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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9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李昀嬉

曾智暐被 告 彭玉珍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瑪家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彭玉珍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瑪家鄉(下稱瑪家鄉)第20屆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區)之候選人,訴外人陳水煙、陳英敏、柯節娘均設籍於瑪家鄉三和村,而為系爭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彭玉珍為期能當選,竟與陳水煙、陳英敏、柯節娘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意思聯絡,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列之現金予如附表一付款對象欄所列之人,復由如附表二所列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列之受賄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並約定於民國10

3 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被告與陳水煙、陳英敏、柯節娘所涉賄選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伊得於103 年12月5 日即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賄選之行為,與陳水煙、陳英敏、柯節娘間亦無賄選之意思聯絡,實則伊與陳水煙、陳英敏、柯節娘及其他遭偵辦之選民均為原住民,未於警詢時選任辯護人,係遭詐欺、利誘而為自白,所為之陳述依法不得為證據,原告以此請求宣告伊當選無效,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瑪家鄉第20屆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系爭選舉區之候選人,陳水煙、陳英敏、柯節娘均為系爭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與陳水煙、陳英敏、柯節娘等人因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原告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3 年12月5 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陳水煙、陳英敏、柯節娘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㈡被告就陳水煙、陳英敏、柯節娘之上開行為有無意思聯絡?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列之現金予如附表一所列之人,復由如附表二(編號

7 部分除外)所列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編號7 部分除外)所列之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除外)所示之賄款,並約定於103 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偵訊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下稱偵卷》第358 至363 、379 至383 頁、本院刑事卷第60頁背面),並經證人陳水煙、陳英敏、柯節娘於刑案偵訊及審理時陳稱屬實(見偵卷第55至58、64至66、313 至315 頁、卷證資料卷二第6 至13、67至74頁、本院刑事卷第60頁背面),復經證人陳秀蘭、洪秀花、歐初霞、歐秀美、洪我、洪秀玲、洪忠雄、柯春生、柯櫻花、巴明黎、宋玉妹、邱玉花、黃忠義於刑案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31 至13

9 、155 至166-1 、184 至192 、205 至208 、210 至212、232 至251 、286 至290 頁、卷證資料卷二第38至52、57至59、117 至121 、132 至137 、148 至153 、165 至169、181 至185 、196 至201 頁),另有戶籍資料、名冊手抄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除承認其有賄選之行為外,並對其與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刑案審理、判決之證據(見刑案本院卷第61頁背面),其於本件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合法性及任意性,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與陳水煙、陳英敏、柯節娘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意思聯絡,而由陳水煙、陳英敏、柯節娘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柯節娘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賄選行

為一節,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涂桂蘭設籍於台中市,並非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卷證資料卷二第81頁),則柯節娘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為,其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並非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至為明確,柯節娘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原告雖陳稱:涂桂蘭有與柯節娘共同預備行賄之犯意,惟涂桂蘭收受賄款後未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其犯罪僅止於預備階段等語,縱認被告、柯節娘就此部分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2 項之預備行賄罪,惟選罷法第1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不包括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以此部分主張被告之當選無效,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瑪家鄉第20屆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彭玉珍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一:

┌─┬─────┬───────┬────────┬────┬─────────┬───────┬───┐│編│ 行為人 │ 時間 │ 地點 │付款對象│ 行為內容 │ 金額 │ 備註 ││號│ │ │ │ │ │(新台幣:元)│ │├─┼─────┼───────┼────────┼────┼─────────┼───────┼───┤│ 1│被告 │103 年11月1 日│瑪家鄉三和村鹽埔│陳水煙 │被告交付18,000元予│18,000 │ ││ │ │至同年月23日間│段1765地號土地上│ │陳水煙,並指示陳水│ │ ││ │ │之某日某時 │陳水煙住處 │ │煙向其親友即系爭選│ │ ││ │ │ │ │ │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不│ │ ││ │ │ │ │ │特定選舉權人,以每│ │ ││ │ │ │ │ │人發放現金2,000 元│ │ ││ │ │ │ │ │之方式,約定其於系│ │ ││ │ │ │ │ │爭選舉投票日將鄉民│ │ ││ │ │ │ │ │代表選票投蓋予被告│ │ ││ │ │ │ │ │。 │ │ │├─┼─────┼───────┼────────┼────┼─────────┼───────┼───┤│ 2│被告 │103 年11月9 日│同上 │陳英敏 │被告交付5,000 元予│5,000 │ ││ │ │至同年月15日間│ │ │陳英敏,並指示陳英│ │ ││ │ │之某日上午 │ │ │敏向其親友即系爭選│ │ ││ │ │ │ │ │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不│ │ ││ │ │ │ │ │特定選舉權人發放現│ │ ││ │ │ │ │ │金,約定其於系爭選│ │ ││ │ │ │ │ │舉投票日將鄉民代表│ │ ││ │ │ │ │ │選票投蓋予被告。 │ │ │├─┼─────┼───────┼────────┼────┼─────────┼───────┼───┤│ 3│被告 │103 年11月22日│瑪家鄉三和村美園│柯節娘 │被告前請託柯節娘向│32,000 │ ││ │ │至同年月23日間│78之1號被告住處 │ │其親友即設籍於系爭│ │ ││ │ │之某日某時 │ │ │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 │ ││ │ │ │ │ │不特定選舉權人尋求│ │ ││ │ │ │ │ │支持,柯節娘遂製作│ │ ││ │ │ │ │ │名冊,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交予被告,被告│ │ ││ │ │ │ │ │即交付32,000元予柯│ │ ││ │ │ │ │ │節娘,並指示柯節娘│ │ ││ │ │ │ │ │向名冊內之人,以每│ │ ││ │ │ │ │ │人發放現金2,000 元│ │ ││ │ │ │ │ │之方式,約定其於系│ │ ││ │ │ │ │ │爭選舉投票日將鄉民│ │ ││ │ │ │ │ │代表選票投蓋予被告│ │ ││ │ │ │ │ │。 │ │ │└─┴─────┴───────┴────────┴────┴─────────┴───────┴───┘附表二:

┌─┬─────┬───────┬────────┬────┬─────────┬───────┬───┐│編│ 行為人 │ 時間 │ 地點 │ 受賄人 │ 行為內容 │ 賄款金額 │ 備註 ││號│ │ │ │ │ │(新台幣:元)│ │├─┼─────┼───────┼────────┼────┼─────────┼───────┼───┤│ 1│陳水煙 │103 年11月12日│瑪家鄉三和村鹽埔│陳秀蘭 │陳水煙交付2,000 元│2,000 │ ││ │ │19時許 │段1765地號土地上│ │予其女陳秀蘭,約定│ │ ││ │ │ │陳水煙住處 │ │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日│ │ ││ │ │ │ │ │將鄉民代表選票投蓋│ │ ││ │ │ │ │ │予被告,經陳秀蘭收│ │ ││ │ │ │ │ │受。 │ │ │├─┼─────┼───────┼────────┼────┼─────────┼───────┼───┤│ 2│陳水煙 │103 年11月13日│瑪家鄉三和村玉泉│洪秀花 │陳水煙交付6,000 元│6,000 │ ││ │ │12時許 │31號洪秀花住處 │ │予洪秀花,約定其與│ │ ││ │ │ │ │ │其家人洪恩惠、宏恩│ │ ││ │ │ │ │ │慈於系爭選舉投票日│ │ ││ │ │ │ │ │將鄉民代表選票投蓋│ │ ││ │ │ │ │ │予被告,經洪秀花收│ │ ││ │ │ │ │ │受,惟洪秀花未再轉│ │ ││ │ │ │ │ │交賄款予洪恩惠、宏│ │ ││ │ │ │ │ │恩慈。 │ │ │├─┼─────┼───────┼────────┼────┼─────────┼───────┼───┤│ 3│陳水煙 │103 年11月21日│瑪家鄉三和村玉泉│歐初霞 │陳水煙交付2,000 元│2,000 │ ││ │ │12時許 │9 之4 號歐初霞住│ │予歐初霞,約定其於│ │ ││ │ │ │處 │ │系爭選舉投票日將鄉│ │ ││ │ │ │ │ │民代表選票投蓋予被│ │ ││ │ │ │ │ │告,經歐初霞收受。│ │ │├─┼─────┼───────┼────────┼────┼─────────┼───────┼───┤│ 4│陳水煙 │103 年11月15日│瑪家鄉三和村玉泉│歐秀美 │陳水煙交付4,000 元│4,000 │ ││ │ │至同年月23日間│43之8 號歐秀美住│ │予歐秀美,約定其與│ │ ││ │ │之某日11時許 │處 │ │其夫黃文明於系爭選│ │ ││ │ │ │ │ │舉投票日將鄉民代表│ │ ││ │ │ │ │ │選票投蓋予被告,經│ │ ││ │ │ │ │ │歐秀美收受,惟歐秀│ │ ││ │ │ │ │ │美未再轉交賄款予黃│ │ ││ │ │ │ │ │文明。 │ │ │├─┼─────┼───────┼────────┼────┼─────────┼───────┼───┤│ 5│陳水煙 │103 年11月10日│瑪家鄉三和村玉泉│洪我 │陳水煙交付4,000 元│4,000 │ ││ │ │至同年月18日間│某處小路旁 │ │予洪我,約定其與其│ │ ││ │ │之某日17、18時│ │ │女洪秀玲於系爭選舉│ │ ││ │ │許 │ │ │投票日將鄉民代表選│ │ ││ │ │ │ │ │票投蓋予被告,經洪│ │ ││ │ │ │ │ │我收受,洪我再於10│ │ ││ │ │ │ │ │3 年11月18日23時許│ │ ││ │ │ │ │ │,在瑪家鄉三和村玉│ │ ││ │ │ │ │ │泉66之1 號其住處內│ │ ││ │ │ │ │ │,交付2,000 元予洪│ │ ││ │ │ │ │ │秀玲,並告知此為被│ │ ││ │ │ │ │ │告賄選之賄款,經洪│ │ ││ │ │ │ │ │秀玲收受。 │ │ │├─┼─────┼───────┼────────┼────┼─────────┼───────┼───┤│ 6│陳英敏 │103 年11月9 日│瑪家鄉三和村玉泉│洪忠雄 │陳英敏交付1,000元 │1,000 │ ││ │ │至同年月23日間│1 之20號洪忠雄住│ │予洪忠雄,約定其於│ │ ││ │ │之某日19時許 │處 │ │系爭選舉投票日將鄉│ │ ││ │ │ │ │ │民代表選票投蓋予被│ │ ││ │ │ │ │ │告,經洪忠雄收受。│ │ │├─┼─────┼───────┼────────┼────┼─────────┼───────┼───┤│ 7│柯節娘 │103 年11月1 日│瑪家鄉三和村美園│涂桂蘭(│柯節娘交付8,000 元│8,000 │不屬選││ │ │至同年月28日間│69號涂桂蘭住處 │設籍於他│予涂貴蘭,約定其夫│ │罷法第││ │ │之某日某時 │ │處,非系│柯玉順、其子女柯國│ │99條第││ │ │ │ │爭選舉有│隆、柯君儀、柯君薇│ │1 項之││ │ │ │ │投票權之│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將│ │賄選行││ │ │ │ │人,惟其│鄉民代表選票投蓋予│ │為 ││ │ │ │ │夫柯玉順│被告,經涂貴蘭收受│ │ ││ │ │ │ │、其子女│,惟涂貴蘭尚未轉交│ │ ││ │ │ │ │柯國隆、│予柯玉順、柯國隆、│ │ ││ │ │ │ │柯君儀、│柯君儀、柯君薇即被│ │ ││ │ │ │ │柯君薇則│查獲。 │ │ ││ │ │ │ │惟系爭選│ │ │ ││ │ │ │ │舉有投票│ │ │ ││ │ │ │ │權之人)│ │ │ │├─┼─────┼───────┼────────┼────┼─────────┼───────┼───┤│ 8│柯節娘 │103 年11月1 日│瑪家鄉三和村美園│柯春生 │柯節娘交付4,000 元│4,000 │ ││ │ │至同年月28日間│69之1 號柯春生住│ │予柯春生,約定其與│ │ ││ │ │之某日某時 │處 │ │其父柯森泉於系爭選│ │ ││ │ │ │ │ │舉投票日將鄉民代表│ │ ││ │ │ │ │ │選票投蓋予被告,經│ │ ││ │ │ │ │ │柯春生收受,惟柯春│ │ ││ │ │ │ │ │生未再轉交賄款予柯│ │ ││ │ │ │ │ │森泉。 │ │ │├─┼─────┼───────┼────────┼────┼─────────┼───────┼───┤│ 9│柯節娘 │103 年11月1 日│瑪家鄉三和村美園│柯櫻花 │柯節娘交付8,000 元│8,000 │ ││ │ │至同年月28日間│67號柯櫻花住處 │ │予柯櫻花,約定其與│ │ ││ │ │之某日21時許 │ │ │其夫沙正勇、其子女│ │ ││ │ │ │ │ │沙偉平於系爭選舉投│ │ ││ │ │ │ │ │票日將鄉民代表選票│ │ ││ │ │ │ │ │投蓋予被告,經柯櫻│ │ ││ │ │ │ │ │花收受。 │ │ │├─┼─────┼───────┼────────┼────┼─────────┼───────┼───┤│10│柯節娘 │103 年11月1 日│瑪家鄉三和村美園│巴明黎 │柯節娘交付2,000 元│2,000 │ ││ │ │至同年月28日間│71號巴明黎住處 │ │予巴明黎,約定其於│ │ ││ │ │之某日某時 │ │ │系爭選舉投票日將鄉│ │ ││ │ │ │ │ │民代表選票投蓋予被│ │ ││ │ │ │ │ │告,經巴明黎收受。│ │ │├─┼─────┼───────┼────────┼────┼─────────┼───────┼───┤│11│柯節娘 │103 年11月24日│瑪家鄉三和村美園│宋玉妹 │柯節娘交付4,000 元│4,000 │ ││ │ │7 時許 │71號宋玉妹住處 │ │予宋玉妹,約定其與│ │ ││ │ │ │ │ │其夫柯智明於系爭選│ │ ││ │ │ │ │ │舉投票日將鄉民代表│ │ ││ │ │ │ │ │選票投蓋予被告,經│ │ ││ │ │ │ │ │宋玉妹收受。 │ │ │├─┼─────┼───────┼────────┼────┼─────────┼───────┼───┤│12│柯節娘 │103 年11月26日│瑪家鄉三和村美園│邱玉花 │柯節娘交付4,000 元│4,000 │ ││ │ │9 時許 │104 之2 號邱玉花│ │予邱玉花,約定其與│ │ ││ │ │ │住處 │ │其夫杜明章於系爭選│ │ ││ │ │ │ │ │舉投票日將鄉民代表│ │ ││ │ │ │ │ │選票投蓋予被告,經│ │ ││ │ │ │ │ │邱玉花收受,惟邱玉│ │ ││ │ │ │ │ │花未再轉交賄款予杜│ │ ││ │ │ │ │ │明章。 │ │ │├─┼─────┼───────┼────────┼────┼─────────┼───────┼───┤│13│柯節娘 │103 年11月1 日│瑪家鄉三和村美園│黃忠義 │柯節娘交付2,000 元│2,000 │ ││ │ │至同年月28日間│104 之2 號前 │ │予黃忠義,約定其於│ │ ││ │ │之某日16、17時│ │ │系爭選舉投票日將鄉│ │ ││ │ │許 │ │ │民代表選票投蓋予被│ │ ││ │ │ │ │ │告,經黃忠義收受。│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