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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亞蒓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石黃砂

李倫中李弘道李弘博李妙芳楊德潤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北斗被 告 李建德

李惠懿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偉被 告 毛碧梅

鄧秀清鄧秀容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元中被 告 李耀揚

蘇阿好范騰文范勝傑范美雲范珈倚羅玉梅黃清華黃寶貴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羅文忠被 告 黃鏵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石黃砂、李倫中、李弘道、李弘博、李妙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肆元。

㈢被告楊德潤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肆元。

㈤被告李建德、李惠懿、李國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㈥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肆元。

㈦被告毛碧梅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㈧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元。

㈨被告鄧秀清、鄧秀容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㈩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肆元。

被告李耀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元。

被告蘇阿好、范騰文、范勝傑、范美雲、范珈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元。

被告李倫中應自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建物遷出;被告石黃砂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石黃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捌元。

被告羅玉梅、黃清華、黃鏵玉、羅文忠、黃寶貴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黃砂、李倫中、李弘道、李弘博、李妙芳連

帶負擔百分之一十九,被告楊德潤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李建德、李惠懿、李國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毛碧梅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鄧秀清、鄧秀容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李耀揚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蘇阿好、范騰文、范勝傑、范美雲、范珈倚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李倫中、石黃砂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被告羅玉梅、黃清華、黃鏵玉、羅文忠、黃寶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㈠、㈢、㈤、㈦、㈨、、、、項,原告分別

以如附表三㈠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該項之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㈡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5 款、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對於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石黃砂、李倫中拆除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建物,被告楊德潤拆除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建物,李書賢拆除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建物,被告毛碧梅拆除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建物,被告鄧秀清拆除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建物,被告李耀揚拆除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建物,被告蘇阿好、范騰文拆除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建物,被告石黃砂拆除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建物,羅李美娥、被告羅文忠拆除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建物及被告黃清華自該建物遷出,將各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償還不當得利。惟李書賢已於民國91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建德、李惠懿、李國偉,羅李美娥已於103 年8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玉梅、黃寶貴、黃鏵玉與被告羅文忠、黃清華,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建物為李金次所遺,其繼承人除被告石黃砂、李倫中外,尚有李弘道、李弘博、李妙芳,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建物為鄧林菊英所遺,其繼承人除被告鄧秀清外,尚有鄧秀容,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建物為范東魯所遺,其繼承人除被告蘇阿好、范騰文外,尚有范勝傑、范美雲、范珈倚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 年10月15日屏院勝家慧字第1040027944號函及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51、71頁、卷二第122 至141 、153 頁),則如附表一編號①、③、⑤、⑦、⑨所示建物分別由各該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於各該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李書賢、羅李美娥之起訴,並追加李弘道、李弘博、李妙芳、李建德、李惠懿、李國偉、鄧秀容、范勝傑、范美雲、范珈倚、羅玉梅、黃寶貴、黃鏵玉為被告,核屬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又原告追加本於同段1310、1310-1、1312、1312-1、1322、1369、1369-1、13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而為請求,且不再請求被告黃清華自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建物遷出,改請求被告李倫中自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建物遷出,所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亦有所增減,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李倫中、毛碧梅、鄧秀清、鄧秀容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310、1310-1、1311、1311-1、1312、1312-1、1322、1369、1369-1、1370、13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均為屏東市所有,而由原告所管理,其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街武強巷2 、4 、6 、8、10、12、14、16、18號房屋,前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所列管之屏東市大同新村光明眷舍(下稱武強巷2 、4 、6 、8 、10、12、

14、16、18號眷舍),於83年間因配合道路拓寬工程而全部拆除,經各眷戶領取補償費,陸軍司令部已於84年間註銷眷戶之居住證。惟該等眷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上建造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建物,各建物嗣經繼承或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其權利歸屬狀態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建物則由被告李倫中占有使用。被告之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倫中自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將各該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償還其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石黃砂、李倫中、李弘道、李弘博、李妙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406元,及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344 元。㈢被告楊德潤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2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 元。㈤被告李建德、李惠懿、李國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1,343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4 元。㈦被告毛碧梅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㈧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7元,及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 元。㈨被告鄧秀清、鄧秀容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㈩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8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 元。被告李耀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1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 元。被告蘇阿好、范騰文、范勝傑、范美雲、范珈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7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16 元。被告李倫中應自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建物遷出;被告石黃砂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石黃砂應給付原告18,067元,及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 元。被告羅玉梅、黃清華、黃鏵玉、羅文忠、黃寶貴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8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2 元。第㈠、㈢、㈤、㈦、㈨、、、、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倫中則以:武強巷2 號眷舍為伊父李金次於58年間購得,嗣因道路拓寬工程拆除一部,再經李金次修建成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建物,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建物則為伊母即被告石黃砂向賀玉坤購得,現由伊占有使用;伊願以相當之對價向原告承租土地,不同意自上開房屋遷出或拆除上開房屋等語置辯。被告毛碧梅則以:武強巷8 號眷舍為伊父毛鴻泉購得,嗣因道路拓寬工程拆除一部,再經毛鴻泉修建成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建物;原告於上開建物修建時未及時阻止,迄毛鴻泉死亡後始追訴此事,並不公平等語置辯。被告鄧秀清、鄧秀容則以:其等之父鄧增平獲配住於武強巷10號眷舍,嗣該眷舍因道路拓寬工程拆除一部,由其等之母鄧林菊英修建成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建物;其等均願交還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建物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拆除,但無資力償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被告李建德、李國偉、李耀揚、羅玉梅、黃清華、黃寶貴、羅文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德潤、李惠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李建德、李國偉前此到場,被告李惠懿提出書狀,均陳稱:武強巷6 號眷舍為其等之父李書賢向王允士購得,嗣因道路拓寬工程拆除一部,再經李書賢修建成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建物;其等自幼即與父母居住於該處,原告當時並無異議,且李書賢自83年9 月間起多次向原告申請承租或承買上開建物之基地,均未獲置理,原告迄今始起訴請求拆除上開建物,實屬無據等語置辯。被告李耀揚前此到場陳稱:伊父李潤田向他人購得土地後出資建屋,於44年11月10日即遷入居住,嗣因道路拓寬工程拆除一部房屋,由伊修建成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建物,伊均有繳納房屋稅,並未侵占原告之土地;縱認上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惟該部分土地為畸零地,依民法第768 、769 、770 條規定,伊得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被告羅玉梅、黃清華、黃寶貴、羅文忠前此到場陳稱:武強巷18號眷舍為被告羅玉梅、羅文忠之父羅英於64年間購得,嗣因道路拓寬工程拆除一部,再經羅英修建成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建物,故其等有使用上開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不應提起本件訴訟,而應與住戶私下解決等語置辯。被告楊德潤提出書狀陳稱:武強巷4 號眷舍係由伊出資購地,由軍方建屋並列管維護,伊於44年11月11日遷入後即居住迄今,嗣上開眷舍於82年間為配合公共建設而拆除九成以上,伊因收入微薄及所獲拆遷補償費有限,無力另行購宅居住,乃於畸零地搭建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建物棲身,政府應顧及弱勢人民之生存權,不得請求伊拆除上開建物;又伊一再向原告申請承買上開建物之基地,均未獲置理,惟伊有繳納房屋稅,依民法第768 、769 、

770 條規定,伊得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上開被告(除被告楊德潤、李惠懿外)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除經被告李倫中、楊德潤、李建德、李惠懿、李國偉、毛碧梅、鄧秀清、鄧秀容、李耀揚、羅玉梅、黃清華、黃寶貴、羅文忠陳明無訛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軍眷舍管理表、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4 年2月10日(84)務行字第1628號函、陸軍總司令部84年2 月21日(84)伯耐0265號函及名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38至51、71、116 至124 、12

8 至138 頁、卷二第14至27、52至60、122 至141 、15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 、4 、159 頁),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11筆土地均為屏東市所有,原告為系爭11筆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武強巷2 、4 、6 、8 、10、12、14、16、18號眷舍前為陸

軍司令部所列管之屏東市大同新村光明眷舍,配住情形如附表二㈠欄所示。陸軍司令部於82年11月24日核撥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費17,617,492元,由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及原告發放予眷戶後,陸軍司令部於84年2 月10日註銷上開眷戶之居住證。上開眷舍於82年間拆除全部或一部後,改建或修建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之磚造加蓋2 樓鐵皮連棟建物(詳見附表二㈡欄),均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嗣或因繼承、或因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詳見附表二㈢欄),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表二㈣欄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建物由被告李倫中占有使用,被告李倫中並指示其岳母即訴外人張金治為占有輔助人。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是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司法院釋字第457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武強巷2 、4 、

6 、8 、10、12、14、16、18號眷舍原為陸軍司令部所列管之眷舍,陸軍司令部業於84年間註銷上開眷戶之居住證,有如前述,堪認上開眷戶與陸軍司令部間就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當已消滅。嗣上開眷舍因公共工程而有拆除之必要,且均為全拆戶之事實,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4年

2 月10日(84)務行字第16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堪認上開眷舍應係全部拆除;縱有殘餘一部未經拆除者,惟既經眷戶改建或修建為現存建物,則該殘餘部分應原不足以蔽風雨,無法達成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亦即其不動產所有權業經消滅。是以,上開眷戶分別於系爭11筆土地上改建或修建成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建物,係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然其等占用系爭11筆土地,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則上開眷戶以其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自無合法權源。嗣該等建物或經繼承,或經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表二㈣欄所示,業據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又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石黃砂,其將該建物交付予被告李倫中占有使用,亦據前述,而該建物附著於土地,為性質上之必然,倘被告李倫中未自該建物遷出,勢將難以拆除該建物,則被告李倫中占用該建物,對原告所管理之土地所有權即構成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倫中遷出該建物,亦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楊德潤抗辯武強巷4 號眷舍之基地為其出資購買

一節,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上開眷舍經拆除改建為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建物,其坐落之基地全屬屏東市所有,有如前述,則其以此抗辯其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可採。被告楊德潤復與被告李耀揚抗辯其等有繳納房屋稅,及得依民法第768 、769 、770 條規定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則納稅義務人繳納房屋稅,僅屬履行其法定義務,無從據以取得對其房屋坐落基地之何等權利。又民法第768 條係規範「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民法第769 、770 條係規範「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而系爭11筆土地均登記為屏東市所有,並非動產或未登記之不動產,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由他人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是以,被告楊德潤、李耀揚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被告楊德潤再與被告李建德、李惠懿、李國偉抗辯其等向原告提出承租或承買土地之申請,未獲原告置理一節,惟被告之申請係表達願意承租或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原告是否承諾出租或出售,當由原告決定之,非謂被告一提出申請,原告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被告對系爭11筆土地並無承租或承買之請求權存在,亦無從以此主張其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武強巷2 、4、6 、8 、10、12、14、16、18號眷舍之拆遷補償費,已於83年5 月間完成發放作業,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4年

2 月10日(84)務行字第16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堪認上開眷戶均已領得補償費,且明知其等對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原應另覓他處居住;其等捨此不為,反擅自占用公有土地建屋居住,則其等對「其等有使用土地之權限」一事,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縱原告於眷戶建屋時未即時表示反對,迄20餘年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目的仍係為保護公共利益,並非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從而,被告之抗辯,全無可採。

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土地所有權人至少即受有上開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害。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建物占用系爭11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據前述,且各該被告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占用之土地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屬有據。

⒉經查:系爭11筆土地均位於屏東市都市計畫區內,自101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㈡、㈣欄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建物均係供居住使用,南側均面臨屏東縣屏東市武強巷(寬7 公尺),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建物之東側面臨同市○○街(寬20公尺),距離光明街與建國路路口、屏東縣政府勞工育樂中心各約50公尺,附近多為透天店面及住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138 至140頁、卷二第3 、4 、53至60、86至9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相當;被告鄧秀清、鄧秀容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無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自101 年1 月1 日起計算4 年之總額,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改為請求按月給付,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如附表一㈢、㈤欄之合計列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就金錢給付以外之請求,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又本件僅被告李倫中、楊德潤、李建德、李惠懿、李國偉、毛碧梅、鄧秀清、鄧秀容、李耀揚、羅玉梅、黃清華、黃寶貴、羅文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聲請假執行之結果,將使被告終局失去棲身之所,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就上開被告及其餘未為此陳明之被告,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