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林献雲
林華斌林金融林宏雲林瑋雲林錦雲兼 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靖雲原 告 林德圓
林永廷林芹和林文宏林文山林文正兼 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圓原 告 林俊仁
林俊君林昌雄林國雄林招福林永雄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接雄原 告 林華崑
林松雄被 告 祭祀公業林禎法定代理人 林耀濱被 告 公號林禎公嘗法定代理人 林耀濱被 告 公業林禎法定代理人 林耀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耀濱」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林靖雲等28人派下權確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04 年2 月24日將被告及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林靖雲、林献雲、林華斌、林金融、林宏雲、林華崑、林瑋雲、林錦雲、林豊鄉、林震鄉、林雄鄉、林志明、林福鄉、林金圓、林德圓、林永廷、林芹和、林文宏、林文山、林文正、林松雄、林永雄、林俊仁、林俊君、林昌雄、林國雄、林招福對於祭祀公業林禎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原告林靖雲、林献雲、林華斌、林金融、林宏雲、林華崑、林瑋雲、林錦雲、林豊鄉、林震鄉、林雄鄉、林志明、林福鄉、林金圓、林德圓、林永廷、林芹和、林文宏、林文山、林文正、林松雄、林永雄、林俊仁、林俊君、林昌雄、林國雄、林招福對於公號林禎公嘗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原告林靖雲、林献雲、林華斌、林金融、林宏雲、林華崑、林瑋雲、林錦雲、林豊鄉、林震鄉、林雄鄉、林志明、林福鄉、林金圓、林德圓、林永廷、林芹和、林文宏、林文山、林文正、林松雄、林永雄、林俊仁、林俊君、林昌雄、林國雄、林招福對於公業林禎之派下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卷三第118 頁反面),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33 、134 頁;卷三第118 、119 頁)(原告林華壽、林富鐘、林雄鄉、林志明、林豐鄉、林震鄉、林福鄉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118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9 頁;卷三第151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等主張:緣原告祖先第10世林廣在台灣屏東萬巒、新埤地區枝繁葉茂,林廣裔孫為追思念祖,由第20世林進文與其子林秀錦、林秀增、林秀賢於清光緒28年即明治35年,發起招募「林廣公會」,集資籌組林家課會、林禎、林敏盛、林廣等祭祀公業(或公業、公號、公嘗等,係祭祀公業),本件祭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及公業林禎等三祭祀公業亦包含在內,係由林廣派下後裔即18世林登用、19世林國相、林惟方、20世林亮禮、林亮義、林相朝、林進文、林錦祥、林仁山、21世林奎振、林奎禮、林奎智(上開三人為一份貢數)、林超傳、林增輝等14人為出資設立。原告林靖雲、林献雲、林宏雲、林瑋雲、林錦雲是25世,林華崑、林華斌、林金融是26世,均為20世林亮禮的後代;原告林金圓、林松雄、林永雄、林永廷、林德圓、林昌雄、林國雄是第24世,原告林芹和、林招福是第23世,原告林文宏、林文正、林文山、林俊仁及林俊君是第25世,均為第20世林錦祥的後代,故原告等人既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自得繼承派下權,對上開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緣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0 年12月1日屏巒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祭祀公業林禎」及「公號林禎公嘗」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3 年6 月20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公業林禎」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准予備查,惟上開公告派下員名冊並無原告等人名字,且上開三祭祀公業無規約、出資證明等資料,上開公告派下員名冊顯然不實,則原告等人自得訴請確認原告等人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林靖雲、林献雲、林華斌、林金融、林宏雲、林華崑、林瑋雲、林錦雲、林金圓、林德圓、林永廷、林芹和、林文宏、林文山、林文正、林俊仁、林俊君、林昌雄、林國雄、林招福、林永雄、林松雄對於祭祀公業林禎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原告林靖雲、林献雲、林華斌、林金融、林宏雲、林華崑、林瑋雲、林錦雲、林金圓、林德圓、林永廷、林芹和、林文宏、林文山、林文正、林俊仁、林俊君、林昌雄、林國雄、林招福、林永雄、林松雄對於公業林禎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原告林靖雲、林献雲、林華斌、林金融、林宏雲、林華崑、林瑋雲、林錦雲、林金圓、林德圓、林永廷、林芹和、林文宏、林文山、林文正、林俊仁、林俊君、林昌雄、林國雄、林招福、林永雄、林松雄對於公號林禎公嘗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對於上開三祭祀公業未設有規約無意見,惟上開三祭祀公業是為祭祀第22世林禎昌即享祀人而於明治39年4月12日設立登記,設立人及管理人為第23世林集暄一人,固定祭祀場所設在在林集暄住所內即屏東縣○○鄉○○村○○路○○號,故僅林集暄後代始有派下權。又上開三祭祀公業雖非以林禎昌為名,惟享祀人與祭祀公業的名稱本無需相同。就原告等人所提出林廣公派下之相關資料皆僅能證明原告等人為祭祀公業林廣派下員,與上開三祭祀公業無關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林靖雲等22人主張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享有派下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使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存否陷於不明確,除影響其派下員資格之有無、祀產所有權之歸屬外,並及於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及規約之訂定是否合法,足令原告之身分、財產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就派下權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得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之規定,該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祭祀公業以其「設立之方法」不同,雖有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鬮分字之公業),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共同設立(合約字之公業)之別,惟其共通者胥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 、76
0 、783 頁)。㈢經查,祭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為同一個祭
祀公業,只是名稱不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自可信為實在。又依兩造之陳述,可知祭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並非「鬮分字之公業」而係「合約字之公業」,故由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之人,始有派下權(惟本件兩造所陳述之設立人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設立人為林登用、林國相、林惟方、林亮禮、林亮義、林相朝、林進文、林錦祥、林仁山、林奎振、林奎禮、林奎智、林超傳、林增輝等14人;被則陳稱設立人為林集暄一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等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故提出「林廣派下員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1 -3 2 頁、第33-80 頁),其中該會議紀錄固載:「㈣林鶴松先生報告:..依據我的養父之父(祖父)二十二世林添壽及養父林富崙生前所言:我們的祭祀(共有)公業林家課會(林評事)、林禎、林敏盛、林廣等祭祀(共有)公業,其土地產權歸屬於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昭和拾年)內所列親權者所有。」、「㈦林靖虎先生報告:二十四世林鶴松所說林禎祭祀(共有)公業確實與我生父二十四世林德玉生前所云的確屬實。土地產權歸屬於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內所列親權者所有。」、「㈧林華壽報告:有關林家課會、林禎、林敏盛、林廣祭祀(共有)公業之組成,..由長輩二十世林進文與其子二十一世林秀錦、二十二世林秀增、二十一世林秀賢提撥大部分土地召募組成林家課會、林禎、林敏盛、林廣祭祀(共有)公業,將部分收益金作為集會聚餐與荼敘。在其間由林廣公會份關係人通知林廣裔孫非林廣公會份關係親權者到場參與聚餐與荼敘連繫情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8 頁),惟:
①有關林廣為名之祭祀公業,有「公號林廣」、「公業:林
廣」、「祭祀公業林廣」(見本院卷三第134-139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則「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所載有關林廣為名之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是否均為相同之設立人,即非無疑。
②又會議紀錄中林靖虎、林鶴松上開說法,係聽聞長輩而來
,並非本身親自參與祭祀公業之設立,且對於各該長輩之說法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無從判斷為真實;而林華壽所述林進文、林秀錦、林秀增、林秀賢等人亦與「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所載林登用、林國相、林惟方、林亮禮、林亮義、林相朝、林進文、林錦祥、林仁山、林奎振、林奎禮、林奎智、林超傳、林增輝不同。
③況依被告所提土地臺帳(見本院卷三第7 、30、35、49、
59、72、77、87頁)早於明治、大正年間即有祭祀公業林禎之記載,此均早於「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昭和拾年)。
④綜上說明,故尚難僅憑「林廣派下員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
會議紀錄」所載之上開陳述及「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遽為推認「祭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之設立人即為「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所載之林登用、林國相、林惟方、林亮禮、林亮義、林相朝、林進文、林錦祥、林仁山、林奎振、林奎禮、林奎智、林超傳、林增輝。
㈤此外,本件並無原紿規約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可
供本院判斷,至於原告另提出系統表及墓碑、牌位照片,縱可認定原告等人為享祀者林禎之後代子孫,然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者,係設立人及其得以繼承派下權之繼承人,並非享祀者之繼承人,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祭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之設立人確實為林登用、林國相、林惟方、林亮禮、林亮義、林相朝、林進文、林錦祥、林仁山、林奎振、林奎禮、林奎智、林超傳、林增輝,縱認原告林靖雲、林献雲、林宏雲、林瑋雲、林錦雲、林華崑、林華斌、林金融為林亮禮之後代,原告林金圓、林松雄、林永雄、林永廷、林德圓、林昌雄、林國雄、林芹和、林招福、林文宏、林文正、林文山、林俊仁及林俊君為林錦祥之後代,然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員之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