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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許鄞正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許宗盛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楊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土地共5 筆,其中2 筆地上有建物共2 棟,下分別稱系爭367 地號土地、系爭368 地號土地、系爭965 地號土地、系爭967 地號土地、系爭976 地號土地、系爭159 建號建物、系爭160 建號建物,合則稱系爭房地),原均登記為伊所有,因伊及先夫許仁炳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為節稅及伊長子即訴外人許宗坤擔任警務人員,名下不宜有過多財產,經被告同意,始先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次子即被告名下(登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言明日後仍須將系爭房地歸還伊(該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伊將之分配予各子女。詎許仁炳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死亡後,伊請被告歸還系爭房地,以利伊分配財產,被告竟拒絕歸還,殊有違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還於伊,詎其卻拒絕返還,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以為返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過戶伊名下後,所有權狀即由伊自行保管,足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又系爭965 、967 、97

6 地號土地均以原告名義出租及收取租金,系爭367 、368地號土地及系爭159 、160 建號建物則由伊收取租金後交付原告,然係因原告為伊母,為孝養原告,始由原告取得租金,並以租金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伊於102 年8 月間收回系爭房地,已改由伊自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更見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單純贈與伊取得。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因許宗坤擔任警務人員,名下不宜有過多財產而借名登記予伊,然許宗坤自許仁炳取得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五魁寮段256 之10地號)及其上274 建號建物(重測前為五魁寮段518 建號)及同段591 地號土地,自原告○○○鎮○○段888 及921 地號土○○○鎮○○段422 及423 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顯見上開說詞,純屬臨訟虛構。實則,由系爭965 地號土地係原告分別於95年2 月22日、96年6 月4 日各移轉應有部分67/107及40/107予被告,系爭967 地號土地係原告分別於96年6 月4 日、98年3 月5 日各移轉應有部分24/100、76/100予被告,另兩筆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係由原告贈與許仁炳後,許仁炳再分別於95年2 月22日、96年6 月4日、97年11月7 日及98年3 月5 日移轉予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亦以相同方式為移轉,可見原告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以繁複程序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於伊名下,絕非僅為借名登記而係確有贈與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母子,許仁炳於100 年1 月29日去世,其等育有長子許宗坤、長女即訴外人許玲玲、次女即訴外人許莉莉及次子被告。

㈡⒈系爭367 地號(重○○○鎮○○○段153 之4 地號)土地,

於75年11月1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上系爭159 建號(重○○○鎮○○○段1941建號)建物則於75年9 月1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89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⒉系爭368 地號(重○○○鎮○○○段153 之14地號)土地,

於75年11月1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上系爭160 建號(重○○○鎮○○○段1941建號)建物則於75年9 月1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1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⒊系爭976 地號(重測前同段369 之7 地號)土地於78年7 月

1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5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⒋系爭965 地號(重測前同段362 之16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

2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6年6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⒌系爭967 地號(重測前同段362 之23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

2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8年3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4 年5 月25日送達於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倘該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受借名登記者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之義務。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相關事項,陳稱: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主要目的係因原告與許仁炳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為免死後遭課徵過高之遺產稅,因許宗坤為警務人員,始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當初係約定待許仁炳及原告過世後,被告及許宗坤應將其等名下房地均分為2 分之1 互為移轉,以符公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基此可知,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乃為避免遺產稅之課徵。就此,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房地固以買賣、贈與為事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惟許仁炳弟媳即證人許陳秀妹證稱:「因為我與原告為妯娌關係,所以很熟,之前…(原告)都會跟我談起她有購買一些房子及土地,原告說因為許宗坤為警務人員,不方便將太多財產登記在他名下,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所以暫時將房地都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等許宗坤退休後,再分給他們兄弟。」(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背面)承辦系爭367 、368 、97

6 地號土地及1941、1942建號建物過戶之代書關芝綝證稱:「當時原告說有些房地過戶給許宗盛,因為許宗盛從事私人工作,另一名兒子從事警察工作,警察有財產需要申報,名下不能有過多的房地,我跟原告說現在過戶的話,會有增值稅的問題,她說因為她年紀已經大了,所以她要將一部分的財產暫時過戶給許宗盛。…原告過戶給許宗坤的,由我經手的,應該沒有幾筆,我的印象只有一兩筆而已。我只知道原告當時是跟我說,許宗坤警務人員身分,名下不能有太多財產,為了其女兒有部分比較不好過,怕原告死亡後,女兒有一個離婚,怕會帶給兩個兒子困擾,所以才將一部分財產過戶在許宗盛名下。因為辦理贈與稅有限度,所以才會分次過戶節稅。(你所謂暫時過戶給許宗盛之暫時,是何人跟你說的?)是原告跟我說的…她只是說一部分要暫時過戶給許宗盛。」(見本院卷一第186 、187 頁)承辦系爭965 、967地號土地過戶之代書蘇忠茂證稱:「原告好像在聊天時有提過許宗坤當警察,印象中原告好像有提到因為大兒子當警察,怕還要財產申報,被認為有貪污之嫌,所以不適合過戶太多土地在許宗坤名下。…(在你執業的過程中,有無老人家先把土地過戶給其中某一個兒子,之後再拿來重新分配的事情?)有,他們大部分是因為農地不適合登記給公務員,身分不適合,就先登記給某個兒子,將來再重新分配。…很多人是為了節遺產稅,這樣很划算,我們事務所常會有老人逐年將土地贈與出去,可以不用課贈與稅,死後又沒有遺產稅的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又許宗坤係72至10

2 年間擔任警務人員,其名下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274 建號建物(90年5 月2 日辦畢登記)、同段590 及591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64年3 月13日辦畢登記○○○鎮○○段888 及

921 地號土地(888 地號土地部分於100 年7 月1 日辦畢登記,921 地號土地部分於93年1 月15日辦畢登記於許宗坤配偶名下○○○鎮○○段422 及423 地號土地(於100 年12月13日辦畢登記)及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101年4 月3 日辦畢登記);而被告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及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等不動產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2 頁,卷二第47至115 頁),依此雖可見許宗坤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然衡以其中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274 建號建物,為許宗坤所居住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中山段

888 地號土○○○鎮○○段422 及423 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均係許仁炳死亡後方移轉,新五魁段590 、591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則早於許宗坤任職警務人員前即移轉,依此可見上開房地登記於許宗坤名下,或係因本為其所居住之房屋,或係發生於許仁炳死亡,兩造已就遺產分配產生爭執後,或係於許宗坤任職警務人員前,則扣除上開土地後,登記於許宗坤名下之不動產,確實遠少於被告。而證人許陳秀妹與兩造及許宗坤均有親屬關係,衡情應無偏袒必要,且系爭房地屬原告之子女均分取得,其與系爭房地並無享有任何權利;證人關芝綝、蘇忠茂則為受託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情誼或利害關係,且係就其親自與原告接洽過程為說明,本院斟酌其等身分及陳述內容,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從許陳秀妹、關芝綝、蘇忠茂之證言及前開各筆不動產登記移轉情形觀之,復依一般常情判斷,父母分配家產予子以公平分配為常,縱有不均,亦無可能如本件獨厚予次子,明顯可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在避免日後其死亡後遭課徵遺產稅,至於移轉在被告名下之原因,則係因許宗坤當時任職警務人員,為免名下過多不動產造成困擾,是原告移轉系爭房地當時,其真意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欲由被告及許宗坤日後均分取得,而非單獨贈與被告。

⑵、證人許莉莉證稱:「(你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有無談到遺

產分配的事情?)約100 年中,我不太記得,但可已(以)確定的是在父親過世半年內就開始談,是原告說要叫被告把原告及父親過給被告名下的財產都拿出來,她要重新分配。(被告如何回答?)他不願意。(為何你父親及原告會將不動產陸續過戶給被告及許宗坤?)原告是考慮到遺產稅的避稅問題,所以先把一些財產過戶寄放在他們名下。(既然是寄放,有無說要寄放到何時?)沒有,剛好那時候父親意外過世,所以原告才說要來分配,分配時,許宗坤是願意的,但是被告一直堅持不肯。(在你父親過世前,到底是過戶給許宗坤的財產比較多,還是給被告的比較多?)據我所知,是過戶給被告的比較多。…我媽會在我面前講先寄放,將來要拿出來一起分,不僅我聽過,而且在我們兄弟姊妹四人在的場合,她也有講過,這是在我父親過世前就有講過,但是我不清楚我爸媽有無在每筆過戶當時跟他們講清楚,因為我真的沒有聽過,因為土地太多筆了。(寄放這件事情,是原告講的,還是你父親講的?)是原告,…兄弟姊妹都有聽到的場合,應該是我父親過世的前一年暑假,因為當時被告夫妻鬧得很厲害,有提到要離婚,怕在被告名下的土地被陳素珠拿走,所以原告才想說要把過戶到被告名下的土地要回來,我印象比較深的就是這次。」(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36頁)證人許玲玲證稱:「(你父親過世後多久談到分配遺產的事情?)在父親過世半年左右,當時我跟原告通電話,原告就會在電話裡面提到被告吵著要分財產的事情。原告當時跟我們商量,我們三人將印鑑交給原告處理,只有被告很有意見,不願意將印鑑交出來,到最後說原告的分配不合他的意,要原告照她的意思分配。(那時候原告說如何要分配,所以被告不願意?)原告決定要將太平路56、58、60號房地留給許宗坤,被告很不滿,因為他之前都跟我爸媽住在那裡,他覺得自己從小在那裡長大,他想要跟許宗坤共同持分,但因為怕陳素珠會來鬧,造成兄弟相殘,所以後來原告才會決定把太平路56、58、60號房地分配給許宗坤。…我記得在父親過世前99年的夏天,我從台中回來住時有陪原告聊天,原告就要我幫她記得,她名下有七筆土地借在被告名下,當時被告與陳素珠在鬧離婚,原告怕被告夫妻離婚以後,陳素珠會來爭產,她要我確實記得該七筆房地是因為要規避遺產稅的原因,寄放在被告名下。…我只知道記得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講,你把借在你名下的房地也拿出來分。…99年被告夫妻鬧離婚那次,那時候我們常聊天,原告有提到,請我們幫她記得說系爭房地是暫時寄放在被告名下,之後要拿出來分,那時候被告、許莉莉及許宗坤也都在。」(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第39頁)而本件訴訟標的涉及遺產爭議,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父母生前預先分配財產之原因,通常具有家族隱密性,且未必形諸書面,亦難為外人所知悉,則繼承人間雖有利害關係,然其所為之陳述即非必然欠缺真實性,法院仍應就個案情形為適切之調查及認定。本院衡酌系爭房地取回後,原告係欲分配於許宗坤及被告,許莉莉及許玲玲就系爭房地之歸屬,縱有利害關係,亦非甚大,因認其等就其親眼所見事實為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系爭房地102 年以前之租金均收歸原告取得,並由其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第133 頁),復據證人許莉莉、許玲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9頁背面)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租金歸原告取得,係為孝養原告云云,被告配偶即證人陳素珠亦附和證稱:「(上開7 筆房地之租金,被告為何會交給原告?)因為就是被告盡一份孝心。」(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惟證人李素珠為被告配偶,彼此關係密切,所為供證內容是否客觀可信而無偏頗,已非無疑,況證人許陳秀妹證稱:「(許仁炳生前從事何職業?)賣拼裝車,…當時原告也一併在從事種植檳榔出售之工作,所以他們生活不成問題,過得不錯。因為他們自己就可以過生活,不需要跟他們的子女拿錢。」(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證人許玲玲證稱:「(你父親過世前後,你父母二人的生活有無經濟上的困難?)不會,因為他們有租金收入可以過活。(所以許宗坤及被告都不需要去扶養他們?)應該不用,因為原告跟被告住時,日常生活的開銷都還是原告支出。」(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參以許仁炳過世時,其遺產有不動產高達27筆、存款198,697 元、股票9,404 股、每月租金收入298,000 元,有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至四)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卷宗第6 至11頁),可見原告收入頗豐,倘其係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意,應由被告自行收取租金以供己用,或由被告自行收回使用,焉有再由原告將租金收歸己有之理!被告上開抗辯及證人陳素珠上開證詞,衡情難以採信。承前所述,衡諸原告為規避遺產稅始進行其名下財產轉移之動機,其於許仁炳過世後不久即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回以利分配,其更早於99年間即在其子女均同在之場合,提及系爭房地僅暫時寄放被告名下,其後仍要取回分配,以及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由原告取得等情,足見原告希望系爭房地平均分配於被告及許宗坤,並無單獨贈與被告之意思。

⑶、證人許莉莉證稱:「(是不是每一筆都是過戶時不會提,過

戶後才會提?)我不清楚何時開始過戶,我只知道一開始原告不會跟我們講,但是後來會跟我們講,過戶也是陸陸續續。(既然你不知道過戶,為何知道是避稅用的?)因為原告會講。」(見本院卷二第37頁)證人許宗坤證稱:「延平路、振興路房地原本就是登記原告名下,921 地震之前,原告跟說我因為節稅的關係,所以要將上開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原告說我是警務人員,警務人員有薪水,且登記這麼多房地在我名下會很敏感,所以才說要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我退休後再來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足見原告過戶前後業已對其子女告知係為節稅而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依此被告當亦認知其僅為自身及許宗坤保管系爭房地而非實質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故原告雖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原告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其借名目的在規避遺產稅而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就此亦有認知並且同意,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為借名登記,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規劃遺產而將系爭房地先行贈與其取得云云,則難憑採。

⑷、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足見系爭房地確

實係單純贈與伊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陳稱係被告趁隙將權狀取走。證人陳素珠亦附和證稱:「我公公過世前,原告就將權狀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惟原告曾委託洪耀宗律師,以其名義於100年11月21日寄發潮州郵局15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謂:「吾家所有土地及房屋向來均由本人執持,詎吾兒宗盛不知何時乘隙取走吾家部分不動產權狀。經吾發現後斥責其非份不當之行為並向其索回前開權狀,但遭其悍然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參以兩造及許宗坤於許仁炳過世前均同居在太平路56至6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業經證人陳素珠、許莉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卷二第34頁背面),依此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權狀並非難事,證人許莉莉亦證稱:「(系爭房地的權狀,是何人在保管?)都是原告,都放在她房間的卷夾裡,因為在我沒有出嫁前,我有幫忙整理,所以我知道,出嫁以後,換成被告在幫忙處理,但是權狀都是放在上開卷夾裡面,我回來幫忙的時候,因為被告在財產方面不配合處理,我就發現有一些權狀沒有看到。(你剛才說土地的權狀是被被告竊取走,為何你知道?)因為原告找不到權狀,所以原告跟我說是應該是被被告拿走的,所以才請帶書寫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7頁背面)則證人陳素珠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使系爭房地之權狀係被告所保管,然證人許玲玲證稱:「(你父親過世後,原告有無要被告將名下財產拿出來一起分?)有,但是被告不肯,所以才會請舅舅出來協調,因為當時系爭房地的權狀都是交給被告保管,原告當時跟他住,最信任他,卻沒有想到要跟他要時,他卻拿不出來。」(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可見原告委由其保管權狀係因當時其等同住,基於信任關係而為,況依許莉莉之證詞,亦可知被告係保管原告卷宗夾內所有不動產權狀,不限於系爭房地之權狀,自難徒憑系爭權狀係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推認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

⑸、原告之妹即證人許鄞琴雖證稱:「(是否知道原告○○○鎮

○○路、振興路、光華段有房地?)我知道,因為我們去花蓮拜拜,遇到母娘廟的一位師父,他告訴原告要將財產趕快處理,否則會有事情,我有聽到原告跟那位師父說,延平路、光華段的房地要給被告,現在在住的太平路及中正市○○○○路、屏東市加油站旁邊有塊地要給許宗坤,女兒也一人一棟房子要給她們。(原告為何要這樣分配?)我也不清楚。(那是何時的事情?)十幾年前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然證人許莉莉證稱:「(原告與許鄞琴的感情如何?)許鄞琴是我阿姨,有一陣子她們走得很近,有一起去拜拜,但是時間我有忘記了,許鄞琴有跟原告借錢,所以後來不太往來。(你有無聽過原告因為去拜拜,有師父跟她說要將名下財產過戶出去避禍?)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6頁)證人許玲玲證稱:「因為許鄞琴有幫被告帶小孩,所以她應該跟被告感情比較好。(許鄞琴有無跟原告一起去拜拜過?)我不清楚。(許鄞琴有無原告有無任何糾紛?)我有聽許莉莉說,許鄞琴有幫她自己在證券公司上班的小孩向原告借錢,因為她的小孩需要業績,之後也沒有還錢。」(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證人與被告間有特殊情誼,復因積欠原告債務未還致生怨隙,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系爭房地係自89年起至98年間陸續過戶,依許鄞琴證詞,該廟師父既稱應趕快過戶以避禍,原告又豈有以上開長達9 年期間陸續過戶方式移轉其名下不動產,且其應僅告知該師父名下財產即可,何必就如何分配被告及許宗坤財產一事亦一併告知?則證人許鄞琴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謂:「目前登記在你名下財產,比你大哥許宗坤多出許多,你實無爭奪太平路56、58號祖厝所有權之理由」,足見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云云,然原告於該存證信函第一段即表明:「登記在你名下者,不過為暫時權宜之計…你執意將登記在你名下財產據為己有,並拒絕我所主張你將太平路56、58號祖厝持分讓與你兄長之提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依其前後文義對照,原告既稱登記在被告名下不動產僅係權宜之計,且除系爭房地外,亦有多筆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業據上述,自難單憑首開內容遽然推論系爭房地係原告單純贈與被告。

⑺、被告辯稱:由系爭965 、967 地號土地、上開362 之9 、36

9 之37地號土地及上開340 地號土地繁複之移轉程序,可見系爭房地當係原告有計畫分配家產而非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0至115 頁),又蘇忠茂於105 年2 月24日11時36分,許宗盛前往與其洽談時,曾陳稱「我這辦的不是借名登記,我是用贈與的方式辦理,贈與就沒有借名登記的問題,贈與就這是你媽要送給你這就是要送給你贈與給你哪有借名登記的問題」,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固堪信蘇忠茂確曾陳稱上開言詞,然證人蘇忠茂證稱:「上揭土地之過戶均由我代辦,因為每一個贈與人的贈與稅免稅額都是固定的,原告的部分已經用完了,只好把原告的土地過戶給其配偶許仁炳,配偶之間的贈與免贈與稅,再由許仁炳贈與給被告,又可以享受免稅額。(原告有無說真的要把土地送給被告,還是說暫時登記在被告那裡?)這個當初我沒有求證,只是原告說要把上開土地的產權登記給被告。(你當時有回答被告說你是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等等,是何意思?)來龍去脈我也忘記了,土地登記規則所有權移轉最通常的就是買賣,再來就是贈與,再來就是繼承,土地登記規則沒有借名登記,我的意思應該是這樣。被告來找我,我認為贈與的原因最相近,其他沒有可以用的,所以才會這樣回答。」(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8 頁)經查,我國土地登記原因,並無借名登記之項目,自不可能以借名登記為移轉之原因,系爭房地移轉原因既為蘇忠茂所不知,自難以其對被告所稱上開言詞,遽認系爭965 、967 地號土地移轉被告名下原因即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又原告既為規避遺產稅而有意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與其子女,前開移轉程序,其目的係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免稅額,以圖減免稅賦,故登記之原因始為贈與,但依前述說明可知實質上仍為借名登記。被告辯稱依上開移轉,可見系爭房地當係原告有計畫分配家產而非借名登記云云,尚難採取。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亦設有明文。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前揭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之。原告將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前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均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同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 頁),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即告終止。被告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拒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

┌─┬─────────────┬───────────┬──┐│編│不 動 產 標 示│ 登記被告名下之情形 │備註││號│ │ │ │├─┼─────────────┼───────────┼──┤│1 │屏東縣○○鎮○○段○○○ ○號│89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房地││ │土地(重測前為五魁寮段153 │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 ││ │之4 地號)及其地上159 建號│ │ ││ │建物(重測前為五魁寮段1941│ │ ││ │建號)即門牌號○○鎮○○路│ │ ││ │244 號3 層樓房。 │ │ │├─┼─────────────┼───────────┼──┤│2 │屏東縣○○鎮○○段○○○ ○號│91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原│房地││ │土地(重測前為五魁寮段153 │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 ││ │之14地號)及其地上160 建號│ │ ││ │建物(重測前為五魁寮段1942│ │ ││ │建號)即門牌號○○鎮○○路│ │ ││ │8 號3 層樓房。 │ │ │├─┼─────────────┼───────────┼──┤│3 │屏東縣○○鎮○○○段976 地│95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土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69 之│因登記至被告名下。 │ ││ │7 地號)。 │ │ │├─┼─────────────┼───────────┼──┤│4 │屏東縣○○鎮○○○段965 地│96年6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土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62 之│因登記至被告名下。 │ ││ │16地號)。 │ │ │├─┼─────────────┼───────────┼──┤│5 │屏東縣○○鎮○○○段967 地│98年3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土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62 之│因登記至被告名下。 │ ││ │23地號)。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