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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侯佩華被 告 潘麗旭

吳東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張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