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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21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紀忠訴訟代理人 李昀嬉

曾智暐被 告 蔡國龍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各鄉(鎮、市)第二十屆村(里)長選舉之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村長公告當選人被告蔡國龍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國龍為屏東縣里港鄉○00○○○村村0000000 號候選人。詎其為圖順利當選,而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與訴外人呂明城、陳炳坤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達成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以尋求支持之約定而為賄選行為,先後:㈠被告蔡國龍:⒈於103 年11月15日17時許,因見蔡森永在屏東縣里○鄉○○村○○○道路旁工作,乃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蔡森永現金4000元,央求蔡森永及與其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人,於本屆村長選舉中支持蔡國龍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⒉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及26日某時,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之東德殿,分別將現金2000元、3000元交予陳炳坤、呂明城,委該2 人為其以每票1000元或2000元之代價進行買票,要求收受賄款之選民於村長選舉中持蔡國龍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㈡陳炳坤:⒈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郭金成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住所,向郭金成表示欲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要求郭金成及其配偶

2 人於此次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蔡國龍,因郭金成表示僅能以1 票支持,陳炳坤遂交付現金2000元,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⒉同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屏東縣里○鄉○○村○○路○○號黃金發住所,向黃金發詢問其家人於本次村長選舉之意向;⒊同年11月28日前某日,前往莊信宗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住處,詢問莊信宗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㈢呂明城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4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某處,向有投票權之呂潘順和期約賄選並交付賄款3000元,央求呂潘順和及其同戶籍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蔡國龍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當選為本屆中和村村長,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其當選為無效,爰依本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蔡國龍當選無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已認罪上揭賄選犯行,願意接受其當選無效。

三、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即賄選罪行)時,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本屆村長選舉中,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之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村長當選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 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卷4-5 頁)在卷可憑,故檢察官之原告在公告後30日內之同年12月29日具狀到院(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以被告有本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犯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程序合於規定。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有上揭該當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即賄選罪行為之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卷64-66 頁起訴書),於104 年5 月6 日經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理由詳予認定,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卷123-139 頁判決書)在案,加以被告在本院亦迭次認罪,並願意接受本件其當選無效,已足信被告之賄選行為事實為真無疑。因故,本院自無依本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為職權調查之必要。按當選人有本法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賄選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明文。準此,原告以被告有該當本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犯行,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