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麗珠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藍柯月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
106 年3 月1 日送達(送達時間送達人手寫誤植105 年,以郵局日戳為憑),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答詢表4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