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李正忠原 告 李正焜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追加 原告 李美珍被 告 李春慧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母親李曾在妹於民國99年7 月25日在家中跌倒,經送至屏東醫院急救,同月26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部萎併缺血性變化,臨床症狀為記憶力損失、空間感障礙,失用症,因而判定李曾在妹罹患動脈硬化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並於該醫院就診。李曾在妹中風住院期間,被告刻意隱暪不通知原告李正忠、李正焜,由當時住在南部之被告及原告李美珍共同照顧母親,與原告李美珍協議由二人保管李曾在妹之財產,約定由被告取得李曾在妹名下坐落屏東縣○○○○○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770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現金則由原告李美珍保管,以保住李曾在妹之養老本為名義,朋分李曾在妹之財產。嗣被告於明知李曾在妹已痴呆而無意思能力,且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於99年9 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李曾在妹郵局400 萬定存解約,由原告李美珍自99年9 月3 日至9 月27日分次提領49萬3,00
0 元、49萬元、49萬元、49萬元、49萬元、40萬元、40萬元、33萬元,共407 萬3,000 元,並將其中250 萬元匯款予被告,被告再將於99年9 月26日先匯回50萬元、同年10月26日再匯回140 萬元,以製造買賣之假象。
㈡、惟李曾在妹不識字,無可能了解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其簽名並非真正,且因失智症必然會對其判斷力產生一定之影響,其意思能力顯不如一般成年人,已無法為完全意思能力,其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顯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李曾在妹於生前自可依民法第767 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負有返還之義務。嗣李曾在妹於104 年2 月2 日死亡,原告李正忠、李正焜於繼承後,經原告李美珍告知始知上情,原告等人為李曾在妹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既為李曾在妹之財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第821 條本文、第828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本於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認李曾在妹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仍具有意識能力,然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係依代書所認定之每坪8 萬元,並非被告與李曾在妹實際之合意,況被告給付之對價,係由李曾在妹之定期存款所支付,被告與李曾在妹間顯無價金之支付,李曾在妹與被告之間買賣顯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仍屬無效,原告仍得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第821 條本文、第828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此外,被告利用照顧李曾在妹期間,多次提領其於屏東林森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定存及活期存款。經查被告分別於:①99年6 月28日以修水管名義提領29,000元,實際僅支付修繕費12,000元,未返還17,000元。②99年8 月9 日以繳納醫療費用為由提領282,000 元。③99年9 月3 日先帶已欠缺意識能力之李曾在妹至林森郵局帳戶,將其定存本息3,997,565 元辦理解約,存入李曾在妹於林森郵局之活存帳戶內,連同活期存款總額約400 萬餘元,由原告李美珍分次提取。並由李美珍將提領款項中之250 萬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作為日後買賣不動產價金表徵之用,並與李美珍約定其後再將250 萬元全數匯回李曾在妹之帳戶作為其養老費用,然被告之後僅分次匯回50萬元及1,407,052 元,另又交還20萬元,侵吞李曾在妹存款392,948 元。④99年12月2 日私自提領232,000 元。⑤100 年1 月31日提領42,000元。另被告於92年4 月16日向李曾在妹借款200 萬元亦尚未清償,上開金額總計2,965,948 元。被告雖辯稱李曾在妹已同意免除該200 萬元借款,所提領282,000 元、232,000元,除給付李曾在妹之醫療費外,剩餘款項李曾在妹同意給被告女兒當學費,另42,000元則是李曾在妹同意其領用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尚積欠李曾在妹借款200 萬元,並利用保管李曾在妹存摺之機會,侵占或盗用其存款,顯屬故意侵害其權利,原告為李曾在妹之繼承人,自得繼受李曾在妹之請求權,依民法第47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侵占盜領之金錢965,948元予全體繼承人。
㈣、又參照徐榮隆所著血管性失智症一文(原證18),可知病患被判定血管性失智症時,必須在臨床上已明顯出現記憶力和其他智力功能下降之徵狀。而失智症患者在病程中會逐漸對金錢、財產及生活上的基本行為失去辨識與處理能力,導致患者不自覺揮霍財物。再血管性癡呆,於癡呆階段,會出現「近記憶障礙(早期):VD癡呆的早期核心癥狀是記憶障礙,其中以識記障礙,近記憶障礙為主;晚期出現遠記憶障礙。記憶障礙的特征是:雖然出現記憶障礙,但在相當長的時期內,自知力保持良好,知道自己的記憶力下降,易忘記事情、拿東忘西,為暸防止發生遺忘常準備有備忘錄,有的病人並為此產生焦慮或抑鬱情緒,要求治療。VD癡呆早期的另一癥狀;說話囉嗦無主次,抓不住中心議題等現象(病理性贅述)。有的病人表現為提筆忘字,說話時忘記該選擇哪個合適的詞匯,而中途停頓(流利型失語)。此期病人雖然出現記憶障礙,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理解力、判斷力以及對人接待及處理周圍事情的禮儀、習慣均保持良好狀態,人格保持較好,所以被稱為局限性癡呆或腔隙性癡呆(lacu1ardementia) 。血管性癡呆作為腦血管疾病的結局,其病程的進展呈現明顯的波動性、階梯樣的病程。有時出現一個較長期的病情穩定階段,如果側支循環的建立,癡呆及記憶力障礙等癥狀還會出現一定的好轉。」,此有生活百科疾病庫文獻可佐(原證17)。又血管性癡呆,醫師做檢查時可以發現病人雖然智力退化,但人格相對的比較能完整的保留下來;在退化性失智症的人常常在比較早期的時候會發生人格的退化,譬如本來是一個嚴肅、愛面子、非常愛整潔的人,現在公共場所想到可能就尿起來了,或是不合乎原先個性或人格的方式表現,但這類(血管性癡呆)病人相對會保留的比較完整到晚期,此亦有邱銘章醫師所著血管性失智症的診斷及照顧一文(證19)可參。因此,血管性癡呆患者,在癡呆階段未必會如一般人所想像之癡呆情形,陷入精神錯亂,神智昏迷之狀況。惟其與人相處及處理周圍事情的禮儀、習慣或許尚能保持一定之狀態。
㈤、李曾在妹當時既已在醫學上被判定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必然會對其判斷力產生一定之影響,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急診照護摘要交班紀錄及護理評估表,雖載明李曾在妹入院時意識清楚,惟此僅足以說明李曾在妹一般之行為舉止尚未達混亂、嗜睡、呆滯、昏迷之程度,並不足以李曾在妹對於法律事務之理解與常人無異。以李曾在妹當時失智之情形,對於所謂過戶或定存解約之目的能否全然有正確之認知,仍有審酌之必要,尚難以李曾在妹仍能回答代書任開華與郵局行員張婷育之詢問,即認李曾在妹之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至於李錦蟬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李曾在妹當時對人接待及處理周圍事情的禮儀、習慣尚保持良好狀態,但不足證明李曾在妹有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綜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李曾在妹之存款、借款等,於法有據。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李曾在妹間就坐落屏東縣○○段000 00地號、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70 建號門牌號碼中華路355 號房屋,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9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不動產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94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母親曾在妹自66年間與兩造之父親李有生離婚後,原告李正忠、原告李正焜以及次女即原告李美珍,即北上與父親共同生活,獨留被告於屏東與曾在妹相依為命,被告則按月將外出工作之薪水交予曾在妹,並在工作之餘返家探視母親。其後,曾在妹於76年12月14日,以自身及被告多年積存之儲蓄購買系爭房地,並於隔年1 月8 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李正忠、李正焜自父母離異起即鮮少與曾在妹聯絡,然曾在妹對之仍抱以母子之情,除日常會因原告李正忠、李正焜要求而給予金錢外,被告並於84年至92年間,因母親囑託被告照顧經濟能力較弱之弟弟(即原告李正焜)、妹妹(即李美珍),而由被告簽訂並代為支付保險款項,自84年至92年間,被告共為原告李正焜、李美珍支付近200 萬元,此有繳費明細(卷一第59頁)及相關繳款證明影本為證。嗣曾在妹於99年7 月25日因在家中暈眩跌倒而住院,並於同年8 月2日出院,自出院後至102 年2 月25日,期間均與被告同住,生活起居則由被告與其女兒打理、照護,102 年2 月25日以後迄至曾在妹過世止,則係與李美珍同住,其後被告仍時常去探望、照顧母親,曾在妹郵局帳戶之存摺,除99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間係由被告保管外,其餘時間均由李美珍持有,而帳戶內之金錢平日亦由李美珍所處分。而曾在妹因彼時年事已大,遂決定將財產贈與長年相互扶持之長女即被告,以及定期會聯繫之次女即原告李美珍,復考量身為長女之被告多年來作為家庭經濟支柱,對家中付出甚大,爰將帳戶現金其中250 萬元分配予被告,其餘157 萬元則分配予原告李美珍,並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所得價金則由曾在妹自己支配運用,遂親自至郵局辦理定存解約,經櫃檯承辦人員張婷育當面確認曾在妹有解約之意思,始繼續辦理解約事宜,其後自99年9 月3 日起至9 月27日止,前後自曾在妹之帳戶共提領407 萬3,000 元,並將前開金額分配予被告以及原告李美珍。嗣被告與曾在妹就系爭房地簽訂價金
20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並經承辦之代書任開華確認曾在妹確實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被告遂以受贈之250 萬元支付買賣價金,經扣除稅金、行政規費與代書費用後,分別於99年9 月28日、99年10月27日,匯款5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訂金)、1,407,052 元(系爭房屋第二期買賣價款),共計1,907,052 元至曾在妹之帳戶,此有99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7日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剩餘未匯回之392,948 元,本係曾在妹分贈與被告之現金,自無返還之問題。
㈡、次按,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應依其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且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者,應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曾在妹經診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惟查,曾在妹於系爭房地契約作成時(即99年10月22日)實具有意思能力。又所謂之「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即係以「腦動脈硬化」為原因,所導致之癡呆症狀,並常見於高齡人士;至於「無併發症」,則係指患者器官正常,且無眼口歪斜、流口水、手腳抖動等類似症狀。此外,所謂「癡呆」係由於腦部疾病造成的症候群,通常為慢性或進行性,又癡呆此症狀僅表彰患者腦部有開始退化之跡象。惟患者是否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仍需視其退化之程度究為初期、輕度、中度、重度而定,而不能僅以「有癡呆症狀」即遽謂患者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曾在妹雖曾於99年7 月間發生腦中風,並經診斷有腦部動脈硬化所生之癡呆症狀,然自99年7 月25日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同日之急診照護摘要交班紀錄單、同日之護理評估表、99年7 月26日之出院(轉科)照護摘要,均記載曾在妹「意識清楚」;同醫院7 月26日病房昏迷指數紀錄單,亦記載曾在妹當時意識清楚,運動、說話、眼睜均反應正常;同醫院之99年7 月25日至8 月3 日護理紀錄更記載,曾在妹於住院期間意識均甚清楚,並可下床作復健治療(紀錄時間:99年8 月2 日19時)。又自曾在妹103年2 月11日高雄市立聯合門診之急診病歷理學檢查紀錄觀之,曾在妹神智狀態中之睜眼反應(E )、語言反應(V )、動作反應(M )分數,各為4 、5 、6 分,均為各項評比中之最高分;復自同門診之103 年11月24日至同月29日之護理紀錄,均有記載曾在妹「意識清」、「精神可」。此外,曾在妹於103 年9 月間,其赴診所被醫師問診時,尚能就健康行為問題逐項表示意見;且自上開檢查結果觀之,亦可得知彼時曾在妹身體狀況,尚稱正常,此有103 年9 月17日梁宏志診所國民健康局成人預防保健「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影本可憑。自上開事證可知,曾在妹於99年8 月間雖被診斷有「腦部動脈硬化所生之癡呆症狀」,然當時其症狀僅為初期,退化現象輕微,且當時曾在妹意識清楚,反應良好,絕非無意思能力之人,且自99年7 月後之數年間,均意識清楚,並未欠缺意思能力。是曾在妹於99年10月28日,確係基於自主意思,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主張曾在妹彼時已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亦欠缺明確事證可稽。
㈢、再按就「系爭房地契約書之簽名、印鑑、指紋,係由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作成」乙節,係訴訟上之變態事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為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先舉證,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可參。經查,曾在妹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用之印鑑,係由曾在妹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曾在妹雖識字不多,但仍能簽署自己之姓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除蓋有曾在妹之印鑑外,並有其簽名及按捺之指紋,顯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確由曾在妹親自做成,且系爭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行為,亦基於曾在妹之意思而作成。原告在系爭房地契約已蓋有曾在妹之印鑑、指紋之情形下,仍僅泛泛指陳被告有盜蓋印章之事實,實難認其主張有據,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5 年度偵字第332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0號駁回再議確定。而原告復主張縱令曾在妹斯時當有意思能力,系爭買賣亦係出於通謀虛偽表示乙情,然參照前開判決意旨,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
㈣、至於被告於92年間向曾在妹借貸之200 萬元借款,被告於93年2 月2 日、3 月12日、9 月3 日,分別向曾在妹償還98,000元、10萬元、10萬元之現金。惟曾在妹因體察被告當時經濟壓力甚重,以及被告數十年來對母親之付出,復考量被告先前為弟弟、妹妹支出金錢甚多,故曾在妹嗣後即表示免除被告剩餘之170 萬元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有曾在妹
200 萬元云云,即有誤會。又查,被告於99年6 月28日提領29,000元,除其中12,000元是用為支付修水管費用外,剩餘17,000元則係作為廁所泥作工程費用,故上開29,000元均係用作整修費用,並無流向不明之情。被告於99年8 月9 日所提領282,000 元,其中一部分係用為曾在妹之醫療支出,至於其餘金額則為被告事前得曾在妹同意,始辦理提領。當時曾在妹因與被告同住,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出,平日亦為被告及其女兒負責照顧曾在妹,且被告之女兒當時已確定赴廣州大學念書,家庭開支龐大,亟需用錢。因此,曾在妹體恤當時被告經濟壓力甚大,且其與被告女兒感情甚篤,遂將上開28,2000 元扣除醫療費用部分,均贈與予被告,並做為被告個人花費及其女兒就學上學期之註冊、生活費用。被告於99年12月2 日提領之232,000 元,以及於100 年1 月31日所提領之42,000元,亦為曾在妹體恤被告平日照顧甚力,以及考量被告彼時經濟壓力甚大,而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並無返還之問題。又就232,000 元部分,除被告個人花費之外,亦作為被告女兒下學期註冊、生活費之用。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決定解除曾在妹於郵局之定存,並自該帳戶提領金錢均未經曾在妹同意,參照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今均無舉證,是其主張被告所提領之282,000 元、232,000 元、42000 元,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實屬無由。
㈤、原告復以被告與原告李美珍102 年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據,而主張曾在妹並未同意出買系爭不動產,亦無同意分配帳戶現金予被告及原告李美珍二人云云。惟查,曾在妹於99年7月25日因病住院後,因被告堅持曾在妹不可再獨居,並請曾在妹考慮老年安養的問題,曾在妹遂於同年8 、9 月間決定分配現金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乙情,業如前述,被告亦向李美珍告知曾在妹欲出售系爭房地,並於辦理過戶手續前,向李美珍確認其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而被告與李美珍因先前已約定要共同照顧母親,曾在妹自99年8 月間出院後至102 年2 月25日止,均與被告同住,原告李美珍於102 年
2 月25日,遂將曾在妹接回其住處同住。然而,原告李美珍此後即因母親照顧問題,而跟被告迭生齟齬,遂於102 年3月開始,多次與被告於電子郵件內爭執母親財產事宜,且曾在妹帳帳戶在100 年1 月31日後之提款記錄,皆為李美珍提領,自102 年3 月29日後,帳戶金額更是急遽減少,幾近一空,致曾在妹仰賴之養老金無著,並使被告與原告李美珍發生爭執,此有曾在妹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可稽(見被證12 )。是原告李美珍實因扶養母親以及後續帳戶現金事宜,而與被告決裂,遂於電子郵件中一再指摘被告。嗣曾在妹於103 年2 月、11月間,分別因頭部外傷、股骨頸骨折治療住院,此後健康狀況開始惡化,而被告與原告李美珍更常為此發生爭執,二人關係終至破裂。而自被告與原告李美珍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曾在妹於99年間出賣系爭房地所得,確係作為曾在妹之「養老資金」,與被告所述關於99年間與被告母親協商系爭不動產與郵局帳戶現金處分方式之情,核無不合。若被告果真係操作虛偽買賣,嗣後僅須將現金提領,或匯回自身之帳戶即可,又豈會將1,907,052 元留存在曾在妹帳戶內供原告李美珍處分,顯見被告匯回之款項確係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作為曾在妹養老之用。再者,原告李美珍所提領之407 萬3,000 元,除分配予被告之250 萬元外,剩餘157 萬3,000 元並未匯回被告或曾在妹之帳戶,係因曾在妹當時已決定將157 萬元分配予原告李美珍,故原告李美珍稱其不知自母親受贈157 萬元,實不足為信。
㈥、退步言,縱認被告係擅自提領金錢,然被告受有、提領之金錢,自被告取得款項時,即將上開金錢混入與被告本身之金錢,已不能區別各該金錢而發生混同之情形,依民法第812條、第813 條規定,被告所受、提領之金錢即屬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由原告李美珍於105 年4 月12日證述可知,李美珍於99年9 月間陪同曾在妹親赴郵局辦理定存解約事宜,且當時已知悉被告受分配之250 萬元之流向,由李美珍於102 年3 月22日在電子郵件內記載被告提領之17,000元、282,000 元、232,00
0 元、42,000元等金額,亦可知李美珍至遲於102 年3 月22日即已知悉上開提領事實,然李美珍卻遲至105 年4 月12日始以原告身分就被告未返還392,948 元及上開7,000 元、282,000 元、232,000 元、42,000元提領款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又查,原告李美珍既為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連帶債權人之一,則依民法第288 條規定,原告李美珍就上開對被告債權之享有部分(即四分之一)即罹於時效,被告就此亦無給付義務。況且被告未返還之392,948元及上開7,000 元、282,000 元、232,000 元、42,000元提領款項,均係曾在妹所贈與,原告爰引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親曾在妹於99年7 、8 月因腦中風、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糖尿病等疾病住院。
㈡、李曾在妹郵局定存解約後之存款款項407 萬元中之250 萬元,確實有經原告李美珍領取,再交由被告李春慧,剩餘四筆款項是由被告被告李春慧領取。
㈢、就房地移轉事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房地移轉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
㈡、原告是否可以基於繼承李曾在妹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提領李曾在妹存款款項是否涉及侵權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李曾在妹生前之精神狀態如何?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如何?經查,被告於99年9 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李曾在妹郵局400 萬定存解約,據當時經辦之郵局員工張婷育到庭證稱如下:【法官:就你印象中所及,是否記得曾在妹曾經辦理解約業務?證人:沒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郵局辦理解約定存時,內部作業規則是否會與本人確認?證人:要辦理定存解約一定要本人帶存摺、存單、身分證、印鑑,會確認是否確實要解約。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會再三確認?證人:會問,你是否清楚這筆錢解約後就沒有了,若是中途解約的話,會損失利息,會告知他們損失的可能性,會確認是否被詐騙。會檢核身分。被告訴訟代理人:若當事人因為不認識字無法書面簽名的話,會以何方式?證人:我們沒有規定,但我們為了保險起見,為了防範,我們會請他蓋指印或簽名,若他本人意識清楚,攜帶證件也完全,我們就會辦理。被告訴訟代理人:若金額過大,主管是否會第二次確認?證人:我們蓋章後,主管也是要核對身分是否為本人,所以主管也會來前面確認是否為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說不記得曾在妹?那是否記得本件承辦經過?證人:都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那是否記得曾在妹當時有無人陪同?證人:都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記得當時承辦過程?證人:不記得,就是按照規定來。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在妹精神如何是否記得?證人:我們是不管是誰來解約,我們都要核對,因為解約對郵局來說,這是很重要的事情,所以我們會再三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可能會有子女代簽名的情況?證人:我們沒有要簽名,我們只是要蓋印鑑,我們只是為了要確認事後儲戶說他們沒有辦理解約,為何解約了,所以我們會請他們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解約是否可由子女代辦?證人:不行。若子女來說,要辦理解約,也一定要本人到場,我們也會與本人確認,是否確實要解約,是否了解解約的意思。法官:剛說,你們通案都是這樣處理,一定要本人到場與本人確認真意是否要定存解約,也會告知利息損失情形,一般處理情形都是這樣?證人:對。法官:針對本案是否仍有印象,曾在妹有無什麼表示?證人:沒有印象。法官:對於是否發生過本人表達意思異於常人的情形?證人:有。所以要確認他是否知道他是誰,他要來辦理什麼事情,是否了解解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從證人說詞來看,辦理解約時,本人意思是絕對重要的事情,不太可能如對造所述,由子女代替曾在妹解約的情形。】,顯見上開解約確實是李曾在妹本人所為。又證人即經辦系爭房地過戶之地政士任開華到庭證稱如下:【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你有無確認該人就是曾在妹?證人:當時我確實沒有直接問她的名字,她的女兒就是被告開車帶她來的時候,被告先到我們事務所,他說他母親腳不太方便,所以我是出去外面,所以當下我沒有懷疑那個人不是他母親。因為辦過戶要身分證影本、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及蓋印鑑章,就被告提出之文件確實可以確認是他母親。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無告訴他,買賣價金是多少?證人:我當時只有說,你是否要將房子過戶給女兒,他說對,我還有告訴他母親,契約書要簽名,所以我回到事務所後,製作好契約書後交給被告請他拿給母親簽名,隔天被告就將所有的資料送到事務所,我才開始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告訴被告母親,贈與與買賣的區別?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若當時說要用買賣的意思登記,是何人的意思?證人:是被告第二次來事務所時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當時告訴曾在妹只有說是契約書?證人: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說是買賣契約書或是贈與契約書?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買賣價金多少,有無告訴曾在妹?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價金如何付款?是否透過你們交付?證人:直接匯款到民生路郵局的帳戶。我有請被告依照契約書所載時間將錢匯入。原告訴訟代理人:200 萬元的價金是否你們提供的?證人:不是。被告曾經有問過,那邊的行情是多少,他要評估那裡土地的價值,若是房屋老舊不評估的話,只要評估土地,約多少,實際價金是他們雙方自己去約定。我是告訴約180 萬元到200 萬元之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你有無與被告母親確認要贈與或買賣或暫時登記?證人:沒有。只有確認是否要過戶。】,顯見李曾在妹確實有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並李曾在妹於系爭房地契約作成時(即99年10月22日)實具有自由意思能力。又所謂之「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即係以「腦動脈硬化」為原因,所導致之癡呆症狀,並常見於高齡人士;至於「無併發症」,則係指患者器官正常,且無眼口歪斜、流口水、手腳抖動等類似症狀。此外,所謂「癡呆」係由於腦部疾病造成的症候群,通常為慢性或進行性,又癡呆此症狀僅表彰患者腦部有開始退化之跡象。惟患者是否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仍需視其退化之程度究為初期、輕度、中度、重度而定,而不能僅以「有癡呆症狀」即遽謂患者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曾在妹雖曾於99年7 月間發生腦中風,並經診斷有腦部動脈硬化所生之癡呆症狀,然自99年
7 月25日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同日之急診照護摘要交班紀錄單、同日之護理評估表、99年7 月26日之出院(轉科)照護摘要,均記載曾在妹「意識清楚」;同醫院7 月26日病房昏迷指數紀錄單,亦記載曾在妹當時意識清楚,運動、說話、眼睜均反應正常;同醫院之99年7 月25日至8 月3 日護理紀錄更記載,曾在妹於住院期間意識均甚清楚,並可下床作復健治療(紀錄時間:99年8 月2 日19時)。又自曾在妹103 年2 月11日高雄市立聯合門診之急診病歷理學檢查紀錄觀之,曾在妹神智狀態中之睜眼反應(E )、語言反應(
V )、動作反應(M )分數,各為4 、5 、6 分,均為各項評比中之最高分;復自同門診之103 年11月24日至同月29日之護理紀錄,均有記載曾在妹「意識清」、「精神可」。此外,曾在妹於103 年9 月間,其赴診所被醫師問診時,尚能就健康行為問題逐項表示意見;且自上開檢查結果觀之,亦可得知彼時曾在妹身體狀況,尚稱正常,此有103 年9 月17日梁宏志診所國民健康局成人預防保健「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影本可憑。自上開事證可知,曾在妹於99年8 月間雖被診斷有「腦部動脈硬化所生之癡呆症狀」,然當時其症狀僅為初期,退化現象輕微,且當時曾在妹意識清楚,反應良好,絕非無意思能力之人,且自99年7 月後之數年間,均意識清楚,並未欠缺意思能力。是曾在妹於99年10月28日,確係基於自主意思,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如上所述,李曾在妹身體狀況,直至其死亡前之103 年11月24日之前,均屬正常,意識清、精神可,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是李曾在妹生前就其財產即上開存款及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即難認有任何瑕疵或得撤銷之原因,充其量只有後述之得否歸扣之問題。
㈢、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以任何代價取得系爭房地,李曾在妹與被告之間買賣顯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仍屬無效,且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及提領李曾在妹存款之舉亦涉有侵權行為,然並未就李曾在妹與被告間有通謀意思表示及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再者,被告係由李曾在妹贈與取得系爭房地及金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再查,民法第1148之1 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而其立法意旨指明:「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則系爭房地、存款即便是李曾在妹生前二年內贈與被告,仍屬贈與,僅有歸扣與不歸扣者不同計算之別,非謂應予計入,而一同繼承,又本件系爭房地贈與,並非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自無此歸扣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李曾在妹生前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既屬合法有效,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曾在妹間顯無價金之支付,李曾在妹與被告之間買賣顯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屬無效,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第821 條本文、第828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判令⑴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李曾在妹間就坐落屏東縣○○段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70 建號門牌號碼中華路
355 號房屋,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9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不動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不動產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94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