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藍柯月榮訴訟代理人 藍春源被 告 藍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償還原告藍春源新臺幣(下同)88萬4,214 元,及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6頁);嗣於本院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償還原告藍柯月榮88萬4,214 元,及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4頁)。經查: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係因委任款為原告藍柯月榮所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另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就前揭變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前揭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藍春源為原告,嗣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以言詞撤回對原告藍春源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5頁),則原告之撤回即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係母女,訴外人即伊之子藍春源(下稱藍春源)經伊同意出售家宅後,伊分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因於
102 年3 月初獲被告同意搬遷至被告處所居住,為伊平日花費方便,遂委託藍春源於102 年3 月18日將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內,供伊之生活所需使用,依需求動支,以減輕被告負擔;另將剩餘50萬元匯至訴外人藍麗玉即伊之次女(下稱藍麗玉)帳戶內,由藍麗玉從中每月提領5,000 元供伊看診及其他人情世故支出。詎伊於103 年9 月3 日因跌倒骨折送醫後,被告於103 年
9 月12日提議兄弟應每月集資2 萬9,099 元購買直銷之養生食品供伊食用,但未獲同意,竟對伊及藍春成咆哮,並表示不願再供伊居住,經伊查看被告所記錄之「媽媽的消費」,被告自伊受領之系爭款項尚有餘款67萬9,214 元,被告既已不願照顧伊,自應返還上開款項。
㈡、伊自102 年3 月初至103 年9 月居住被告家中,共計18個月,期間伊將子孫送給伊之紅包及藍麗玉給予之紅包,總計20萬5,000 元(下稱系爭紅包)存放在身邊。系爭紅包括藍麗玉每月給付伊1 萬元(即按月自上開50萬元中提領5,000 元、藍麗玉給予伊1,500 元、伊的老年年金3,500 元)。詎於
103 年9 月27日委由藍麗玉至被告住處代伊取回系爭紅包被告卻拒絕應返還。
㈢、被告與其他兄弟間之債務,係因被告投資藍富春及藍春成經營之鞋店失利,與伊無涉;藍春成於結婚時亦無向被告商借黃金手鐲等物,故伊無以系爭款項代償之意思表示。
㈣、伊之血糖、血壓均偏高,經採應變措施才順利開刀,經醫囑應按時做慢性病回診,惟在此之前,被告稱吃其直銷的承燕產品可治癒糖尿病及高血壓,所以1 年半都沒回診。被告既拿取系爭款項又不盡心照顧,實在不該。
㈤、綜上,被告既表明不再繼續供伊居住,則委任其管理系爭款項關係即告終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剩餘委任款67萬9,214 元及伊取得系爭紅包等20萬5,000 元共88萬4214元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萬4,214 元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償還原告88萬4,214 元,及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分產時原告分得150 萬元,由藍春源代理處分,藍春源將系爭款項匯予伊,50萬元匯予藍麗玉,並託藍麗玉轉告伊,稱:「系爭款項中之30萬元以及給藍麗玉之20萬元係為原告購買營養品之費用,餘款70萬元及30萬元則代為清償原告之子藍富春(下稱藍富春)、藍春源、藍春成(下稱藍春成)積欠之債務,或者用到原告不能再住你們那時。」。蓋伊經原告及伊之父親藍阿別(下稱藍阿別)作主,藍富春於分產時取得20張股票,價值約150 萬元;於藍春源結婚時借與黃金手鐲,共1 兩,迄今尚未返還;借貸金錢、結婚花費予藍春成,迄今分別尚有45萬元、18萬8,000 元、3 萬元及黃金手鐲1 對未返還,總計約值220 萬元。
㈡、伊於102 年3 月3 日接原告同住照顧至103 年8 月23日止原告消費支出已達30萬元,伊始接受藍麗玉每月提供之1 萬元,供作原告消費之用。原告跌倒骨折住院後,遺留伊家中之皮包內僅有9 萬5,000 元及數塊小金塊、黃金項鍊、黃金戒指。因藍春源曾告知伊原告住到不能住時,留在那裡的錢都給伊等語,伊始將金錢取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自屬無理。
㈢、系爭款項非贍養費用,蓋原告於伊家住宿期間,食衣住行均由伊個人費用中支出,並無任何原告之子女出面委任伊扶養照顧,亦未討論如何支付原告之生活費用。系爭款項中之30萬元全部用於購買承燕公司出產之營養免疫用品,供原告保健之用,且原告每月皆有到杏仁診所抽血檢查身體,顯示一切安好。原告所有支出,此均詳記於「媽媽的消費」中。
㈣、原告生有4 子2 女,於分產時,伊基於尊重原告決定僅由兒子分產,故未參與,未取得任何金錢,而藍春源取得大部分分產財產,無視長兄藍春山之困苦,以及祖先牌位尚未安置之事實,強逼藍春山返還已付之健保費,及要求兩位兄長各別支付父親借貸174 萬元之利息,致藍春山無法奉養原告。
伊於102 年3 月初讓原告到家中居住,純以憐憫之心,奉養之情反哺為報,不願原告如父親晚年一般令人不堪,期間無任何食衣開銷由他人支出,更無受委任照顧之事實存在,反係伊提供自有公寓供藍春山一家居住,並安放祖先牌位。本件係因藍春源未告知已將150 萬元分至2 名女兒處,只有50萬元可以作購買營養食品之用,餘款70萬元及30萬元,作為償還兩位女兒之欠款,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㈣、綜上,被告之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之本件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初獲被告同意搬遷至被告處所居住,藍春源依原告指示於102 年3 月18日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因跌倒骨折送醫後未再返回被告住處,而系爭款項剩餘金額為被告記錄「媽媽的消費」之67萬9,214 元,並遺留有紅包9 萬5,000 元在被告處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媽媽的消費紀錄一本、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5 至1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再提供原告居住,自無權管理系爭款項及系爭包紅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其管理之系爭款項剩餘金額及系爭紅包返還予原告?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返還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其所管理系爭款項剩餘金額返還予原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⒉兩造就系爭款項係原告所有及原告遺留紅包在被告住處等情
,均不爭執,已如上述。惟被告抗辯:其因藍麗玉轉告藍春源「原告所有系爭款項用到原告住到不能住,留在被告的錢就是被告的」云云,其已取得系爭款項及紅包之權利等語置辯。然查,藍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原告去住被告家有請藍春源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也有匯款50萬元至伊帳戶,因為這150 萬是原告養老用的,原告覺得錢分開這樣放才不會把所有雞蛋放在同一籃子內的風險,但是原告從來沒有告知伊這100 萬其中70萬要用來幫藍春源或其他子女清償對被告債務,也沒有說這100 萬原告只會用30萬,其他的錢要給被告用,伊只知道被告答應給原告住後,原告才匯款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藍春源與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有代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但從未說原告只可以花30萬元,剩餘的錢係用來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大致相符。是以,原告僅係委請藍春源匯款至被告帳戶,藍春源對系爭款項無使用支配權利,自無從代原告決定系爭款項之分配;再者,由藍麗玉證述可知,原告係居住在被告家中,始行匯入系爭款項,供原告平日生活所需使用,被告僅為代管,原告未曾同意用來代償其他子女債務,更未曾表示離開被告住處若有剩餘金錢則歸被告所有。被告抗辯其取得剩餘系爭款項,係因原告同意,已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為供原告生活所需使用,委請被告管理等情應可信採。又被告自承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因跌倒骨折送醫後,未再返回被告住處之情,並經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則被告對系爭款項已無管理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剩餘之67萬9,214 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紅包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離開時留下9 萬5,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且已經原告同意其取得云云。被告既自承原告留有9 萬5,000 元紅包在其處所,然始終未能證明原告同意其取得,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紅包金額9 萬5,000 元,尚屬有據,逾此金額因原告未能證明,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故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4,214 元,及自105 年1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