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1號上 訴 人 劉昭道
劉軒志劉冠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上訴人 謝安喬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3⑴部分面積102.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為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被通行所減之價額。系爭土地105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其上訴狀足稽。本件上訴利益額數經核定為869,295 元(計算式8500×102.27=86929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