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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鈺歆律師被 告 陳志雄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秋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0九⑷部分面積八‧六七平方公尺、編號一一五⑶部分面積九‧二四平方公尺上之磚造水閘門拆除,暨將編號一0九⑴部分面積一三一二‧0五平方公尺、編號一0九⑵部分面積一五二八‧四平方公尺、編號一0九⑶部分面積一五四六‧二三平方公尺、編號一0九⑸部分面積一九九九‧四八平方公尺、編號一一三⑴部分面積二六六‧八七平方公尺、編號一一三⑵部分面積二0三‧七一平方公尺、編號一一三⑶部分面積二二八‧一一平方公尺、編號一一五⑴部分面積一六二‧0九平方公尺、編號一一五⑵部分面積八一四‧一四平方公尺、編號一一五⑷部分面積七九八‧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鄭秋愛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9 ⑷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編號115 ⑶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上之磚造水閘門拆除,暨將編號109 ⑴部分面積1312.05 平方公尺、編號109 ⑵部分面積1528.4平方公尺、編號109 ⑶部分面積1546.23 平方公尺、編號109 ⑸部分面積1999.48 平方公尺、編號113⑴部分面積266.87平方公尺、編號113 ⑵部分面積203.71平方公尺、編號113 ⑶部分面積228.11平方公尺、編號115 ⑴部分面積162.09平方公尺、編號115 ⑵部分面積814.14平方公尺、編號115 ⑷部分面積798.96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7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 元。被告於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追加、變更,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56年12月20日起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伊為管理機關。詎陳耀和在系爭土地上開挖4 座魚池供作養殖使用,並興建磚造水閘門供作排水、蓄水使用,嗣後陳耀和於87年7 月14日死亡,由陳耀和之妻即被告陳鄭秋愛及子即被告陳志雄繼承,並繼續使用上開魚池及水閘門養殖泰國蝦迄今。陳耀和及被告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9 ⑷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編號11

5 ⑶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上之磚造水閘門拆除,暨將編號

109 ⑴部分面積1312.05 平方公尺、編號109 ⑵部分面積15

28.4平方公尺、編號109 ⑶部分面積1546.23 平方公尺、編號109 ⑸部分面積1999.48 平方公尺、編號113 ⑴部分面積

266.87平方公尺、編號113 ⑵部分面積203.71平方公尺、編號113 ⑶部分面積228.11平方公尺、編號115 ⑴部分面積16

2.09平方公尺、編號115 ⑵部分面積814.14平方公尺、編號

115 ⑷部分面積798.96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填,並將土地返還於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3 款規定,以屏東縣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再乘以千分之250 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而被告就系爭109 、115 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已繳納至105 年12月31日,系爭113 地號土地則從未繳納使用補償金,故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伊不當得利價額2,27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331 元(計算式如附表每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以其地上之4 座魚池養殖泰國蝦,惟其等已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且原告已同意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區農牧用地,則兩造於訂定租約前,原告應同意其等暫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準此,即難認其等占有系爭土地而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自56年12月20日起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陳耀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9 ⑴、

113 ⑴、115 ⑴部分面積共1741.01 平方公尺、編號109 ⑵、113 ⑵、115 ⑵部分面積共2546.25 平方公尺、編號109

⑶、113 ⑶、115 ⑷部分面積共2573.3平方公尺、109 ⑸部分面積1999.48 平方公尺上開挖4 座魚池(已下簡稱系爭魚池),供作養殖使用,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109 ⑷部分面積

8.67平方公尺、115 ⑶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磚造水閘門2 座(以下簡稱系爭水閘門),以供蓄水及排水之用。嗣後陳耀和於87年7 月14日死亡,由陳耀和之妻即被告陳鄭秋愛及子即被告陳志雄繼承,並繼續使用上開魚池及水閘門養殖泰國蝦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及照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9 ⑴、113 ⑴、115 ⑴、109 ⑵、113 ⑵、115 ⑵、109 ⑶、113 ⑶、115 ⑷、109 ⑸、109 ⑷、115 ⑶部分之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其等已向原告申租,且原告已同意其等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兩造於訂定租約前,原告應同意其等暫以繳納使用補償金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其等並非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仍僅在申租階段,難謂兩造已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雖同意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惟地政機關是否同意更正編定,仍屬未知,且縱使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亦屬未定,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已受理其申租,並同意其申辦系爭土地更正編定,即認其得暫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方式,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除前述抗辯外,並不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磚造水閘門、回填土地,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附近土地多做為農業使用;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屏東縣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淡水魚)每公斤單價為29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為619 公斤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及105 年10月17日屏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22頁、49至51頁、53至56頁、66頁、67頁、92頁)。原告主張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3 款規定,以屏東縣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總量再乘以千分之

250 計算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其繁榮程度,亦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爰據此計算被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2,279 元,於法自無不合。另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331 元(計算式如附表每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

┌──┬────────┬──────────────────────┐│ │ │ 計 算 公 式 ││地號│ 請求之占用期間 ├─────────────┬────────┤│ │ │正產物單價(29元/ 公斤)×│應繳總金額 ││ │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619 │ ││ │ │公斤/ 公頃)×占用面積×0.│ ││ │ │25/12 =每月使用補償金 │ │├──┼────────┼─────────────┼────────┤│ │106 年1 月1 日至│29×619 ×0.639483×0.25/1│239×5=1195 ││109 │106 年5 月31日 │2 =239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 │ │捨去) │ ││ │ │ │ │├──┼────────┼─────────────┼────────┤│ │104 年1 月1 日至│29×619 ×0.069869×0.25/1│26×29=754 ││113 │106 年5 月31日 │2 =2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 │ │去) │ ││ │ │ │ │├──┼────────┼─────────────┼────────┤│ │106 年1 月1 日至│29×619 ×0.178443×0.25/1│66×5=330 ││115 │106 年5 月31日 │2 =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 │ │去) │ ││ │ │ │ │├──┴────────┼─────────────┼────────┤│ │總計331 元 │總計2,279 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