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弘輝相 對 人 黃章關 係 人 黃弘伯
黃弘偉黃弘基黃婉貞程序監理人 陳念青 (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弘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章之監護人。
指定黃弘輝(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為聲請人黃弘輝之姊。緣相對人10歲時罹患腦膜炎,智力受損,直到成年後,智商仍如國小四年級學生,僅會簽名而不懂簽名之文書內容,且無法獨立生活,需旁人照顧。相對人原由其二姊黃文照顧,黃文於民國95年1 月7 日病故後,由其二哥黃弘伯接回照顧,期間黃弘基及聲請人也有參與協助照顧,黃弘基、黃弘伯及聲請人均同意必要時,任何一人均可以向法院聲請對黃章為輔助或監護宣告。相對人之在台手足僅黃弘伯、黃弘基及聲請人三人,黃弘基數月前罹患癌症,聲請人常與黃弘伯商討往後對相對人生活照護之最佳利益,例如以相對人之存款、股票來聘用看護等,但總得不到善意回應,黃弘伯並無自己支出相對人生活費用,且完全掌控相對人之存款,其甚至稱日後相對人之財產全歸其所有,其覬覦相對人財產之心態可議。因相對人年事已高,智慮部分日益退化,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提起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由黃弘伯擔任輔助人,聲請人黃弘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諸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黃章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黃章,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皆無反應。另本院就黃章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為腦膜炎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與語言、聽力障礙。其過去有腦膜炎、痔瘡、眼睛黃斑部病變、子宮肌瘤開刀等疾病。個案自10歲起因為罹患腦膜炎後導致智能不足、聽力喪失及右側肢體無力等後遺症,以致無法完成小學學業,目前在家由家人照顧。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矮小、左側肢體無力、兩側聽力明顯障礙。②臨床檢查:行動遲緩、走路需要使用拐杖扶持。因為兩側聽力嚴重障礙,致語言學習也發生障礙,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講話時咬字不清,會談中個案因理解能力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於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僅能書寫自己的名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 持續減7 之計算無法完成。其心理衡鑑結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無法施測,推估其智力分數低於40分以下,至少為重度智能障礙。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I)=2 ,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CASIC-2 .0)=0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重度以上失智程度。③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但是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無法講出完整的句子,無法對事情做出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㈡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行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自理。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的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個案之腦膜炎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態狀與語言障礙、聽力障礙疾病,因為腦部受損極為嚴重,個案已高齡71歲,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又相對人併經心理衡鑑評估,其無法配合測驗要求,對智力測驗的指導語理解力差,不太清楚測驗規則,連續四項分測驗得零分,測驗無法施測,進而使用智能篩檢測驗,同樣遇到前面幾題皆得零分,無法施測,受限於地板效應,僅能推估其智力分數低於40分以下,但無法評估確切數值,至少為重度智能障礙,輔以簡式知能狀態檢查(MMSE)來協助了解認知功能,經簡式知能狀態檢查(MMSE),其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建構力均為零分,語言方面2分,總分為2 分,認知嚴重程度為重度障礙等情,有本院10
5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5 年3 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5 )011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及報告單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應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 項規定,本院依職權變更為監護宣告。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女,父、母均歿,其手足除聲請人外,尚有兄黃弘偉、黃弘伯、黃弘基、弟黃弘輝、姊黃婉貞。關係人黃弘伯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黃弘輝亦表示同意,黃弘輝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黃弘伯表示同意。而黃弘偉具狀表示與黃弘輝意見一致;黃婉貞具狀表示黃章迄今與黃弘伯、黃弘基同住,黃弘伯準備三餐、黃弘基專管負責醫療,對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建議人選則未表示意見。據本件程序監理人提出之訪查報告評估:⒈聲請人:聲請人表示,他真正的心結是相對人的能力不足,黃弘伯夫妻是否有真正在照護相對人?再則,相對人有很多財產,為何不找一個外勞或看護工,來讓相對人過好的生活品質,而自己夫婦已年老,自己也病痛連連,近年更被診斷得了癌症,因此無心力可照顧。⒉相對人黃章:程監人請相對人示範洗澡、用餐、樓梯行走等生活部分,發現相對人是可自理,不足部分,黃弘伯夫妻會協助。⒊黃弘伯夫妻部分,其表述,相對人黃章的存款簿與印章、密碼是黃文交給他們的,而領出黃文的郵局存款,也是黃文交待要存到黃章的戶頭。黃文的房子要出售時,有跟聲請人說,還約聲請人到自由路的永慶房屋仲介公司。若擔心他們夫妻二人的照顧,那就把黃章送到安養院,黃文的房子賣得價金給黃章,也可以做信託,百年之後,剩餘財產再給兄弟均分。其不想找人來家裡看護,是因變成他們還要多管理一個人。⒋次兄黃弘偉委託聲請人、四兄黃弘基委託三兄黃弘伯,而黃婉貞則不願介入此事(在會談過程中,黃弘伯夫妻會去關注相對人的需求,例如,喝水、行走)。進入會談時聲請人夫妻與黃弘伯夫妻仍對之前的關係、財產爭論不休,最後決定黃弘伯必須列出相對人黃章的所有財產清冊,並交由銀行進行財產信託。但對於黃文遺留的房子,聲請人夫妻主張維持原狀,出售各兄弟依應繼分取得。黃弘伯夫妻主張出售後所得全歸做相對人的照護基金,待百年後,兄弟再均分。監護權部分,在進入共同會談前,聲請人黃弘輝再次提出醫療證明,以資證明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而黃弘伯夫妻則覺得照護的壓力太沈重,又得不斷面臨被告的危機,因此有意將相對人送安養院,並且不願意擔任監護人。⒌建議:相對人在三兄黃弘伯家已生活習慣,生活大部分也因熟悉而能自理,因此若能持「居家安養」是比較好的,只是黃章已年老,手腳又不便,因此,建議「衛浴」需加裝「扶手」,以減緩危險。聲請人黃弘輝始終在意的是相對人的財產透明度與管理,因此,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者是比較好的。而黃弘伯夫妻對相對人的生活是關注的,因此,由其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是比較合適的等語,有程序監理人訪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建議,及依受監護宣告人黃章現況(即先前均與黃弘伯夫妻同住並受其照顧),認黃弘伯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之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其他手足黃弘輝之同意,黃弘偉亦與黃弘輝相同意見,其他手足則未表意見,有黃弘偉、黃婉貞陳述意見書及本院105 年
4 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故由黃弘伯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弘伯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黃弘輝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亦經其他手足黃弘伯、黃弘偉同意,爰併指定黃弘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