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王振興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許敏惠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5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訴外人劉振隆名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實乃原告所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予劉振隆,劉振隆僅係登記名義人,原告後將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權利讓與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王裕芬,由王裕芬訴請劉振隆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被告誤認系爭不動產為劉振隆所有,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勢將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 劉振隆於民國97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向原告取得系爭不
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劉振隆既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其於98年1 月7 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在案,嗣後劉振隆至103 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557,964 元並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茲被告為債權之滿足,就劉振隆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又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以之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主張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則係原告與劉振隆間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內部關係,不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在案。
2.劉振隆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第一銀行係執行債權人。
3.原告女兒王裕芬就系爭不動產有訴請劉振隆為返還所有權而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件,另案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89號)
(二) 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已將「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登記所有權」之請求權讓與王裕芬,王裕芬並就系爭不動產訴請劉振隆返還所有權移轉之訴,另案經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89號審理中,原告更於上開案件104 年11月9 日開庭審理時,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劉振隆,劉振隆亦表示對債權讓與無意見,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審核無誤,並有該事件104 年4 月20日、11月
9 日、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18 至123 頁、第126 正反面),可見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已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係借用劉振隆名義登記,王裕芬為實質所有人等語,縱令屬實,依前揭說明,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此項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真實存在之爭點,與兩造相關之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