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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張博男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張桂爹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 張增坤訴訟代理人 張新福被 告 黃財富

溫黃永妹沈黃菊英黃菊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桂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四一四地號、四一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被告黃財富、溫黃永妹、沈黃菊英、黃菊梅所有。

被告黃財富、溫黃永妹、沈黃菊英、黃菊梅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被告張桂爹(全體派下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 頁)。原告後以民國104 年10月23日民事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42頁)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桂爹(全體派下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被告張春官(或其繼承人)所有,再由被告張春官(或其繼承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後以105 年1 月29日民事聲明暨陳報四及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93頁)撤回對張春官之起訴,追加張春官之繼承人曾光明、曾玉珍、曾靜珍、黃永珍、黃財富、溫黃永妹、沈黃菊英、黃菊梅為被告。嗣於105 年3 月3 日以民事聲明暨陳報五及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117 頁、118 頁)追加張桂爹全體男系子孫:張維倫、張增坤、張榮坤、張坤原、張東發、張榮誠、張君瑋、張瀚文、張錫昌、張清光、張正敏、張志宏、張正文、張炫智、張舜智、張育臺為被告。張桂爹祭祀公業選任原管理者張富粦之孫張增坤為當事人,張春官部分選任曾光明為當事人;嗣於105 年3 月10日以民事聲明更正狀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 、第2 頁),因已選任特別代理人張增坤,無須追加張桂爹全體男系子孫為被告;嗣於105 年3 月22日以民事陳報暨聲明六狀(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49頁),因張春宮於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12月25日死亡,適用日治時期之繼承法女子並無繼承權,故撤回對曾光明、曾玉珍、曾靜珍之起訴,另黃永珍於90年8 月1 日死亡,並未娶妻,無繼承人,故撤回對其之起訴。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桂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被告黃財富、溫黃永妹、沈黃菊英、黃菊梅所有,再由被告黃財富、溫黃永妹、沈黃菊英、黃菊梅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係追加原起訴被告之繼承人,可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被告張桂爹祭祀公業除張增坤以外之全體男性派下員、張春宮(或其繼承人張榮坤)、曾光明、曾玉珍、曾靜珍、黃永珍部分,尚未行本案言詞辯論,揆以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生撤回效力,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港西下里新北勢庄九百六拾八番地,35年土地總登記時,變更為新北勢段968 地號,76年間因地目等則調整逕為分割出新北勢段968-1 地號、968-2 地號。9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方變更地號○○○鄉○○段413 地號、414 地號、419 地號,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於土地台帳、日據時期登記謄本,雖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桂爹所有,管理人為張春粦。惟實為張春官所有,係錯誤登記為張桂爹所有。大正9 年(即民國9 年)庚申12月11日張春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張添傳,張春官與張添傳簽訂之杜賣書(下稱系爭杜賣書)有被告張桂爹祭祀公業管理人張富粦立會簽名為證,昭和4 年3 月15日張添傳持系爭杜賣書向台南地方法院申請所有權保存登記,經完成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漏未移轉登記。系爭杜賣書有記載明確,系爭土地為張春官所有錯誤記載為張桂爹名義,有管理人張富粦立會簽名為證。查「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3 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此就民法第758 條與761 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故在物權未能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 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衹須依民法第760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即可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84號、32年上字第573 號判例供參。系爭土地已由張春官訂之系爭杜賣書出賣給張添傳,張添傳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之父為張松雲,張松雲之父為張添傳。且張松雲現存之其餘繼承人張美緣、黃張幸緣、鍾志明、鍾怡敏、鍾怡弘、鍾怡華、鍾怡章、賴質卿、賴來立、張謹宏、張奕凱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給原告,原告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張添傳之權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春官現存繼承人黃財富、溫黃永妹、沈黃菊英、黃菊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再依同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黃財富、溫黃永妹、沈黃菊英、黃菊梅行使民法第767 條中段更名登記請求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於準備程序及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均以:此為上一代的事情,並不清楚原告之請求是否屬實,亦不清楚系爭土地確切位置,被告家族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港西下里新北勢庄九百六拾八番地,後改為潮州郡內埔新北勢九六八番地,35年土地總登記時,變更為新北勢段968 地號,76年間因地目等則調整逕為分割出新北勢段968-1 地號、968-2 地號。9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分別變更地號○○○鄉○○段○○○ ○號、414 地號、419 地號。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張桂爹所有,原管理人為張春粦,明治38年10月28日變更管理人為張富粦迄今,張增坤為張富粦之曾孫,黃財富、溫黃永妹、沈黃菊英、黃菊梅為張春官之曾孫,原告為張添傳之孫子,原告父親張松雲於78年1 月11日過世,現存之其餘繼承人張美緣、黃張幸緣、鍾志明、鍾怡敏、鍾怡弘、鍾怡華、鍾怡章、賴質卿、賴來立、張謹宏、張奕凱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歷年地籍謄本、張添傳、張桂爹及張春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30頁、第65至91頁、第96至112 頁、第119 至195 頁,卷二第51至55頁、第10

2 至125 頁、第9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6

7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亦載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張春官所有,係錯誤登記為張桂爹所有。大正9 年庚申12月11日張春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張添傳,買賣契約有當時被告張桂爹祭祀公業管理人張富粦立會簽名為證等語,並提出系爭杜賣書為證,被告則均表示:不清楚上一代的事情,渠等家族確實早已未利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系爭杜賣書上記載之不動產標示為「潮州郡內埔庄新北勢九六八番」,日期為大正9 年庚申12月21日,內容記載「因明治36年土地調查申告之時誤錯于業主張桂爹管理人張富粦但此建物敷地金般確實係張春官之業各耕各管今因別創之屋應用不得已托管理人應將此建物敷地全部杜賣于家侄添傳出首承買‧‧‧」,除有張春官與張添傳之簽名外,並有被告張桂爹祭祀公業張富粦擔任立會人之簽名,此有系爭杜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第34頁)。又被告均稱渠等家族早已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張春官,係錯誤登記於被告張桂爹祭祀公業名下,且張春官於大正9 年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之祖父張添傳等情,應為屬實,又依前揭實務見解,人民於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67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件張春官與張添傳已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杜賣書,意思表示已一致,張添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767 條中段規定,先代位被告黃財富、溫黃永妹、沈黃菊英、黃菊梅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桂爹祭祀公業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再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財富、溫黃永妹、沈黃菊英、黃菊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張桂爹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被告黃財富、溫黃永妹、沈黃菊英、黃菊梅所有,再由被告黃財富、溫黃永妹、沈黃菊英、黃菊梅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