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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王白

王愛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泰翔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王白、王愛哮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民國105 年5 月8 日民事答辯狀表示其因為出車禍無法出庭,請求另定庭期,並附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至急診治療傷口,於同年月11日至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休養兩週,不宜劇烈運動等語,而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105 年

5 月4 日,離被告看診之105 年4 月11日已超過兩週,且即便被告無法開車,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被告不可搭車,被告又無於庭期前事先請假,核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原起訴時是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90年

4 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原告共有」,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105 年1 月15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90年4 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4 分之1 」,嗣最後於105 年4 月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90年4 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為原告各4 分之1 」,被告針對上述聲明並於同年5 月4 日提出答辯狀予以答辯,嗣言詞辯論期日中將聲明中命「予以塗銷」之部分撤回,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所有各4 分之1 」,核原告所為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白、王愛哮與訴外人王嘆、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王三旗為兄弟,渠等四人於6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鹽埔段775-6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然礙於89年1 月6 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遂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借用王三旗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渠四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清屆去世,並遺有遺產:同段776 、777 、778 、779 、78

0 、969 地號等土地(重測前地號:鹽埔段775-59、775-17、775-89 、775-88、775-87、775-61),渠等四人為免日後發生紛爭,乃於66年9 月24日協議分割遺產而共同簽立「分割遺產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第4 條約定「系爭土地因登記王三旗名義,王三旗不得變賣,亦不得向金融機關抵押」(系爭協議書誤繕為鹽埔段775-61地號,蓋當時鹽埔段775-61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原告、被告共有,僅系爭土地登記為王三旗所有者),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協議書中唯一未協議分割之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王清屆之遺產,且該約定之真意在明確渠等四人同意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三旗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王三旗於90年3 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王三旗之死亡而消滅,原告二人、訴外人王嘆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本得請求分配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王嘆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他人),從而原告各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惟被告因繼承王三旗之遺產而仍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二人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於王三旗死亡之90年3 月16日起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㈡、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經逾越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系爭土地為王三旗所單獨購買,且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然系爭協議書實係誤繕為鹽埔段775-6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歷經數十年均由原告王白於其上耕作種植棗樹,倘係爭土地為王三旗單獨所有,何以王三旗會不自任耕作而對原告王白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達數十年之久,從未過問。且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王三旗死亡時始消滅,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王三旗死亡時起算消滅時效,迄至原告104 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及歷次書狀則以:伊不知道系爭協議書存在,其真實性可疑,而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為同段969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鹽埔段775-61地號土地),並非原告二人所稱之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認定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據,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實係原告王白應負移轉同段9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之責,並非被告需移轉應有部分與原告二人。又原告二人主張係共同出資購買,然原告王愛哮持有殘障手冊而無工作賺錢能力,何以能出資購買,原告二人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末以,縱認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渠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王三旗62年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起算,迄今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原告二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正反面)

㈠、原告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鹽埔段775-60號),系爭土地於62年3 月1 日登記為被告之父親王三旗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後於90年4 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為繼承。

㈡、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鹽埔段775-61號)於59年間登記為兩造及王嘆所有,所有權各4 分之

1 ,上開土地於103 年11月6 日起登記為訴外人曾麗美所有。

㈢、系爭土地西半面數十年來一直由原告王白租給訴外人許繁榮種植棗樹。

㈣、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但因已逾告訴期間,經屏東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76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就系爭土地另案向本院民事庭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現經本院

104 年訴字第111 號審理中。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王三旗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白、王愛哮各四分之一,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三旗於6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僅是借名登記於王三旗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王嘆、王三旗四人之父王清屆去世時,渠等四人為免日後發生紛爭,乃於66年9 月24日協議分割遺產而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順便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於第4 項約定「系爭土地因登記王三旗名義,王三旗不得變賣,亦不得向金融機關抵押」(系爭協議書誤繕為鹽埔段775-61 地號),由系爭協議書可證實原告與王三旗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則辯稱伊沒看過系爭協議書,其真實性可疑,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是寫「鹽埔段775-61地號」,而非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座落:鹽埔段775-60、775-61、775 -17 、775-59面積1.2054公頃及附近原野地共約2.30台甲左右,共同分享,以南北為分界,分為四份(一)東面一份陸分半地。(二)東中面一份伍分半地。(三)中西面份參分半地。(四)西面份為其餘所有地全部。並抽籤結果如下「由東而西」:(一)東面:王嘆、(二)東中面:王三旗、(三)中西面:王愛哮、(四)西面:王白,各持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 條分配的是系爭土地北面之振北段776 、777 、778 、779 、780 、96

9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段775-59、775-17、775-89、775-

88、775-87、775-61地號土地),亦即「東面」指的是重測前同段775-59地號土地,由王嘆取得;「東中面」指的是重測前同段775-17、775-89地號土地,由王三旗取得;「中西面」指的是重測前同段775-88地號土地,由王愛哮取得;「西面」指的是重測前同段775-87、775-61地號土地,由王白取得,而系爭土地是唯一沒列入分配者,可見系爭土地並非王清屆遺產,系爭協議書第4 條應是要約定系爭土地,僅是誤載為775-6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3 頁)。查被告曾於99年間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一)七七五之六一地號旱地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七七五之六三地號田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七七五之十七地號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五九‧二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九二○‧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白取得;(二)七七五之十七地號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九二○‧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愛哮取得;(三)七七五之十七地號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九二○‧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18頁),原告及被告皆於該案中表明此分割結果係參照共有人之分管範圍(見上開判決書第2 頁),故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分管範圍與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大致相符,即由西到東分別由王白、王愛哮、王三旗管領,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憑空杜撰。又重測前鹽埔段775-17地號土地在本院判決分割後分割出775-87、775-88、775-89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振北段780 、

779 、778 ),778 地號目前為被告所有,779 地號目前為王愛哮所有,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地段之歷年地籍謄本確認無訛,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 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 號函覆上開土地歷次所有權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200 頁),觀諸上開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歸屬及分割前多年來之分管範圍,皆與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相符,可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捏造,且系爭協議書上確實有原告、王三旗、王嘆等人之簽名蓋章,故原告主張渠等4 人曾於66年9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節,應為屬實。

㈡、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立會人王新坤於原告王白與被告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 號返還土地案件)104 年12月29日審理中證述:系爭協議書是伊於66年所寫的,就是原告與王嘆、王三旗要分配耕作土地,有二筆土地,一筆是四分就由四兄弟共有,一筆是二厘,就大家抽籤,就是比較北邊的地方抽籤,分配後也可能不能登記,因為那是農地,就用大兒子的名字去登記,系爭協議書第4 條775-61指的應該是系爭土地,是伊寫錯了,但因為原告等4 人都不識字,就這樣過去了等語明確,有上開期日之筆錄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6 頁),上開證人證言與原告主張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大致相符,即有兩部分土地,一部份抽籤分配,一部份共有但登記王三旗名下,被告雖否認上開證人證言,然經本院職權調○○○鄉○○段○○○○號(即重測前775-61地號)土地歷年地籍謄本,重測前鹽埔段775-61地號土地於59年至71年間係原告、王嘆及王三旗

4 人共有,並非登記於王三旗名下,與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不符,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 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 號函覆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5 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第4 條應非在約定775-61地號土地,而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中當時登記於王三旗名下之土地僅有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協議書第4 條要約定的應為系爭土地,證人王新坤之證言應為屬實,本院綜合證人王新坤證言及○○段000 地號土地歷年地籍謄本,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係在規範系爭土地,僅為證人王新坤誤載為775-61地號,故依該條文義,系爭土地僅是借名登記於王三旗名下,實為原告與王嘆、王三旗共同出資購買並共有等情,洵屬有據。

㈢、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為共有,故僅能先借名登記至王三旗名下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可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62年3 月1 日因買賣而登記於王三旗名下,故依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於89年前確實無法因為買賣移轉為共有,故原告主張因為上開法規限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三旗名下,實屬合理,且若非原告與王三旗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王三旗又怎會在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後相距4 年之66年間復與原告及王嘆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見原告主張其與王三旗確實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可採信。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嘆、王三旗所共有,惟僅登記在王三旗名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當屬可採。又兩造並未約定登記期間,應屬未定期限,則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故原告主張以王三旗於90年3 月16日過世日期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而被告為王三旗之繼承人,並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其取得所有權已無法律上原因,並享有所有之利益,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各1/4 ,即屬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縱認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渠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王三旗62年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起算,迄今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原告二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名登記於借名登記期間,將系爭土地登記在王三旗名下,即屬於出名者應負之契約義務,又原告主張自王三旗於90年3 月16日過世後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起訴請求,並未逾越15年時效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狀收戳章、王三旗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84頁),則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終止契約時即王三旗死亡時起算,尚未逾越15年,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為其二人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