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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蘇郁翔

蘇金全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豐被 告 蘇富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建築基地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原工務局)所核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屏工使(琉)字第叁柒貳捌號使用執照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原告四筆土地(本漁段五九六、五九

七、五九八、五九八之一)之建築套繪管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90年間被告川於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起造同段172 建號建物(下稱該建物)時,是以原告蘇慶豐所有同段596 地號、原告蘇郁祥所有

597 地號及原告蘇金川所有598 、598 之1 (自598 號分割出來)地號等4 筆土地,共同作為該建物使用之法定空地。

後查被告該建物之屏東縣政府所核發屏工使(琉)字第372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載,就被告該建物興建之使用面積而言,以其坐落基地之自己所有610 號土地本身所餘,即足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已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建蔽率標準,並無使用原告596 、597 、598 、598 之1 等4筆土地之必要。今原告欲申請所有4 筆土地建築使用,如不解除該建物基地關於上揭4 筆土地之系爭建照套繪管制,無法起造自己之建物。詎被告拒絕出具同意書給原告辦理系爭建照之解除套繪管制,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是鄰居,當初為系爭建照該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原告不明所以對伊提起刑事自訴,告伊涉嫌偽造文書罪,伊為打官司平白浪費了新台幣50萬元費用,故除非原告如數賠償,否則伊不同意協同辦理解除管制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於其所有上揭610 號土地上起造該建物,於90年間利用其所有上揭4 筆土地為法定空地,申請系爭建照,後查依系爭建造所載,就被告該建物之起造使用面積,以被告所有上揭610 號土地本身所餘,即足作為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已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建蔽率標準,並無使用原告上揭4 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必要等情,除有系爭建造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卷6-14頁)可憑外,亦經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承辦人員柯建宏到院結證詳實在卷,足信為真。按被告利用原告上揭4 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申請系爭建照起造該建物,並無支付使用土地代價,未見爭執,故兩造就此之法律關係,自相當於所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未定期限,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原告上揭4 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申請系爭建照起造該建物,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自相當於使用借貸無訛;而後既然就興建之該建物使用面積而言,被告已無使用原告上揭4 筆土地作為該建物法定空地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其使用目的自已完畢,依法當應返還之,並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建照上原告上揭4筆土地之套繪管制,以圓滿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乃屬當然。今被告拒絕協同辦理,原告因而以其上揭4 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妨礙為由,訴請被告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建照之土地套繪管制,依法自屬有據。對此,被告以兩造間曾因系爭建照關於該建物之使用同意書發生爭執所引起之花費50萬,作為其同意辦理之條件,並無依據,自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建照上所載超出建蔽率部分,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原告上揭4 筆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