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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黃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李汶哲律師被 告 林太平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98 萬元及自104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105 年1 月14日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自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查原告訴之追加,皆係本於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友人關係,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起至90年10月29日間,多次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於90年8 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36,850 元;同年9 月18日匯款150 萬元;同年9 月20日匯款1,397,000 元;同年10月29日匯款74萬元予被告,合計為4,473,850 元,再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然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後,系爭支票被告即未再清償,嗣原告持附表編號5 之支票提示遭退票,遂前往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因被告表示願意還款,但請原告勿再提示支票,以免影響債信,原告因顧及情誼及信任被告之承諾,故未再提示其他系爭4 張支票。然被告仍未依約按期還款,原告再於97年12月20日委託訴外人周賢創與被告協調還款,經被告同意每月還款2 萬元,惟迄今全未清償,故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98萬元。又被告收受原告匯款4,473,850 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以為還款之用,原告現持有之系爭支票五紙,合計398 萬元未經兌現,系爭支票上之債權雖已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受有398 萬元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原告自得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被告償還,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0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8日、91年1 月15日、91年4 月22日,故原告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原告仍得據此請求被告償還398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8 萬元,及自104 年

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為據,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與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顯然不相符,足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雖原告又主張被告已清償部分,然卻未提出部分清償之證據,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票雖係被告簽發,但均係第三人向被告借票而簽發出去,並非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由原告持有,況系爭支票其中4 張均無軋入銀行提示,經提示之附表編號

5 支票,亦係訴外人周鴻勝向被告借票而交付給伊,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給原告持有,從而原告主張係借款而請求返還,自無理由。退步言,原告追加利得償還請求權,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匯款4,473,850 元,係原告配偶黃福來之企業社給付向合輝砂石場購買砂石之貨款,合輝砂石場係被告、洪國文、周茂陽(使用其堂弟周正秋名義)三人合夥,因此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合計金額398萬元並非用以清償借款之用,從而被告自無受有398 萬元之利益,原告應就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所受利益多少,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5 張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8 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98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5 張、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號碼CBC0000000、CBC0000000、CBC0000000、CBC0000000、CBC0000000號之支票5張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57 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借貸398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5 張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收受借款398 萬元、亦否認借貸關係係成立於兩造之間,經查,系爭支票5 張均未記載受款人,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支票5 張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5 頁以下),是尚難執此論斷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其次,除系爭支票5 張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398 萬元金錢之交付,且每筆借款利息之約定亦無法確定,亦未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揆諸首揭規定,自尚難僅憑系爭支票5 張即認定兩造間就398 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出其夫黃福來之銀行存摺影本上所記載之匯款日期及金額,與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及5 紙支票所記載之金額及日期,均不相符合,亦無法即遽予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證人陳錦樹雖證稱有在約10年前,在原告所開設公司內,看到原告借款給被告,伊看原告會算錢給被告,有超過5 次等語。惟查:證人陳錦樹係原告之員工,原告主張借款方式係以匯款將借款金額給予被告,證人卻稱有看到原告算錢給被告,此部分顯然與原告起訴之主張不符,且證人陳錦樹證稱對於兩造間之借貸內容及利息約定之方式不清楚,是證人陳錦樹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舉證人周賢創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1 號案件證詞,認原告委託周賢創代原告與被告協調還款,經被告同意每月還款2 萬元等情,經查:

證人周賢創既受原告之託向被告協調還款,足見其與原告間有相當之情誼,則其所言是否可信?尚有可疑,原難遽予採信。且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1 號案件,亦不予採信,是證人周賢創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另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此一「利益償還請求權」,雖非票據權利,而係屬法定獨立之民事上權利,是在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存在原因關係之情形,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及計算固應獨立於原因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惟上開法文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自應審究當事人就其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所提出之一切相關法律事實及法律主張而為論斷。若原因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因執票人怠於行使權利致罹於時效而消滅,發票人就該原因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亦已提出時效抗辯,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上本得拒絕給付,其縱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亦不得認發票人於原因關係上受有何應返還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發票人於原因關係上既未受有利益,自無從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償還其原因關係上之利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 號法律問題參照)。經查,被告雖曾簽發系爭支票5 張,並匯款447 萬元3850元部分予被告係借款,惟被告否認此為借款,而被告抗辯上述匯款係原告之夫黃福來之企業社向合輝砂石場購買砂石之貨款(合輝砂石場係由被告、洪國文、周茂陽三人合夥),是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否認為借貸之款項,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原因關係上受有何等應返還之利益,是本件原告尚不得逕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附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398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 金 額 │到期日 │備 註 │├──┼───┼─────┼──────┼─────┼──────┤│ 1 │林太平│CBC0000000│740,000元 │90.12.27 │未提示 │├──┼───┼─────┼──────┼─────┼──────┤│ 2 │林太平│CBC0000000│350,000 元 │90.12.28 │未提示 │├──┼───┼─────┼──────┼─────┼──────┤│ 3 │林太平│CBC0000000│1,000,000元 │90.12.28 │未提示 │├──┼───┼─────┼──────┼─────┼──────┤│ 4 │林太平│CBC0000000│890,000元 │91.1.15 │未提示 │├──┼───┼─────┼──────┼─────┼──────┤│ 5 │林太平│CBC0000000│1,000,000元 │91.4.22 │經提示遭退票│└──┴───┴─────┴──────┴─────┴──────┘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