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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潘玉桃法定代理人 潘世勇被 告 黃建維

許廣秀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法定代理人 趙建剛上被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潘世勇擔任原告之監護人,上揭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確定。

㈡原告於101 年7 月1 日凌晨,因一直喘氣經送往被告高雄榮

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被告榮總屏東分院)急診,由被告黃建維醫師負責診療,被告黃建維表示原告喘氣情況嚴重,建議插管且需立即入住加護病房,惟被告榮總屏東分院現無加護病房空床,經聯繫後,屏東基督教醫院表示有空床,被告黃建維遂安排救護車並派護士即被告許廣秀隨同救護車前往。嗣到達屏東基督教醫院後,該醫院醫師表示原告在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需立即急救,經急救後原告雖回復心跳,惟已陷入昏迷,目前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

㈢被告黃建維於原告轉院前應採取必要措施予以急救,惟被告

黃建維僅為插管治療,未施以其他必要之氧氣供給設備,亦未以有效儀器監測原告之生理跡象,被告黃建維已有疏失。另被告許廣秀為救護車跟車護士,明知救護車無配置生命徵象監測儀器,理應隨時注意觀察原告之生命徵象,被告許廣秀卻疏於注意,未持續觀察幫助原告呼吸之儀器是否仍正常運作,亦未替原告量血壓、測脈搏,致原告到達屏東基督教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是被告黃建維、許廣秀上揭業務過失行為,致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7,457,031 元。⑵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為10,457,031元,原告爰於300 萬元範圍內請求賠償,又被告榮總屏東分院為被告黃建維、許廣秀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為先位聲明: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另原告至被告榮總屏東分院急診,原告與被告榮總屏東分院

間訂有委任之醫療契約,原告就上揭醫療疏失,亦得依據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榮總屏東分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爰為備位聲明:⑴被告榮總屏東分院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診時表示其已氣喘3 天且患有氣喘症,被告黃建維遂給予氣管擴張劑,但效果不佳,被告黃建維乃決定插管治療,原告插管後,氧氣濃度即回復至穩定狀態。因被告榮總屏東分院並無心臟專科,且無加護病床,經與原告家屬溝通後,同意轉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原告離開被告榮總屏東分院時,生命跡象穩定,顯見被告黃建維急診處置及轉診決定並無疏失,另被告許廣秀於接獲指示後,有確實檢查救護車上設備,且於轉院過程不時檢查原告點滴管線有無通暢及呼吸器是否運作,全程以雙手按住原告左手確認原告均有脈搏,是被告許廣秀之護理處置,亦無疏失。綜上,被告黃建維、許廣秀均無醫療疏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救護車轉院紀錄、轉診單、原告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2至16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調偵字第217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曾於101 年7 月1 日至被告榮總屏東分院就診,被告黃

建維為治療原告之急診醫師,被告許廣秀為原告轉院時之隨車護士。被告黃建維、許廣秀均受僱於被告榮總屏東分院。㈡原告於101 年7 月1 日經轉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迄今。

㈢原告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潘世勇,曾對被告黃建維、許廣秀

上開醫療行為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4日以103 年調偵字第217號,認為被告2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潘世勇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4年7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駁回再議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維、許廣秀有上揭醫療疏失等語,惟

被告均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黃建維、許廣秀有上揭醫療疏失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101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21分,原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室就診,已有急性呼吸窘迫及低血氧之情形,身體診察為雙側哮喘聲,原告家屬代訴病人有氣喘病史,因此被告黃建維開立氣霧吸入氣管擴張劑及靜脈注射類固醇,其用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嗣後因原告呼吸窘迫情形未改善,加上原告出現冒冷汗及躁動等呼吸衰竭之症狀,被告黃建維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以維持病人呼吸,亦符合醫療常規。後續被告黃建維依心電圖及胸部X 光等檢查結果,診斷原告為鬱血性心衰竭併急性肺水腫,乃給予毛地黃,以控制心率,並給予利尿劑,以降低肺水腫,均符合急性肺水腫之治療原則。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且需要使用呼吸器者,應入住加護病房,被告黃建維因被告榮總屏東分院當時無加護病房,經聯絡並得到屏東基督教醫院同意轉院。原告離開醫院時,生命徵象穩定,且血氧飽和度為99%,亦適合轉診,故被告黃建維之急診處置及轉診決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及疏失。又原告於轉診運送過程中,被告許廣秀除維持人工急救復甦球擠壓給予氧氣外,自述亦以手測方式確認病人全程均呈現有脈搏狀態。因一般型救護車無配備生理監測儀器,於無生理監測儀器協助監測病人生命徵象之下,被告許廣秀之護理處置,並無延誤及疏失。」,有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宗第343 至345 頁),是上揭鑑定意見已詳細說明被告黃建維依據原告急診時之病況所為之醫療處置及轉院決定,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被告許廣秀於轉診過程之護理處置亦無疏失之處。又依卷附救護車轉院紀錄所載(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生命徵象,分別有於1 時22分、2 時38分、3 時35分經紀錄脈搏、呼吸、血壓等,並無原告所指稱未持續觀察原告呼吸之儀器是否正常運作或未替原告量血壓、測脈搏之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黃建維、許廣秀有醫療或護理之疏失等語,均不足採。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維、許廣秀對原告有醫療或護

理之疏失,致原告呈植物人狀態等語,不足為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7 條等規定之委任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業如上述,則被告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已逾2 年消滅時效之抗辯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