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顏國聲相 對 人 顏國雄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認有變更為監護宣告必要,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顏國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顏國榮(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顏國雄之監護人。
指定顏國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顏國雄自出生時即瘖啞,民國(下同)100 年6 月6 日又因腦中風,經復健未有好轉,已至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提起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諸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地址詳卷),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右側肢體偏癱,上下肢無力,無法自主移動,客觀上無行動能力;藉尿壺、便盆椅清理便溺,無法握持食器,進食有時需他人餵食,身體無異味,僅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姓名,其無反應,據聲請人稱相對人自幼瘖啞,無法言語溝通,僅能以部分肢體語言做簡單的描述,無法為深度抽象表達,客觀上無口語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為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及重度聽力障礙。自幼被發現發展遲緩現象,以致無法就學,於5 年前發生第一次中風,4 年前又發生第二次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目前由家人在家中僱請外傭看護。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個案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顏面神經麻痺呈左臉臉瞼開闔無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因聽力障礙,導致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由臨床經驗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症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因此與人溝通時有明顯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筆談。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之內容,現實判斷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面前,用湯匙進食),但沐浴、更衣、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藉尿壺、便盆椅清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喪失,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自己個人權利,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11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4 )050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二)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應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規定,職權變更為監護宣告。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父母俱歿,其之前曾娶外配(菲籍),但已離婚十餘年,與前配偶育有一子一女,長子已成年,但現於外地任職消防員,無法就近照顧相對人;其長女隨菲律賓籍母親出境,已十餘年未聯繫。相對人由父親及兄弟照顧,維持生活。第三人顏國榮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兄長,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且認有監護能力,並適任之,其他最近親屬亦推認顏國榮為顏國雄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5頁),是由顏國榮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顏國雄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顏國榮為受監護宣告人顏國雄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顏國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弟,為顏國雄之至親,並經親屬會議推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顏國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顏國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顏國雄之財產,應會同顏國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