登記專業廠商及未登記專業技術人員,亦無相關法規規定系爭契約書會因此無效,至多僅是被告有違反行政規範之虞,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證人林進國未經住戶大會或管委會同意即將系爭契約延長為3 年,續約應為無效云云。經查,被告於

102 年9 月8 日訂立之住戶規約第9 條第1 款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同條第9 條第9 款規定:「年度管理服務人委任、僱傭暨年度設備保養維護(含機電、機械停車、昇降設備等公共設施)合約,授權管委會統籌辦理。」(見本院卷第125 頁證物袋內被告規約),足見被告之住戶規約關於昇降設備保養維護合約係授權管委會統籌辦理,而證人林進國於105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被告規約第9 條第9 款「授權管委會統籌辦理」如何解釋?10

2 年至104 年間管委會簽訂升降設備合約是由主委代表即可?亦或是管委會開會決定?)當時都主委代表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可證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

9 月4 日簽立同意書及契約書,約定系爭契約延長期間自10

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時,僅需要由證人即當時之主任委員林進國代表被告即可,是被告上揭抗辯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續約因未經住戶大會或管委會同意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下列請求之款項,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104 年5 月及6 月之維修費用4 萬元: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25日、104 年6 月25日有為被告進行例行維修保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每個月得請求保養費2 萬元,104 年5 、6 月之部分為4 萬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電梯半責式保養契約書、電梯保養作業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40至4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於104 年5 、6 月進行電梯維修保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已合法延長至105 年8 月31日,已如前所述,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以枋寮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並於104 年7 月1 日開始委託訴外人屏聯公司負責維修保養被告大廈之電梯維修工程,故系爭契約係於104 年7 月起經被告違約終止,104 年5 、

6 月份仍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104 年5 月及6 月之維修費用4 萬元,實屬有據。

2.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全部保養費用28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104 年7 月1 日將系爭電梯維修保養之工作交由屏聯公司負責,依系爭契約第

2 條第2 項「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有任何一方欲提前終止契約,應經對方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終止契約,否則以違約論,並應自聲明終止之日起,給付對方至契約期滿為止之全部保養費用作為違約金」、第11條第1 項「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不得將電梯保養修護工作交由任何之第三者為之,否則以違約論」之規定,原告有權收取至契約期滿為止之全部保養費用作為違約金,共計28萬元(104年7 月至105 年8 月之保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確實於104 年6 月23日以枋寮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並於104 年7 月1 日開始委託屏聯公司負責維修保養被告大廈之電梯維修工程,僅辯稱系爭契約續約為無效云云,然系爭契約為合法延長至105 年8 月31日,已如前述,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片面終止契約並委由第三人負責電梯保養修護工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11條規定請求違約金28萬元(計算式:14個月X 2 萬元=28萬元,即被告終止契約之104 年7 月至系爭契約期滿之105 年8月間之保養費用,共14個月,每月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104 年5 月25日更換80號電梯之變頻器材料費3 萬元: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25日維修80號電梯,支出材料費3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支付8 萬元等語,並提出電梯保養作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然上開作業表上載明「80、82號,停車啟動變壓器不良,應新委員會財委李青雲要求讓新委員對住戶好交代,免費先予以修復,待新委員會成立」等語,且原告亦自承當下有同意免費維修,只是因為被告後來違約,才認為該免費約定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9 頁反面),可見原告與被告就上開80號電梯維修部分之材料費已經約定係免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當時雙方有約定若未照合約履行,此部分會轉為要收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104 年1 月17日50號電梯維修工程款12萬元之剩餘款2 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7日因維修被告50號電梯,約定工程款12萬元,被告先於104 年1 月6 日給付6 萬元,餘款6萬元則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5 日止,共分6 期,於每月5 日於原告請領保養費時一併支付,然被告自104年6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迄今尚欠餘款2 萬元等情,除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合議書、完工驗收單各1 份在卷可證外(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證人林進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50號電梯是13萬7 千元,後來伊付了6 萬元,剩下6 萬元分六期、六個月支付,伊付到104 年5 月,6 月以後之部分因為伊未擔任主委即無付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則辯稱證人未交接給伊電梯之事務,伊不知道云云,然綜合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言,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於法洵屬有據。

5.90(92)號電梯之材料費9 萬6,000元:原告主張兩造本來約定原告免費維修90(92)號電梯,系爭契約因此延長為3 年,然上開90(92)號電梯之免費約定,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解除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材料費9 萬6,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證人林進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書是伊簽訂的,如果契約沒有延長為3 年,材料費要付給原告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反面),被告則辯稱這不是伊擔任主委時候的事,伊不清楚云云,然本院觀諸上開同意書及證人證言,可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屬實,原告與被告之真意應係將被告違約作為免費維修90(92)號電梯之解除條件,嗣後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上開免費維修92號電梯之約定即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92)號電梯材料費9 萬6,000 元,實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萬6,000 元(計算式:104 年5 月及6 月之維修費用4 萬元+ 28萬元之違約金+50號電梯餘款2 萬元+ 90(92)號電梯之材料費9 萬6 千元=43萬6,00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

主文第1 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等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