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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陳孝澤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張明祥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上之鐵梯及圍牆,及同段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上之圍牆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 ○○ ○號土地(下各稱128 地號土地、128 之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中面積共90.8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345元本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2 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共8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85,453元本息,另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4 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伊與訴外人簡阿美、陳怡伶、陳怡秀、陳怡孝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624/720 ,簡阿美、陳怡伶、陳怡秀、陳怡孝之應有部分則各1/30。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在1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128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上,搭建鐵梯及圍牆(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磚造鐵皮房屋後方),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85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伊應有部分,按各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5,453元(99年8 月12日至104 年8 月11日共5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0元×85×10%×5 ×624/720 =

85 45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並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424 元(2320×85×10%×624/720 ÷12=1424)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1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上之鐵梯及圍牆,及128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上之圍牆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4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8 至11、85-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105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簡阿美、陳怡伶、陳怡秀、陳怡孝所共有,被告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搭建鐵梯及圍牆,業據前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面積共85平方公尺,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在屏東縣屏東市,南臨同市○○○路,被告前開房屋前則為同市竹圍巷,步行至大同國小約10至15分鐘,步行至超商約5 至10分鐘,生活機能便利,然周遭多為住家,商業活動不發達,被告搭蓋鐵梯及圍牆位置係在其屋後方,充作其本身居住活動之範圍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7、105 、134 至13

6 頁)。原告雖參照前引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105 條所定最高租金數額之限制,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10%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基地租金之數額,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無足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9年起均為每平方公尺2,320 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1、50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24/720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經實測後面積共85平方公尺(56+29=85),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前述計算基準,償還自起訴前1 日104 年8 月11日回溯5 年(即99年8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51,272 元(計算式:2320×85×6 %×5 ×624/720 =51272),及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價額855 元(2320×85×6 %×624/720 ÷12=855 )。從而,原告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1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上之鐵梯及圍牆,及128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上之圍牆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給付原告85,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4 元,於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主文第2 項之附帶請求,且應由被告負最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