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王秀鳳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吳榮川被 告 張恒榮被 告 張恒富被 告 張恒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陳瑩紋律師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林永華複代理人 周易呈複代理人 賴昌榮追加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訴訟代理人 楊孝勤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七點四平方公尺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所有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十點五六平方公尺、一一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並應容許原告於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以下簡稱退輔會彰化農場)原法定代理人為張健群,後變更為林裕益,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26、1127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4土地)為訴外人葉玉琴所有,嗣於103 年7 月間讓售予被告吳榮川,同段11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5土地)則為被告張恒榮、張恒富、張恒喜所有,系爭1126、1127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128、1129之2 至1129之4 等土地均為袋地,均經由系爭1124土地甲部分及系爭1125土地乙部分至1123地號丙部分之國有地聯絡○○○鎮○○路,上開甲、乙、丙部分之土地並由恒春鎮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約20年之久,系爭1124土地之原地主葉玉琴未有異議,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1124土地甲部分供恒春鎮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並在地上設電線管路而設有人孔蓋,惟被告吳榮川向葉玉琴購得系爭1124土地後,竟將甲部分之柏油路面剷除,並於系爭1124土地與系爭1126、1127土地之界址上設置水泥柱及鐵絲網圍籬,阻礙原告通行,而被告張恒榮、張恒富、張恒喜於本件起訴後,亦將系爭1125土地再構築水泥磚造圍牆並填土,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所經營從事道路鋪柏油路面之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琮淞土木包工業所有大型機具、車輛無法經由甲、乙、丙而至恒西路,所有鋪設柏油路面用之瀝青亦無法進入,導致鋪設工程嚴重受阻,損失嚴重。系爭1126、1127土地既為袋地,早年即通行系爭1124、1125土地之甲、乙部分及同段1123地號丙部分至恒西路,且依屏東縣建築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有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年」即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現有巷道,系爭1124、1125土地之北側,早於44年9 月20日即有住戶利用系爭土地作為聯外道路,而於59年6 月15日即編定有門牌號碼恒西路88、90、92號等三戶房屋,恒西路88之2 號於86年9 月2 日設藉於上開房屋旁,其中88號即為被告張恒喜之住處,被告張恒富之住處即88之
3 號亦於95年3 月23日設藉,又依都巿計劃圖所示,系爭1124、1125土地與1122、1123土地相接處均以圓弧表示,即屬「道路」,被告等人阻礙原告之通行,原告請求通行原屬道路之系爭1124、1125土地,即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規定,確認對系爭1124、11 25 土地具通行權。又恒春鎮公所公考量相鄰土地之配置關係,依據系爭1124土地之原地主葉玉琴同意及提供,設計規劃甲部分之土地為道路,即係以該道路作為週邊土地目的維持公眾正常通行往來之狀態,方能使該等土地所有權得以圓滿行使,實現其依一般社會觀念用益之功能,惟被告吳榮川擅自剷除柏油路面並設置水泥柱及鐵絲網,阻礙系爭1126、11 27土地利用公共通道與外界正常連繫,大幅限制系爭1126、1127土地之使用功能及經濟價值,併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765 條規定,請求予以排除,回復通路之原有狀態。
㈡、倘若原告就系爭1124、1125土地無通行權,然查與1124、1126地號相鄰之1165地號土地已為被告吳榮川占用約一半之面積,餘由相鄰之1166、1169、1170、1171等土地持有人建有房屋,分別占用,且其寬度不及4 公尺,若認原告仍應通行1151、1165地號土地以至恒西路為宜,則以大型耕耘機之寬度近4 公尺,請求自1158、1166、1169、1170、1171等地號土地與1165地號土地之界址向系爭1124土地方向計5 公尺寬作為通路;亦或確認原告得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產署)所有同段1158地號(下稱系爭1158土地)及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所有同段1151、1159地號(下稱系爭1151、1159土地),再經由1167地號至恒西路。並聲明:⑴甲案:被告吳榮川應將設於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 、C 連線之水泥柱及鐵絲圍籬拆除,並容許原告於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被告張恒榮、張恒富、張恒喜應將設於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上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水泥地磚造圍牆及地上物拆除,並容許原告於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126地號及1127地號、1130、1132地號經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以至恒西路,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⑵乙案:被告國產署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被告吳榮川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1124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容許原告於該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原告所有1126、1127、1130、1132等地號土地通行至恆西路(以上1165地號土地與E 部分合計路寬4 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⑶丙案:被告國產署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將其所有同段1151、1159地號土地容許原告於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126地號及1127地號、1130地號、1132地號經由同段1167地號通行○○○鎮○○路,並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榮川、張恒榮、張恒富、張恒喜:⒈原告稱系爭土地曾經恆春鎮公所鋪設柏油,然經鎮公所會勘
結果為:「茲證明本里里民張恒富,住屏東縣○○鎮○○里○○路○○○○號,其所有土○○○鎮○○段1124、1125地號所鋪柏油為私人鋪設,非恆春鎮公所所鋪設」,原告所述顯然不實,並稱系爭土地已為公物設定,更屬無據。
⒉原告所有之1126、1127地號土地,違反農地農用,而為屏東
縣政府開罰在案,原告主張欲經由系爭1124、1125地號通行至恆西路,顯為遂行其違法目的,並不符合通常使用之目的。且1126、1127土地原來即自該地西側之1151、1158、1159、1167及1173地號土地進出,原告已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之用,倘捨現有通道不使用,再以侵害被告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方式,顯然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應向1151、1158、1159、1167及第117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因為侵害對象僅唯一人(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退輔會彰化農場),且1151、1167、1173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本宜作道路使用,上開土地現況亦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比較通行至四鄰其他土地,影響最小,符合對鄰地最小侵害原則。
⒊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道路通行證明書
」乃里長所製作,其並無權認定何地號為通行道路。況且,依原告遭屏東縣政府裁罰書及103 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內容顯示,系爭琮淞公司乃鐵皮廠房,係原告主張作為停放大型機具使用,並無人居住,顯見前開證明書內容並不實在。而無論是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均需要行政機關編列為道路並做成行政處分。然原告無法舉證屏東縣政府曾將系爭1124、1125地號土地編列為現有巷道,並作成行政處分及踐行公告程序,現有巷道之認定機關乃屏東縣政府之巷道認定評議小組(屏東縣建築自治條例第8 條),原告迄未能提出有何經屏東縣認定之依據,可證原告所提里長證明毫無可採,其自行引用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解讀系爭1124、1125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洵不足採。
⒋原告復於審理期間,知悉前開1151、1158、1159、1167、11
73地號土地即現況可供通行之道路寬達4 米後,又改稱系爭土地是要供農業機具使用,至少要5 公尺寬云云。然查曳引機與插秧機之寬度為2.125 公尺至2.2 公尺間,實務判決對於農用機具通行權之判決亦均認以3 公尺為適宜,縱然原告請求判准通行1124地號甲部分土地5 米寬,亦不合於最小侵害手段,且可證原告通行1167、1173等地號土地通行更為適合(4 公尺寬)。綜上,原告主張經由系爭1124、1125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不具備「適合性」、「必要性」,且不符合「最小侵害手段」,明顯不合於民法第787 條要件,原告主張通行1124、1125地號土地部分請求,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退輔會:⒈若認系爭1126、1127土地為袋地,則通行系爭1124、1125土
地通○○○鎮○○路,始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蓋通行系爭1124、1125土地經1123地號(現況道路)通往恆西路,影響土地僅為2 筆,且該2 筆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其地目均為田地目,土地等則為「13」,復依屏東縣政府
103 年10月24日屏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本縣10
3 年全期放租(領)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務折徵代金標準計開徵日期」計算標準,該土地全年每公頃,收穫水稻3,093 公斤,水稻每公斤新台幣17元,其作為道路使用面積(以公頃計算)其所受損害最少。
⒉依原告所提備位聲明通行同段1151、1165地號至恆西路,查
該土地寬約3 公尺與原告所需寬度5 公尺以上通路相差甚遠,不符原告之需,又,原告所提自同段1158、1166、1169、1170、1171地號土地與1165地號土地之界址向1124地號連接至方向恆西路,所需提供土地計8 筆,影響他人土地甚鉅,實不可採。原告所提備位聲明,經由同段1151、1158、1159、1167地號至恆西路,所需經過土地計4 筆,筆數次多,且1158、1159地號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其地目均為建地目,復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 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一層得作小型商店…」足堪認定同段1158、1159地號為價值較高之建築用地。復依土地謄本所載,系爭1124、1125土地之公告地價明顯較低,故作為道路使用所受之損害亦為最小。
⒊又系爭1124、1125土地,周邊住戶家數不多,且其土地有相
當寬度及可作為安全通行之道路使用,影響周邊安全甚微。然同段1151、1158、1159、1167地號作為通路,因周邊居戶系被告早年安置之場員及遺眷,多為老弱婦孺,原告準備狀所載,渠係作為農業機具通行使用,然,農業機具較一般車輛為寬,通行有安全虞慮,於104 年5 月1 日現場勘驗時,當地住戶居民亦有陳情在案。再依本場提供航照圖及比對屏東縣政府之都市計畫圖地形可判斷測繪當時之1124、1125地號土地確有通路無誤,故應依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通行系爭1124、1125土地○○○鎮○○路進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國有財產署:⒈若認系爭1126、1127土地屬袋地並有通行必要,原告應先循
先位聲明,即通行同段1124、1125、112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鎮○○路,蓋原告長久以來即通行先位聲明方案至恒西路,現僅係遭同段1124、1125地號所有人設阻妨礙通行,致暫時難以連接公路,然無礙其已為既成道路之事實,是本件應尊重既成使用之事實,並循此歷史脈絡為土地利用,蓋土地通行權等不動產物權,係所有權之擴張,於使相鄰不動產物權限縮之情形下,亦應側重相鄰之和諧關係及既往之使用事實,非有必要及損害最小,應不得任意為所有權之擴張,損及他人利益,始符民法第787 條調和相鄰地之規範目的。
⒉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仍應先依備位聲明,即原
告104 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述通行同段1165地號土地至公路之乙方案,不應准許經由同段1151、1158、1159及1167地號土地通行之丙方案。查國產署經管之同段1158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土),原係退輔員會彰化農場屏東分場(下稱退輔會屏東分場)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原有倉庫於其上,嗣因退輔會屏東分場無公用需求,而於100 年12月22日著手拆除倉庫,並於同月26日拆除完竣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管理,國產署始於102 年2 月26日自退輔會屏東分場接管並變更為國有非公用之財產,故原告係因原可通行路線受阻後,始陰錯陽差通行退輔會屏東分場為移交國產署而拆除騰空之系爭國土空地至公路,依昔時之都巿計劃圖,原告並無可能通行系爭國土以至公路。
⒊次查,系爭國土地形方整,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目為建地
,現況為空地,屬較能提高承租意願,或優先選列成為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標的,復為都市計晝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適用對象,故系爭國土具有上開利益,較能達成活化國有土地、充實國庫之公益目的。而原告備位聲明通行同段1165地號土地至公路之乙方案部分,此筆土地地目為道,本即應作道路使用,與系爭國土為建地,原仍蓋有倉庫供當地村民使用之情形,顯不可同日而語。是原告應先依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通行同段1165地號土地至公路之乙方案部分擇一通行,上開方案較諸通行系爭國土方案,顯然損害皆為最小,而通行系爭國土方案,不僅與鄰近周圍土地之歷史脈絡不符,亦有悖於現今政府財政困難之時點下,活化國土政策之公益目的。況通行之路線經行毗鄰村落之內院,村內尚有老弱孺子等行動、反應較緩慢者,恐有公共安全上之疑慮,致生相鄰關係更多紛端,於土地通行權為所有權之擴張,於使相鄰不動產物權限縮之情形下,應側重相鄰之和諧關係及既往之使用事實之目的顯有違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確屬袋地。同段1124地號土地被告吳榮川所有,另1125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恒榮、張恒富、張恒喜所有(如土地登記謄本)。
㈡、同段1151、1165、1159、1167地號土地為被告退輔會所有(如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158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如土地登記謄本)。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通行方案以如何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確屬袋地。同段1124地號土地被告吳榮川所有,另1125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恒榮、張恒富、張恒喜所有,同段11
51、1165、1159、1167地號土地為被告退輔會所有,同段1158地號土地為被告國產署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0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而上開1124、1125、、1151、1165、1159、1167地號土地係位於1126、1127、11
30、1132地號土地周圍而為該些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卷一第147 至151 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165 頁在卷可憑。而原告訴請依上開3 方案擇一判令准予通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通行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㈡、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第一方案,不僅通行長度過長,且使用之面積甚多,至於第二方案因同段第1165上尚有他人房屋(如前述,並見卷一第192 頁),如採此方案,勢必要拆除他人房屋,且通行同段1124號亦屬過長,而使用土地面積亦多,損害過大,顯然均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如依第三方案通行,不僅同段1167號土地前之房屋現已拆除成為空地(如前述)其本身之地目編定即屬道路預定地(見卷一第54頁),且與屏東縣政府都市○○○道路預定地大致吻合(見卷一第160 頁空照圖、第191 頁套繪圖),日後開闢道路亦可減少損失,又寬度4 公尺應已可滿足原告農用所需,更何況就同段1159、1158、1151地號如附圖所使用之部分,現大部分已成空地,以之通行,損害亦少。準此,原告之主張以上開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應屬可採,被告國產署、退輔會彰化農場前揭抗辯,則無足取。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8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以為通行,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被告國產署、退輔會彰化農場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退輔會彰化國軍退除役農場並應容許原告於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已如前述,惟被告國產署、退輔會彰化農場反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足認原告就前揭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上有開設道路,並請求被告國產署、退輔會彰化農場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以維通行順暢之必要,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產署、退輔會彰化農場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產署、退輔會彰化農場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丙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案既已准許,其餘甲、乙案即無庸為准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