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黃梁美燕
黃文弘黃玉琦黃文增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王仁聰律師被 告 李瑞淇上列當事人間侵害排除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號及五十九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預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號及5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號登記分別為屏東縣○○鄉○○段○○○ ○號及699 建號)為原告共有,共有人之一即原告梁黃美燕前曾於民國101 年10月間與被告洽商出租系爭房屋一事,惟因雙方嗣後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而被告卻在無租約之情況下擅自將原告等人共有之屏東縣○○鄉○○路○段○○號1 樓廁所隔間、55號與53號、55號與57號、57號與59號之相連牆壁及59號1 樓前部分大理石階梯拆除破壞,此部分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為本院以104 年易字第49號受理中,被告又將建築剩材及若干椅子、書桌、書櫃等雜物任意堆置在系爭房屋內,占用原告等人之系爭房屋並妨害原告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前於刑事程序中多次要求被告將物品取走騰空返還房屋,被告均拒絕,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遷讓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共有,被告卻在無租約之情況下擅自將原告等人共有之屏東縣○○鄉○○路○段○○號1 樓廁所隔間、55號與53號、55號與57號、57號與59號之相連牆壁及59號1 樓前部分大理石階梯拆除破壞,此部分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6217號起訴書起訴,現經本院以104 年易字第49號受理中,另外被告將建築剩材及若干椅子、書桌、書櫃等雜物任意堆置在系爭房屋內,占用原告等人之系爭房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及相同案號之駁回上訴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偵字第6217號起訴書、102 年5 月7 日現況照片五張、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而原告梁黃美燕之前因洽談出租系爭房屋之事,曾經交付被告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之後為經營安養中心,也對系爭房屋動工進行修建一節,也經本院調閱前揭10
2 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卷審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交還原告,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 項。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