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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劉尤金玉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劉采葳被 告 周清良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一三四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一○七三二○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二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塗銷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女婿張秉豐(下稱張秉豐)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由伊於96年7 月23日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13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44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6年7 月20日至96年8 月19日。

於101 年1 月20日前1 個月左右,因繳付之利息已超過120萬元,張秉豐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女劉采葳(下稱劉采葳)遂與被告協議還款事宜,並依被告及訴外人許俊賢(下稱許俊賢)指示於101 年1 月20日將130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匯入許俊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兩造並協議約定被告應將債權證明文件返還予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並執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再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8278 號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債務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

㈡、伊確已清償系爭債務,縱認伊、張秉豐或劉采葳有積欠許俊賢或其他指定人頭其他債務,許俊賢亦無從將系爭匯款任意抵充其他債務。如認被告並無明確授權由許俊賢處理系爭債務事宜,因伊、劉采葳、張秉豐與許俊賢協商處理系爭債務時,被告亦在場,顯有表見之事實,被告亦應就此負表見代理責任,即劉采葳依許俊賢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許俊賢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自屬符合債之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曾於101 年1 月20日清償或向受領權人清償系爭債務。蓋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實際債務人係張秉豐,劉采葳並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或抵押人,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匯款單上記載帳戶係許俊賢,金額130 萬元整,匯款人劉采葳,其匯款人、受款人及金額均與系爭債務不符,且被告並未授權許俊賢代為受領系爭債務,尚難憑此證明原告已清償或由許俊賢代為受領系爭債務。

㈡、原告前就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0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

102 年6 月24日曾提出抗告狀,內容載明有:「說明一、雙方同意由相對人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設定,並由親家公張坤水先生之切結書及本票,保證等財產分配處理完畢,會儘速處理償還事宜。二、借款期間利息由女婿張秉豐按每月利息

3 分,計新台幣叁萬陸仟元整,支付至民國101 年5 月底止。三、尚請鈞院再給予一段時間處理,以免承擔過多利息,還讓相對人淪落70歲了竟居無定所。」等語,足以證明系爭債務至102 年6 月24日前,原告並未清償。又倘若原告已於

101 年1 月20日匯款清償系爭債務,何又於上開抗告狀中承認債務尚未清償,借款利息繳納至101 年5 月底止,希望法院能給予一段時間處理本件債務。且張秉豐與許俊賢間另有借貸關係,系爭匯款係為了償還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萬道與許麗容間之70萬元債務本金及利息,及系爭債務之利息,餘款23萬元已由劉采葳領回,故原告所提101 年1 月20日匯款單與系爭債務無涉,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⒈ 原告於96年7 月23日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供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44 萬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6年7 月20日至96年8 月19日。

⒉ 劉彩葳有於101 年1 月20日匯款130 萬至許俊賢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⒊ 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曾持系爭借款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102 號准予拍賣,後原告提出抗告(抗告狀為張秉豐所寫),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被告復持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6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

㈡、兩造爭點為:⒈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務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是否有理?⒉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係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判決。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與系爭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且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有受強制執行之虞,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1 月20日以系爭匯款清償系爭債務等語,除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許俊賢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1 頁)。被告則抗辯上開存款條受款人為許俊賢,並非被告,且被告並未授權許俊賢代收系爭債務之還款,顯見上開存款憑條與系爭債務無關云云,並經證人許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未委託我處理系爭債務收款、還款事宜,我只是單純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53頁)。然證人劉彩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間於公裕街系爭不動產商討系爭債務借款事宜時,當時很多人在場,被告有在場但只是坐在旁邊微笑點頭,許俊賢說以後還款都由他處理,後來於高雄文化中心多拿滋還有跟許俊賢約出來談論系爭債務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第152 頁至153 頁反面);證人張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我,我只有在96年借款當日看過被告,我根本沒有被告電話或帳號,被告於借款當日幾乎沒有講話,多半是表達許俊賢意思,許俊賢說什麼,被告就說好呀。後來系爭債務利息皆是以現金還給許俊賢,在系爭匯款前大約還了140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 頁);證人林瑞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7月23日兩造洽談系爭借款時,我有在場,在原告公裕街之家中,實際借款者為劉彩葳及張秉豐,他們都是跟許俊賢商量金額及談到如何還款,被告到場都沒有說話,後來劉彩葳、張秉豐還有在高雄文化中心跟許俊賢談過一次,那次被告並未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觀諸上開證人劉彩葳、張秉豐、林瑞彬之證詞,96年7 月23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商量系爭債務相關事宜時,被告雖在場,然實際參與討論者為劉彩葳、張秉豐及許俊賢,且許俊賢表示系爭債務之後還款事宜由其處理,張秉豐之後皆返還利息給許俊賢,顯見許俊賢就系爭債務介入甚深,許俊賢確實為系爭債務有受領權之人,否則其有何權限可以收受張秉豐返還系爭債務之利息及嗣後於高雄文化中心多拿滋與劉彩葳、張秉豐商討系爭債務解決事宜,故證人許俊賢前開證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許俊賢就系爭債務為民法第30

9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受領權人,應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劉采葳於101 年1 月20日以系爭匯款130 萬元匯至許俊賢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即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等語,業據證人劉采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債務張秉豐於96年開始就有陸續還款,大約還了超過120 萬元,因為利息一直增加,我覺得很恐怖,就要許俊賢及早處理,最後我們約在高雄多拿滋見面,許俊賢同意我們匯130 萬元就當作清償系爭債務,我有在電話跟被告說過還款事宜,但講到利息的部分許俊賢就把電話拿走,系爭匯款是用現金匯的,是原告的私房錢,我沒有從許俊賢處領回23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至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被告則抗辯系爭匯款是劉采葳為了償還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萬道與許麗容間之70萬元債務本金及利息,及系爭債務之利息,才償還給許麗容之代收人許俊賢,餘款23萬元已由劉采葳領回,許俊賢有於101 年4 月23日匯款70萬元至訴外人即許麗容之配偶吳聲增土地銀行帳戶云云,並提出劉萬道與許麗容間就屏東縣屏東市街○○ ○段○○○ ○號土地設定、塗銷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及吳聲增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84 頁,卷二第11頁),且經證人許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劉采葳於99年至101 年間有向我借錢,包含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之金額為24萬5 千元、25萬8 千元、28萬支票,且劉采葳皆未清償。劉采葳指定系爭匯款是要償還劉萬道之70萬元債務,債權人是許麗容,37萬元部分還劉采葳欠我自己、被告及許麗容之利息,劉采葳以現金領回餘款23萬,我於101 年4 月30日有匯款還許麗容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至54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149 頁反面),然證人許俊賢證述於101 年4 月30日匯款70萬元給許麗容,此與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記錄顯示許俊賢於101 年4 月23日匯款70萬元至吳聲增土地銀行帳戶之內容不同,且若依證人許俊賢之證述,劉采葳於101 年前尚積欠許俊賢債務未清償,則劉采威以系爭匯款給付許俊賢130 萬元,結算後之餘額理應拿來抵充劉采葳債務之利息及本金,許俊賢竟反讓劉采葳領回23萬元,顯不符常情,又劉采葳否認有領回23萬元現金,許俊賢亦無法證明確實有返還劉采葳23萬元,則證人許俊賢之證言是否可信,顯有疑慮。又被告雖提出前揭抵押權設定、塗銷及匯款資料來證明系爭匯款是要還劉萬道與許麗容之債務,然證人張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其實只有欠許俊賢系爭債務,其餘都是將利息滾成本金,因為利息越來越多,許俊賢會要求我設定抵押權,原因關係就是我簽本票及借據,許麗容這件是我拜託當時的岳父劉萬道讓我去抵押借款,我在很短的時間就還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53 頁反面至155 頁反面),可見劉萬道與許麗容之70萬債務實際上係張秉豐所借,然張秉豐既證述許麗容之70萬債務係其還款,則前揭抵押權設定、塗銷及匯款資料,極有可能係因為張秉豐自行還款才塗銷抵押權並匯款清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匯款與許麗容之債務有關,除證人許俊賢片面之證詞外,被告復無法另行舉證劉彩葳確實指定系爭匯款要清償許麗容之70萬債務,其抗辯系爭匯款是要清償劉萬道欠許麗容之70萬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被告並無法證明劉采葳系爭匯款要償還許麗容70萬元債務等情,已如前所述。則關於系爭匯款是償還何筆債務,理應由清償人即原告及劉采葳指定,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1 年間談好,以系爭匯款清償完畢系爭債務所有剩餘本金與利息等情,業經證人劉采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系爭債務之借款金額為12

0 萬元,依證人劉采葳前揭證言,系爭債務於系爭匯款前張秉豐已經還了至少120 萬元利息,證人張秉豐則證述其還了

140 萬元左右,若加上系爭匯款130 萬元,原告及張秉豐就系爭債務已經至少清償約250 萬元左右,已是借款金額之雙倍,則兩造約定最後以130 萬元當作清償,衡情實屬合理。

又若被告及許俊賢未同意原告以系爭匯款作為全部清償,劉采葳實不可能無故匯款130 萬元至許俊賢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一節,符合常情,應為真實。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狀中有承認系爭債務於102 年間尚未清償完畢之意思,並提出抗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查上開抗告狀為張秉豐所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張秉豐亦證述:102 年抗字第29號之抗告狀為我寫的,原告並無授權我寫什麼內容,印章是我跟原告拿的,劉采葳只叫我自己想辦法,因為我與許俊賢間在101 年至103 年間有用一些客票及支票跟他調現金,劉采葳只是大略跟我說101 年間有清償系爭債務,但當時我們已經分居,所以我不確定是否還款,抗告狀內容沒有讓原告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正反面),劉采葳雖證述101 年間有告知張秉豐要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然查,張秉豐與許俊賢介紹之人間因為系爭債務之利息衍生出許多其他債務,此除有張秉豐之前揭證詞可證外,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

3 至116 頁反面),顯見張秉豐與許俊賢介紹之人債務關係極為複雜,其於撰寫上開抗告狀時,尚未釐清何筆款項已清償,而將所有債務混為一談,此為可能之情狀,且系爭匯款係劉采葳處理,即便劉采葳有告知張秉豐要清償,然兩人當時已分居,張秉豐無後續追蹤清償結果,於撰寫抗告狀當時不確定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亦屬合理,且依證人張秉豐之證述,上開抗告狀內容未經原告授權,並非原告本意,尚難資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6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目前執行程序進行中,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正當,合先敘明。又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已認定如前,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失所依附。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既既因其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不存在而失所依附,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既屬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