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楊宗正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周受海兼訴訟代理人 傅建平被 告 紀若凡訴訟代理人 黃鳳榮被 告 潘麗旭訴訟代理人 林少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以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價
格,向被告潘麗旭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62、62之
2 、63、64、64之2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簽立股東投資比例確認書1 份(下稱系爭確認書),原告業已將買賣價金給付被告潘麗旭,惟因被告潘麗旭稱系爭土地有牽涉奢侈稅問題,故暫不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予原告。
㈡嗣原告發現被告潘麗旭於103 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其中
62之2 、63、64、64之2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紀若凡,又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其中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傅建平,再於同年12月26日將系爭62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周受海,詎被告潘麗旭竟又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於104 年1 月20日信託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潘麗旭與被告周受海、紀若凡間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且因未交付金錢而不生效力,則上揭設定之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其效力,是原告爰代位被告潘麗旭依法請求確認上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又原告與被告潘麗旭已於買賣時約定待奢侈稅二年課徵期間經過後,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潘麗旭竟於103 年11月13日將系爭62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傅建平,則被告潘麗旭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原告爰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63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潘麗旭之信託行為及代位被告潘麗旭終止其與被告傅建平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將系爭62地號土地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潘麗旭所有。而原告與被告潘麗旭就系爭4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4 筆土地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潘麗旭所有。又原告業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被告潘麗旭,被告潘麗旭自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潘麗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聲明:⑴確認被告周受海就系爭62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174050號)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周受海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⑵確認被告紀若凡就系爭4 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000000號)之擔保債權總額金額3,0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紀若凡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傅建平應將系爭62地號土地,於103 年11月13日辦理之信託登記(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15442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麗旭所有。⑷被告潘麗旭應將系爭4 筆土地,於104 年1 月20日辦理之信託登記(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720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麗旭所有。⑸被告潘麗旭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周受海、傅建平部分:被告潘麗旭與訴外人即其前夫林
○○於103 年3 月24日向被告傅建平借款500 萬元,被告傅建平乃邀同被告周受海共同籌資借款予被告潘麗旭、林○○邑,嗣被告潘麗旭、林○○又向被告傅建平、周受海借款16
5 萬元及於103 年11月間借款540 萬元,並以系爭62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被告傅建平遂於103 年11月13日將系爭62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實則系爭62地號土地係信託讓與擔保,被告潘麗旭授權被告傅建平可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以清償借款,被告周受海為保障上揭借款債權,復於同年12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然系爭62地號土地實際上並無1,200 萬元之價值,且上揭合計1,205 萬元借款(500 萬+165萬+540萬=1205萬元),被告潘麗旭、林○○迄今均未返還。是原告主張上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且被告潘麗旭辦理信託登記,係授權被告傅建平可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以清償借款,並非單純自益信託,被告傅建平係為保障自身債權,而被告潘麗旭、林○○尚未清償上揭借款前,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潘麗旭任意終止信託契約而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麗旭所有。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㈡被告紀若凡部分:被告潘麗旭、林○○實係向被告紀若凡之
訴訟代理人黃鳳榮借款,被告紀若凡係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名義人,而黃鳳榮前於103 年8 、9 月間,合計有借款2,805萬元予被告潘麗旭、林○○,其中1,000 多萬係交付現金,餘款則是開立台北富邦商銀之銀行支票交付予林○○,且被告潘麗旭有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 ○號土地及同段690 、691 、692 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黃鳳榮同意配合被告潘麗旭經營之高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鴻公司)之運作,將上開6 筆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而將借款債權移轉至系爭4 筆土地,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是原告主張上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㈢被告潘麗旭部分:伊確有向被告傅建平、周受海及黃鳳榮借
款,被告傅建平、周受海、紀若凡就上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部分之陳述,均屬實在。而本件當初係原告跟被告潘麗旭、林少邑合夥投資買系爭土地,之後原告想要股份,故被告潘麗旭與原告始簽立系爭確認書。嗣因投資失利,被告潘麗旭需要資金運轉,向朋友借款,原告知悉後要求將系爭4 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潘麗旭同意,始辦理系爭4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並於辦理信託登記完畢後,將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付原告,是原告陳稱信託登記係未經其同意云云,並不實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確認書1 份(本院卷第6 頁)、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01937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05 年4 月19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0465900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65至92頁、第110 至
157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㈠被告潘麗旭原所有系爭62地號土地有於103 年11月13日辦理
信託登記予被告傅建平(委託人潘麗旭,受託人傅建平),嗣於103 年12月26日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周受海。
㈡被告潘麗旭原所有系爭4 筆土地,有於103 年10月27日辦理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紀若凡,嗣於104 年1 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委託人潘麗旭,受託人為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潘麗旭及訴外人陳忍有於103 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確認書1 份,原告已將750 萬元支付被告潘麗旭。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周受海、傅建平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潘麗旭於103 年12月26日將系爭62地號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周受海,惟被告潘麗旭與被告周受海間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且因未交付金錢而不生效力,上揭設定之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其效力,原告爰代位被告潘麗旭請求確認上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惟被告潘麗旭、周受海均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被告周受海就其辯稱被告潘麗旭、林○○有合計向其及被告傅建平借款1,205 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周受海提出發票日期103 年12月24日、發票人高鴻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潘麗旭)、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面額165 萬元之支票1 紙、被告潘麗旭於103 年3月24日出具之借據(借款金額500 萬元)及其借款簽收證明書各1 份、於103 年3 月24日簽發之面額500 萬元本票1 紙、於103 年11月12日出具之借據(借款金額540 萬元)及其借款簽收證明書各1 份、於103 年3 月24日簽發之面額540萬元本票1 紙(本院卷第48至54頁)及匯款資料(被告周受海陳稱就540 萬元之借款部分,其於103 年11月12日各匯款
150 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潘麗旭,另190 萬元則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87 、206 、207 頁)為證,且被告潘麗旭亦陳稱被告周受海上揭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而被告周受海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其與被告潘麗旭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且衡情被告潘麗旭並無任意自承其確有向被告周受海借款而負擔債務之必要,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認定被告周受海提出之上揭證據係屬虛偽不實,則被告周受海辯稱其與被告潘麗旭確有上揭借款債權存在及被告潘麗旭提供系爭62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陳稱被告潘麗旭與被告周受海間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且上揭設定之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其效力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潘麗旭請求確認上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原告主張被告潘麗旭於103 年11月13日將系爭62地號土地辦
理信託登記與被告傅建平,惟原告與被告潘麗旭已於買賣時約定待奢侈稅二年課徵期間經過後,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潘麗旭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63條規定,撤銷被告潘麗旭之信託行為及代位被告潘麗旭終止其與被告傅建平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將系爭62地號土地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潘麗旭所有等語,被告傅建平則辯稱:被告潘麗旭辦理信託登記,係授權被告傅建平可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以清償借款,即係信託讓與擔保,並非單純自益信託,且被告傅建平係為保障自身債權等語,經查,被告周受海與被告潘麗旭間確有上揭借款債權存在及被告潘麗旭係提供系爭62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如上述,而依卷附系爭62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39 至145 頁),其信託目的係由受託人即被告傅建平管理處分信託物,被告傅建平可完全代理及全權負管理或處分之責,包含買賣、設定等語,是堪認被告傅建平上揭辯稱:被告潘麗旭辦理信託登記,係授權被告傅建平可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以清償借款,並非單純自益信託等語,應可採信,雖被告潘麗旭係將系爭62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而非將其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建平所有作為借款之擔保,尚難認係信託讓與之擔保,被告傅建平此部分之辯解,雖不足採,惟被告潘麗旭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既係授權被告傅建平可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以清償借款,自非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之信託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潘麗旭終止其與被告傅建平間之信託契約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就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潘麗旭之信託行為部分,惟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行為,需以委託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為其前提要件,而依系爭確認書內容所載,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其(此部分理由詳下述,即被告潘麗旭部分),自難認被告潘麗旭之信託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潘麗旭之信託行為,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63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潘麗旭之信託行為及代位被告潘麗旭終止其與被告傅建平間之信託契約,均屬無據,則原告請求將系爭62地號土地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潘麗旭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紀若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潘麗旭於103 年10月27日將系爭4 筆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紀若凡,惟被告潘麗旭與被告紀若凡間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且因未交付金錢而不生效力,上揭設定之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其效力,原告爰代位被告潘麗旭請求確認上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惟被告紀若凡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被告紀若凡就其上揭辯稱黃鳳榮前於103 年8 、9 月間,合計有借款2,805 萬元予被告潘麗旭、林少邑等相關辯解內容,業據被告紀若凡提出被告潘麗旭於103 年10月24日出具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3,000萬元)、於103 年10月24日簽發之面額3,000 萬元本票1 紙、切結書、收據(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及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 ○號土地及同段690、691 、692 建號房屋等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
8 至179 頁,其中上揭3 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張峰銘,黃鳳榮陳稱亦係其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潘麗旭亦陳稱被告紀若凡上揭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67 頁),而被告紀若凡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黃鳳榮與被告潘麗旭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而由被告紀若凡為抵押權登記之名義人之事實,且衡情被告潘麗旭並無任意自承其確有向黃鳳榮借款而負擔債務之必要,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認定被告紀若凡提出之上揭證據係屬虛偽不實,則被告紀若凡辯稱其與被告潘麗旭確有上揭借款債權存在及被告潘麗旭提供系爭4 筆土地作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陳稱被告潘麗旭與被告紀若凡間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且上揭設定之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其效力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潘麗旭請求確認上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被告潘麗旭部分: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潘麗旭就系爭4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係未
經原告同意,原告依據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4 筆土地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潘麗旭所有等語,惟被告潘麗旭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證人張銘俊於本院證稱:系爭4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係伊辦理的,是林○○請伊送件登記,伊是在林○○經營的仲介公司認識原告,伊在原告和林○○言談中知道他們有合夥買土地,伊就是在公司裡面認識原告的。辦理信託登記需要委託人的印鑑證明書、印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受託人需要普通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證件資料都是林○○是在公司裡面給伊的,他說要辦理信託登記,伊整理後就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
本件信託登記伊並沒有和原告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83 、18
4 頁),而依證人上揭證詞內容,其固然並無與原告接觸,而無從知悉辦理信託登記是否有經原告同意,惟辦理信託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資料(含受託人即原告之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係由林○○交付證人,然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個人之重要證件影本,衡情如非係原告所交付,林○○應無從取得,況林○○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述辦理信託登記係因被告潘麗旭需要資金運轉向朋友借款,原告知悉後要求將系爭4 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以作為擔保等語,此與卷附系爭4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資料所載(本院卷第84頁),信託目的係由受託人即原告管理處分信託物,原告可完全代理及全權負管理或處分之責,包含買賣、設定等情相符,況被告潘麗旭如未經原告同意,其何需將原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卻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而讓原告可以任意處分或出賣系爭4 筆土地?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告潘麗旭辯稱信託登記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陳稱未經其同意云云,不足為採,則原告爰依據民法第
113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4 筆土地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潘麗旭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復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被告潘麗旭,被
告潘麗旭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潘麗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向被告潘麗旭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潘麗旭否認,並辯稱:當初係原告跟被告潘麗旭、林○○合夥投資買系爭土地,之後原告想要股份,故被告潘麗旭與原告始簽立系爭確認書等語,而觀之系爭確認書內容,其名稱為「股東投資比例確認書」,並非一般買賣契約,且原告提出之寄發予被告潘麗旭之高雄新興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2至15頁),其內容有記載:「‧‧‧此等未經合夥人之同意,而擅自向外舉債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寄件人等之權利‧‧‧」(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潘麗旭間係合夥關係,是原告依據系爭確認書主張其與被告潘麗旭間有買賣契約之關係等語,已難採信,況縱認原告與被告潘麗旭間有買賣關係,惟依據系爭確認書第3 條約定:「因本件標的尚有建物有牽涉奢侈稅之問題,所以不能移轉持分比例所有權及辦理土地貸款等事項,所以特立此股東比例確認書‧‧‧」,足認兩造已約定因有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潘麗旭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與被告潘麗旭並無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
166 頁背面),是原告既未與被告潘麗旭約定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或條件為何,自無從僅依其已給付75
0 萬元,即認被告潘麗旭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潘麗旭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