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蔡委廷被 告 黃泓仁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屏東分公司潮州通訊處之理賠專員,職務內容為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內埔分局所屬轄區範圍之車險理賠案件之受理、查證、確認損失、協調和解及結案等工作。竟與訴外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警員邱玉明、警員王建國、陳淑貞、張心妮(下分稱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邱玉明、王建國、陳淑貞)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實之文件,向原告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詐取保險理賠金各次行為如下:
⒈訴外人陳懋懿(下稱陳懋懿)於92年1 月20日5 時30分許,
駕駛原告公司承保之被保險人陳潘雲線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口處時,因自行翻落檳榔園而當場死亡(下稱陳懋懿事件)。詎被告明知陳淑貞之弟陳懋懿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竟於92年2月28日,利用其職務之便,收受許貴榮所交付由邱玉明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及陳淑貞交予潘順祺辦理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向原告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致原告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嗣邱玉明已返還原告公司20萬元、潘順祺已返還原告公司10萬元,故尚有110 萬元之損失。
⒉訴外人張秋娥(下稱張秋娥)於92年2 月23日7 時30分許,
酒後騎乘原告公司承保之被保險人張心妮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自摔肇事,因其非遭人撞擊,不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要件(下稱張秋娥事件)。被告明知張心妮之姑姑張秋娥非遭人撞傷,仍於92年5 月28日,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受理許貴榮、許明敏招攬並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及收受張心妮交付許明敏申請理賠文書、王建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施用詐術,向原告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致原告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2
1 萬4,360 元之保險給付。惟訴外人王建國已返還原告公司
5 萬元,訴外人許明敏返還3 萬1,234 元,故尚有113 萬3,
126 元之損失。⒊訴外人郭佳榮(下稱郭佳榮)於92年2 月12日4 時10分,騎
乘原告公司承保郭佳榮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在屏東縣台26線公路36公里400 公尺東向車道自撞身亡(下稱郭佳榮事件)。詎被告明知郭佳榮係自撞身亡,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受理潘順祺招攬郭萬富(郭佳榮之父)申請詐領保險理賠,收受郭萬富提供經潘順祺轉交許貴富之郭佳榮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意書、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保險卡等資料,偽造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向原告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致原告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
㈡、被告上開詐取財物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所得財物195 萬4,126 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 萬3,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主張伊所為侵權行為均係發生於00年間,惟原告公司迨104 年9 月17日始提起訴訟,既未於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內為請求,且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伊依法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前揭施用詐術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公司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前揭陳懋懿事件、張秋娥事件及郭佳榮事件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39
0 號判決被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所得財物195 萬4,126 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原告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195 萬4,126 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原告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上訴字第
6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
3 年度訴字390 號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4 上訴字第623 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第180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118 至141 頁、第102 至117 頁、第142 至14
4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公司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公司固主張被告有陳懋懿事件、張秋娥事件及郭佳榮事
件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等語。惟陳懋懿事件、張秋娥事件及郭佳榮事件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分別發生於00年
2 月28、92年5 月28日、92年8 月10日,然原告公司遲至
104 年9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起訴狀收件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是原告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10年之消滅時效。⒉原告公司固主張其於104 年8 月7 日接獲本院103 年訴字第
390 號判決始悉被告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原告公司自承於99年12月30日、100 年5 月19日即曾向本院對陳淑貞、許貴榮、潘順祺及黃文松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號、103 年度訴字第323 號受理(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主張事實均與本件相同,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號、103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書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至165 頁)。是以,原告公司既於99、100 年間即對其他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起訴求償,足認原告公司早於99年至100 年間已知悉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之發生,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已如前述,是原告公司主張其於103 年接獲本院103 年訴字第390 號判決始悉被告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一節,顯非可採,則原告公司於104 年9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 年。
⒊基上,不論從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或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原告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所定之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為可採(見本院卷第90頁)。準此,縱認原告公司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抗辯,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