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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左慧齡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大力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展佑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其各新臺幣(下同)1,194,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本金為1,288,641 元,被告於當庭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變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1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承攬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三層自用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600,000 元,系爭房屋於10

1 年9 月底完工,原告亦已於101 年10月1 日付清全部工程款項。惟系爭房屋之一至三層之「室內地坪80×80拋光石英磚」工項部分,竟自104 年4 月間起陸續發生石英磚隆起、破裂或空心等現象(下稱系爭瑕疵),而有全部拆除重作之必要。嗣經原告通知被告公司前往會勘結果,被告公司卻稱僅願承擔修復費用之5 分之1 ,不負責裝潢改修等費用,因兩造意見不能一致,未見被告公司有任何進場補修之作為。原告嗣後於104 年9 月2 日寄發屏東永安郵局第252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公司進行系爭瑕疵之修補,惟被告公司則於104 年9 月7 日以美濃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覆稱系爭工程完工後交付原告已逾1 年保固期限,及對系爭瑕疵是否為該公司施工造成存有疑義等理由而拒絕進場修補。嗣經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262 號存證信函,指明系爭工程為建築物,其發現瑕疵期限應為5 年,且依法不得以特約減短。惟被告公司於104 年9 月19日再以美濃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重申上情,再度拒絕修補。

㈡、查被告明白拒絕修補系爭瑕疵,則原告自得自行僱工進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另因修補系爭瑕疵必須拆除相關室內裝潢,此部分配合施工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依財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105 年8 月9 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05071號地磚隆起破裂現象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修復費用概算所載,系爭瑕疵之打除重作及室內裝潢配合施工費用及事後之清潔費用,合計為1,288,641 元,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責償還。故原告得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前揭損害。

㈢、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公司負責設計規劃,包括各項建材之選用、指定都是由被告公司提出建議,則80×80拋光石英磚應該不適合大面積鋪設,故被告之設計規劃明顯不當,原告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492 條、第49

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497 條、第499 條、第501條、第227 條、第231 條、第226 條、第535 條及第544 條規定之承攬、不完全給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之情事,蓋:於104 年4 月被告即因原告通知而至現場檢查系爭瑕疵,被告除告知原告石英磚隆起有很多種因素,非因被告施工與物之瑕疵,原告要求拆除重做,非被告所能接受。且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及其家屬使用已4 年,若是「施工工法」有誤,應於第1 年或第2年遇熱漲冷縮早該隆起,也不會僅有系爭房屋部分(玄關、

1 樓、3 樓等部分)面積隆起,而若是由地震、外力引發石英磚間的已預留隙縫不足所導致,則為外在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實與被告之施工無涉,即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退步言,若認系爭瑕疵應由被告負擔,因石英磚本體並無瑕疵,整塊石英磚可取下,並無毀損,仍然可以使用,施工方式乃將部分隆起石英磚黏貼回去即可,何須全部拆除重做?且系爭承攬契約無另算清潔費,原告請求減少報酬部分,應不包含此一清潔費項目。又原告所提出估價預算表中所列項目A 樓梯、1 樓項目B 玄關、C 餐廳、D 書房、E 廚房、F客廳、G2樓起居室、I 佛堂、J 地板1-3 樓石英磚拆除重做(合計420,966 元)、K 其他,及清潔服務費報價單20,566元,與被告施工後原告所稱系爭瑕疵毫無因果關係,舉例而言:系爭瑕疵隆起面積之修補重點與F3電視下方大理石拆除重做及K1之1 樓天花板局部修補有何關係?故原告所請顯有偏離事實及社會常理而無理由。且原告主張系爭瑕疵須拆除重做部分(除項目J 地板外之其他項目),係屬「加害給付」,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害給付」不在民法第495 條規定之範圍內,故原告之主張,尚無理由。

㈢、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失真實。原告提出之估價表項目J地板之1 至3 樓面積合計為53.97 坪,換算為181.23126 平方公尺,此與承攬契約附件工程估價單「三、12室內地坪貼80*80 拋光石英磚,315 平方公尺,472,500 元」,面積相差133.76874 平方公尺,按比例計算金額應為271,847 元(計算式:472,500 元÷315 平方公尺=1,500元;1,500 元×

181.23126 =271846.89 ,元以下四捨五入),況施工費用僅以石英磚實際隆起、破裂面積為限,其金額將更為減少。

㈣、又原告提出之鳩工企業社估價表,並無原告簽名,究竟修補項目、金額等是否經原告確認仍有疑義。此乃因侵害所有權之賠償方式為填補損害,依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於修理可能時,修理費(零件費、工資、搬運費等)之實際支出為損害,故更讓被告起疑原告是否真照估價單(項目、金額)施工修復。

㈤、關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或用料,皆經由原告之同意,即被告會提供建議,但採用與否由原告決定,故無違反委任之情事。

㈥、復以,被告於101 年9 月底交屋予原告使用,依承攬契約第13點約定「保固期間:本工程完工後,(天然災害除外)由乙方保固壹年。」,系爭瑕疵為裝修工程,無涉建築物結構體工項,保固期間應為1 年,且非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越瑕疵發見期間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51

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自無理由,另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承攬關係之瑕疵發見期間經過後,原告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原告與被告於99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

告承攬施作原告之系爭房屋三層自用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8,600,000 元,工程估價單當中「室內地坪貼80X80 拋光石英磚」部分為315 平方公尺,總價472,500 元,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底完工,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付清全部工程款項。

⒉ 系爭房屋「室內地坪貼80X80 拋光石英磚」部分,自104 年

4 月間陸續發生石英磚隆起、破裂或空心之現象,原告分別於104 年9 月2 日、同年月10日寄發屏東永安郵局第252 、

262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進行工程瑕疵之修補,被告則分別於同年月7 日、16日寄發美濃郵局第59、64號存證信函拒絕修補。

㈡、本件爭點為:⒈ 若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本件瑕疵發見期間多長?是否符合

民法第499 條延長為5 年之規定?⒉ 如本件已逾越承攬關係之瑕疵發見期間,原告可否再主張民

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⒊ 原告主張被告設計規劃不當,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承攬關係部分:⒈ 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依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即甚明瞭。亦即建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件如發生結構上之損壞,將造成使用者生命財產上重大之危險,且其結構安全之瑕疵不易發見。故民法第499條所定發見瑕疵期間延長為5年,係指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言,若承攬之工作為水電、磁磚鋪貼、滲漏水防護、泥作等工程,應認非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工程。

⒉ 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應一體適用

民法第499 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同法第498 條第1 項之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 年等語,被告則抗辯石英磚隆起等系爭瑕疵應屬裝修工程,無涉及建築物構造,瑕疵發見期間應為1 年等語。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有將結構體工程及裝修工程為區分,並於後面細項對結構體範圍為明確約定,系爭瑕疵則歸類於裝修工程中,此有系爭承攬契約及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12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已將建築物結構體部分及裝修部分之範圍、價金皆區分清楚。雖系爭工程整體係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核與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工作物性質相同,然亦應採用上開所述之標準,亦即民法第499 條5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應僅限於系爭房屋之建築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主要結構工項,至其餘工項,則仍僅有1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並自系爭工程完工之101 年9 月底起算建物及其他工項之瑕疵發見期間。系爭瑕疵屬於裝修工程,並非建築物結構工程,依前揭說明瑕疵發見期間為1 年,即至102 年9 月底,原告遲至104 年4 月間始發現系爭瑕疵,已經逾越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之瑕疵發見期間,故原告已無法主張民法第

493 條至495 條之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修補瑕疵費用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有理由,難認為可取。

㈡、關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部分:⒈ 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494 條、495 條第1 項損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費用部分:

⑴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是以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民法第495 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維持體系之一致及安定。

⑵ 經查,系爭瑕疵屬於裝修工程,非屬於建築物結構工程,已

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而有民法第500 條適用5 年瑕疵發現期間之情形,則原告遲至104 年4 月始發現系爭瑕疵,已逾越系爭瑕疵之1 年發見期間(從系爭工程完工之101 年9 月底起算1 年,即10

2 年9 月底屆滿),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493 條至495 條規定請求權,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因原告無法主張權利,已然無從起算。又按加害給付者,係因給付之不完全而對於債權人予以積極侵害,即超過履行利益或於履行利益以外發生其他損害者,並應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所主張之損害項目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當中之地坪打除102,060 元、地坪重鋪地磚255,150 元等部分損害,此類損害係屬原告因系爭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而非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乃屬於瑕疵給付,並非超過履行利益或於履行利益以外發生其他損害之加害給付,按諸上揭決議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告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⒉ 原告請求加害給付部分:

⑴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決議第1 點參照)。

⑵ 經查,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主張之室內裝修拆、莊、

改、修595,195 元、其他127,566 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7,997元、工程保險費用35,639元、營業稅61,180元、空氣污染防制費3,854 元部分,並非被告承攬工程範圍內,卻因系爭瑕疵之修復過程而必須一同拆除重做並支出相關費用,係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如有瑕疵所造成,致原告其餘裝潢受損及另行支出相關費用之瑕疵結果損害之情形,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內容,原告對於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回歸民法第227 條,並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

⑶ 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瑕疵造成前揭損害,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

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如下:鑑定人現場觀察得拋光石英磚施工及材料應無重大瑕疵。地磚於完工後接近第三年的夏天無預警於一樓大量隆起,再於緊近而來的冬季又於二樓大量隆起,隆起原因依據現場觀察,實難判斷是因施工或材料或外力(地震、氣候等)或其他特殊情形或綜合原因所引起。地磚隆起原因目前無法判斷。因隆起原因無法判斷,故地磚隆起等不正常現象是否為被告施工不良所造成,實亦無法做此結論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又鑑定證人梁守誠亦於本院

105 年11月16日現場勘驗時證述:地磚可能的隆起破裂因素可能有工法、砂漿、材料、地磚尺寸、天候因素,大、小磁磚差異在於大磁磚變形量大,小磁磚砂漿的空間多,比較可以吸收,本件磁磚空隙符合一般工法,依被告施工方法,正常無外部因素應不會有此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6 頁),由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地磚鋪設部分之施工方法及材料應無瑕疵,符合一般工法,隆起原因實屬不明,亦可能為外部因素,實難以僅憑地磚於未達使用年限即隆起即推定被告施工及材料有瑕疵。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有何可歸責事由,其主張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加害給付部分,應非可採。

㈢、關於委任關係部分⒈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階段時,未告知原告80公分×80公分大尺寸地磚失敗機率較高,不適合大面積鋪設,原告設計規劃顯有不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故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伊於設計規劃並無過失,且大尺寸地磚亦為原告所選定,被告並無違反原告指示等語。經查,鑑定證人梁守誠於本院105 年11月16日現場勘驗時證述:現在使用80公分×80公分大尺寸地磚情形應該是普遍,但破壞情形不清楚,大尺寸地磚是否損害機率會比較高,因為沒有依據無法判斷,大面積地磚因產生外部變化情形較多,會比小尺寸地磚容易失敗,本件地磚空隙符合一般工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6 頁),雖然鑑定證人證述大尺寸地磚失敗機率較高,然此係相較於小尺寸地磚而言,並非表示大尺寸地磚即會有瑕疵,且其亦證述大尺寸地磚目前已是普遍使用,故被告規劃使用大尺寸地磚,難謂有何不當或不符合一般常規之處,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規劃大尺寸磁磚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其僅憑嗣後系爭瑕疵發生即推論被告設計規劃有過失,實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其可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不完全給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8,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減少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