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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趙宏鏵被 告 黃明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登報道歉啟事1 年;於訴狀送達後,不再為前揭㈡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趙宥湘(原名趙月秋)之前配偶,伊(原名趙宏贍)則為趙宥湘之弟。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

5 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伊位於屏東縣○○鎮○○路○○巷○ 號三合式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內,並下車走向伊,對伊大聲咆哮及追打,嗣被告因酒醉步伐不穩,往前趴倒,因而撞擊伊停放在該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輪胎鋼圈,致受有右前額眉毛上方1 道裂傷(2.5 ×0.2cm )、雙腳大拇趾挫傷(2 ×0.8cm 、1 ×0.3 cm)。伊報警處理後,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下稱仁壽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明知其前揭傷勢係自己追打伊時不慎跌倒所致,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其於上開時、地遭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對伊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後,認伊所涉傷害罪嫌不足,於103 年12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之名譽因被告故意不法之誣告行為而受有損害,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兩造當時發生爭執,伊確有遭原告傷害,伊指述原告為加害人,並非誣告,原告之名譽自未受損;縱認伊有誣告之行為,惟受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原告請求伊賠償,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業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為趙宥湘之前配偶,原告為趙宥湘之弟。被告於103 年

3 月5 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進入原告位於屏東縣○○鎮○○路○○巷○ 號三合式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嗣下車走向在該庭院內維修其他車輛之原告,雙方發生衝突,原告報警後,警方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到場,被告則受有右前額眉毛上方1 道裂傷(2.5 ×0.2cm )、雙腳大拇趾挫傷(2 ×0.8cm 、1 ×0.3 cm)。

㈡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許,在仁壽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

警方指稱其於上開時、地遭原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警方傳訊趙宥湘、原告,並經屏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所涉傷害罪嫌不足,於103 年12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所涉誣告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誣告行為一節,經查:

⑴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進入原告住處之庭院時,已呈酒

醉狀態等情,除經證人趙宥湘於刑案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外(見刑案偵卷第17至27、50、51頁),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呂政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被告走路搖搖晃晃,有點站不穩,伊有上前攙扶被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3頁);又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28頁),足證被告當時確因酒醉而步伐不穩,實有可能於追逐原告時失去平衡,不慎自行跌倒。再被告之傷勢為右前額眉毛上方1 道裂傷(

2.5 ×0.2cm )、雙腳大拇趾挫傷(2 ×0.8c m、1 ×

0.3cm ),有員警到場處理時之蒐證錄影光碟翻攝照片、警詢錄影光碟翻攝照片、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62、72、59頁),該傷勢與證人趙宥湘所證被告咆哮並作勢欲毆打原告,惟因走路搖晃,不慎撞擊原告停放在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輪胎鋼圈之過程,尚能相符(見刑案偵卷第14至27、50至51、69頁、一審卷第59至61頁),則證人趙宥湘前揭證詞,堪予採信。

⑵被告抗辯其上開傷勢係遭原告毆打所致,並於刑案偵訊

時指述:原告用拳頭毆打伊眉頭及雙腳,又踩伊的腳,猛打伊,打了約4 、5 分鐘云云(見刑案偵卷第68頁)。惟衡諸常情,一般以拳腳攻擊他人,攻擊者甚難針對被害人身體特定細小部位毆打,被害人遭拳腳攻擊之部位,其皮膚周遭均可能因微血管破裂出血而出現瘀傷或擦挫傷。倘被告前開指述為真,則原告出拳及腳踩被告之力道非輕,時間亦非短暫,而係持續攻擊,準此,被告所受之傷勢應非僅右前額眉毛上方1 道裂傷、雙腳大拇趾挫傷而已。又依事發當日拍攝之影像(見刑案偵卷第62、72頁),被告之雙腳及臉部其他部位並無瘀傷或擦挫傷,且被告除臉部右眉毛上方1 道裂傷外,其臉頰、胸腹、背部沒有被打等情,為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刑案一審卷第67頁),則被告之傷勢與一般遭毆打之情形不甚相似,更與其所指遭原告毆打之情況不符。再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下午6 時3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指訴原告係徒手毆打云云(見刑案偵卷第9 頁),於同年月27日上午8 時0 分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拿東西攻擊云云(見同卷第12頁),則被告對於其傷勢究竟如何而來,於事隔1 日後竟即無法為確切之陳述,亦與常情相悖。此外,被告在屋外對原告咆哮後,原告迅速返回屋內,被告兩度催促原告出來,原告回以「我在等啦!」、「我若出去你就死定了」等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當日錄音檔之錄音譯文1 份存卷可參(見刑案偵卷第31頁),而兩造發生衝突後,係原告向警方報案,原告見警方已在屋外,始與趙宥湘一起走出屋外等事實,亦據證人呂政福於刑案一審時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62頁),倘被告確為原告所毆傷,原告尚無報警處理並躲避於屋內等待警方到場之理。從而,被告指稱其遭原告以拳腳施暴成傷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向員警虛構上情,指訴遭原告傷害云云,顯係

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且其上開不實申告之行為,足以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人員誤認原告有傷害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堪認被告確有誣告行為,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在名義上一度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縱使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該偵查程序終結前,原告之社會評價仍因此而有貶損,是被告之誣告行為,自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損,業據前述,則原告精神上勢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經查:原告為50年次,二專畢業,前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現已退休,103 年度申報利息所得129,597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4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484 萬3,470 元,被告則為40年次,小學畢業,無業,103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28筆、汽車

0 輛,財產總額169 萬3,294 元,有警詢筆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刑案偵卷第1 、40、41頁、本院卷第18至19、29至32頁)。本院復衡酌兩造間原有姻親關係,及本件係因被告於酒後至原告住處尋釁而起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