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游祥志訴訟代理人 郭修淮被 告 游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茲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825元,並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惟查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