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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複代 理 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鄭信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為原告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下稱原告或林邊鄉公所

)第16屆鄉長,任期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而鄉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政府首長,且應受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範,應依法行政不得濫權,詎被告任職鄉長期間,為排除異己,僅因芝麻小事,濫權解雇訴外人即清潔隊員廖○○及抽水站員工謝○○,爰分述如下:⑴廖○○部分,因垃圾車司機開車過快,民眾追不到垃圾車而生氣,廖○○建議如果有意見可以向鄉長反映等情,被告即於99年12月16日以「有辱職責及地方首長,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解雇廖○○,漠視屏東縣政府勞工局認為應回復其工作權之調解方案,嗣廖○○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廖○○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並應補給付薪資予廖○○,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⑵謝○○部分,其為抽水站正式技術工友,於99年9 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期間,其進站駐守,嚴密監控並無疏懈,惟因林邊鄉颱風來襲之降雨量超過一般區域排水負荷量,造成大淹水,因林邊鄉代表會追究責任,被告遷怒謝○○,不顧於99年12月30日林邊鄉公所會議中,與會官員認為「尚無發現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謝○○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有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仍於100年1 月27日以謝○○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情形為由,終止謝○○之僱傭關係,並將其由正式編制之技工調整為一個月一聘之技術工即臨時人員,經謝○○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認謝○○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並應補給付薪資予謝○○,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二案民事訴訟)。

㈡被告違法濫權,一意孤行,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因原

告解雇廖○○,致需另聘僱訴外人曾○○,而支出曾○○自

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每月薪資及年終、考績獎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784,933 元,及前二案民事訴訟判命應給付廖○○、謝○○之利息合計82,541元。⑵原告因前二案民事訴訟合計支出委任律師費190,000 元及裁判費212,260元,以上合計1,269,734 元(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67、68頁附表所示)。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廖○○於99年11月18日晚上服勤期間,因行為失當遭民眾指

責時,蓄意推給鄉長即被告,隔日村民親自到鄉公所找被告理論,致後來召開人評會議,歸結廖○○因有辱職責及地方首長,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而予以解雇,雖廖○○嗣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以上揭民事判決確定後,林邊鄉公所遵循程序予以復職,何來有損害之處?另謝○○於99年9 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時,因抽水管線龜裂,致林邊鄉淹水,當時林邊鄉民代表會提案追究失職人員,經當時林邊鄉公所工務課簽核認為其經驗不足,建議降為臨時工再以磨練,謝○○竟未請假亦未上班,林邊鄉公所遂予撤職,嗣謝○○雖亦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以上揭民事判決確定後,林邊鄉公所遵循程序予以復職,依法行政,與損害有何關聯?㈡被告擔任鄉長期間,尊重課室專業與自主性,絕不可能故意

嫁禍他人,而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陳俊吉係上一屆鄉民代表,在被告任職鄉長期間,挾多數黨派優勢,刪減抵制鄉公所預算,被告與當時鄉公所同仁秉持依法行政仍遭杯葛,尤其廖○○、謝○○蓄意挑釁工作紀律,雖經提醒規勸,仍故意置之不理,致科室主管需按行政程序處置,嗣雖經前二案民事訴訟恢復渠等工作權,惟廖○○、謝○○犯錯均屬事實,渠等違反行政紀律,鄉公所依法行政,原告卻刻意歸咎被告一人請求損害賠償,這不是蓄意嫁禍嗎?綜上,被告係依法行政,並無以私人恩怨處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二案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前為林邊鄉公所第16屆鄉長,任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

103 年12月24日止。㈡廖○○前受僱林邊鄉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嗣於99年12月16

日遭林邊鄉公所解僱,廖○○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廖○○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並應補給付薪資予廖○○,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謝○○前受僱於林邊鄉公所擔任技術工友,嗣於100 年1 月

27日,原告以謝○○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情形為由,終止謝○○之僱傭關係,並將其由正式編制之技工調整為一個月一聘之技術工即臨時人員,經謝○○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認謝○○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並應補給付薪資予謝○○,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私法上委任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

,且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第6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任職林邊鄉鄉長期間,有濫權解雇廖

○○、謝○○,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等語,惟查,依據上揭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被告為民選地方首長,其俸給、退職、撫卹及懲戒等,均適用相關公法法規規定,且被告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足認被告於任職鄉長期間,其與原告間之關係,並非私法上平等之當事人,亦無決定是否締結委任契約內容之權限,即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公法關係(原告亦自承被告於任職鄉長時,其與原告間應屬公法上職務關係,見本院卷第93頁),而非私法上之委任契約,如被告執行職務有違法濫權,固得依法懲戒,如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除有其他法令依據外,尚無從依據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私法契約之不完全給付、第544 條委任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等語,惟所謂類推適用,乃係因法律未完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而言,惟本件被告與林邊鄉公所間應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委任關係,已如上述,並非本件有何法律未完備,而需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情形,是本件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委任契約規定之餘地,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又原告無從依據上揭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就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有濫權解雇廖○○、謝○○及原告上揭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是否有理由部分,本院自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職鄉長期間,其與林邊鄉公所間應屬公法

關係,並非私法上委任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

544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269,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