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錞蓁原 告 林勝賢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蔡政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八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玖仟元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徐光曦變更為吳當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1至51-3頁),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吳當傑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友公司)將其所有之OA1000F 曝光機、SVG 塗布顯影機、晶圓清洗槽及次元顯微鏡等機器設備(下稱曝光機等機器設備),於民國
102 年7 月1 日,以新台幣(下同)10,975,801元之價格(未稅)出售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除其中5,975,801 元外,其餘價金500 萬元,再由原告永友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曝光機等機器設備,並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永友公司應自102 年8 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3 日止,依總額586 萬元,分期給付租金,並由原告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
586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中租迪和公司收受,以為擔保,嗣中租迪和公司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卻未依法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其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原告永友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永友公司自103 年7 至12月,分6期清償,每月清償9 萬元,104 年1 至7 月,分7 期清償,每月清償165,000 元,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分6 期清償,每月清償140,000 元,105 年2 至7 月,分6 期清償,每月清償234,000 元,原告永友公司依約於前6 期每月給付
9 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惟被告竟於103 年8 月15日以原告尚欠其3,939,000 元為由,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8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扣除原告清償之數額後,以債權額3,399,00
0 元及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87 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失其依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縱其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永友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約定給付之租金即內含利息,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則系爭本票裁定就此部分准許強制執行,要屬無據,系爭執行事件就此範圍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爰依強制執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永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自103 年4 月起陸續退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規定,發生票據退票情事,即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故伊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嗣中租迪和公司雖與原告永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分期償還,然原告永友公司自104 年1 月迄今均未再償還分期款,已違反協議約定,其債務自視為全部到期,伊於104年3 月24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又系爭本票上有關於遲延利息「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記載,伊扣除原告已清償之款項後,以所餘債權額3,399,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永友公司將其所有之曝光機等機器設備於102 年
7 月1 日以10,975,801元之價格(未稅)出售予中租迪和公司,除其中5,975,801 元外,其餘價金500 萬元,再由原告永友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曝光機等機器設備,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永友公司應自102 年8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3 日止,分36期給付租金,其中102年8 月3 日起至102 年8 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3 日止每期應給付185,000 元,103 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7 月3 日止每期應給付165,000 元,104 年8 月3 日起至105 年6 月3日止每期應給付140,000 元,105 年7 月3 日則應給付120,
000 元,並於該日預先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若原告永友公司依約清償所有租金及相關費用後,則中租迪和公司以0 元之價格將上開機器設備售予原告永友公司,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與上開各分期款同額支票36紙,交付中租迪和公司收受,以為擔保。又原告永友公司自103 年4 月起陸續退票,經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永友公司原告永友公司自103 年7 至12月,分6 期清償,每月清償9萬元,104 年1 至7 月,分7 期清償,每月清償165,000 元,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分6 期清償,每月清償140,00
0 元,105 年2 至7 月,分6 期清償,每月清償234,000 元。其次,被告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0 年9 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000289470 號函核准發行「中租迪和2011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並由中租迪和公司將其對原告之租賃債權、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被告,被告即於103 年8 月15日以原告尚欠其3,939,000 元本息為由,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扣除原告清償之數額後,以債權額3,399,000 元本息,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執行程序則因原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租賃事項、本票、電子郵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融資性租賃契約書、金管會上開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8 至17、31至34頁),復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855號本票裁定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87 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中租迪和公司對其之債權,未依法對其通知,對其不生效力,又原告業依系爭協議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失其依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況其亦未與中租迪和公司約定遲延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就此範圍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受讓中租迪和公司對其之上開債權,未依法對其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中租迪和公司曾寄發內湖郵局第793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對原告之租賃債權、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被告,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該債權讓與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抗辯中租迪和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規定「承租人(按指原告永友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按指中租迪和公司)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㈠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情事…」(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固主張其均依系爭協議,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云云,惟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為上開清償協議後,原應於103 年7 月3 日給付分期款9 萬元,然其遲至同年月7 日始給付該分期款9 萬元,有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則其即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積欠之租金,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當時尚欠其債務額3,939,000 元本息為由,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即無不合。況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準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僅係被告於原告均依清償協議履行時,被告就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已,然原告自104 年1 月起即未再依履行系爭協議之分期款,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主張本件原本是586 萬元,後來扣掉原告給付之1,921,000 元,剩下3,939,000 元,再扣除後來103 年7 月3 日至103 年12月3 日,每期還款9 萬元,共還6 期,合計54萬元,所以尚欠3,399,000 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是被告因此以原告負欠3,399,000 元本息,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本票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本票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債權金額小於票據面額或原因債權已經消滅者,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與中租迪和公司並未約定遲延利息,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要屬無據,是執行事件就此範圍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正面業已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依上說明,被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告支付該票款之利息。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費用,係本契約之必要之點,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規定之費用或各該租金或費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後仍未支付者,承租人應即負違約之責,並應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足證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約定「遲延利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有何無效之事由,空言主張對於遲延利息不知情云云,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之記載,既有不合,洵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中租迪和公司原欲承諾再借伊500 萬元以利伊之週轉,卻事後反悔,致伊週轉不靈而未能如期清償債務,被告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又倘確有其事,則其借款之條件為何?還款之方式為何?有無分期給付之約定?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觀諸系爭契約,亦無原告所述情事之記載,故原告陳稱:被告有承諾要再借款500 萬元等語,要無可信,況縱然屬實,亦僅係由中租迪和公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其依此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無可採。
㈣、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於103 年
7 月3 日給付分期款,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其應自違約之日即103 年7 月4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因此,被告請求自該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聲請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則不得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得強制執行之範圍,應為「3,399,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逾前開範圍即就本金3,399,000 元,於103 年7 月3 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則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87 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僅為其中利息債權部分,被告敗訴比例尚微,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 鎮○ 段 ○○段│地 號 │ │ │ │ ││ │市 區│ │ │ │ │ │ │ │├───┼───┼──┼──┼────┼──┼───────┼─────────┼─────┤│高雄市│鳳山區│埤頂│ │1454-9 │ 建 │ 72 │ 1487/10000 │備考:所有│├───┼───┼──┼──┼────┼──┼───────┼─────────┤權人為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埤頂│ │1454-41 │ 建 │ 37 │ 1487/10000 │永友公司 │├───┼───┼──┼──┼────┼──┼───────┼─────────┤ ││高雄市│鳳山區│埤頂│ │1454-42 │ 建 │ 41 │ 1487/10000 │ │├───┼───┼──┼──┼────┼──┼───────┼─────────┤ ││高雄市│鳳山區│埤頂│ │1454-43 │ 建 │ 49 │ 1487/10000 │ │├───┼───┼──┼──┼────┼──┼───────┼─────────┼─────┤│高雄市│仁武區│金鼎│ │ 79 │ │ 176.31 │ 全部 │備考:所有││ │ │ │ │ │ │ │ │權人為原告││ │ │ │ │ │ │ │ │林勝賢 │├───┼───┼──┼──┼────┼──┼───────┼─────────┤ ││屏東縣│里港鄉│土庫│ │ 1767 │ 旱 │ 860 │ 全部 │ │├───┼───┼──┼──┼────┼──┼───────┼─────────┤ ││屏東縣│里港鄉│土庫│ │ 1767-1 │ 旱 │ 518 │ 全部 │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設定權利│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 │ │├────┼───────┼───────┼─────┼──────┬────────┼────┼───────┤│鳳山區 │高雄市鳳山區埤│高雄市鳳山區中│住家用 │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備考:所有權人││埤頂段 │頂段1454-9、14│山東路176 號2 │鋼筋混凝土├──────┼────────┤ │為原告永友公司││6029建號│54-41 、1454-4│樓 │造7層 │ 104.56 │陽台:16.50 │ │ ││ │2 、1454-43 地│ │ │ │ │ │ ││ │號 │ │ │ │ │ │ │├────┼───────┼───────┼─────┼──────┼────────┼────┼───────┤│仁武區 │高雄市仁武區金│高雄市仁武區八│住商用 │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備考:所有權人││金鼎段 │鼎段79地號 │德南路502 號 │鋼筋混凝土├──────┼────────┤ │為原告林勝賢 ││1101建號│ │ │造4層 │ 170.06 │騎樓:7.2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