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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子玲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華齊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涂渙勛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涂渙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華齊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訴外人涂渙勛所託,擔任相對人之一人股東,並作為董事擔任代表人,然相對人現為廢止狀態,並以聲請人為清算人,但其並非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出資或經營任何相對人公司業務,不願繼續承擔相對人清算或欠稅等事,是聲請人為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然因聲請人現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且無其他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10

4 年4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 頁),依上規定,應行清算,且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人股東,並作為董事擔任代表人,應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主張其僅係相對人之名義負責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應以聲請人以清算人身份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然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無法代表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股東、董事、經理人得代表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堪認相對人現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為避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久延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涂渙勛為相對人實際出資人,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可見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信,由涂渙勛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