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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徐秉軍

徐有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秉煊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理 人 溫嘉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莉莉,黃莉莉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2 、13

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面積2 平方公尺及同段408 之2 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3,600 之價格讓售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面積185 平方公尺及同段411 之2 地號面積146 平方公尺土地,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

150 元3 角之價格讓售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先撤回上開聲明第1 項,又再追加上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徐阿六為原告徐秉軍、徐秉煊之祖父,原告徐有為之曾祖父,徐阿六於民國15年間,曾向當時之日本政府承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76-1 、381 、381-1 、382-1、384-1 、385 、385-1 、389-1 、389-2 、389-4 、390-4 、408、408 之2 、411 、411 之2 地號等1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5筆土地),並定有書面租約,嗣後徐阿六並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其中411 地號土地部分,於日據時代(民國30年起)係由徐阿六轉租予友人作為製瓦場,直至57年始收回自行使用,67年間徐劉玉蘭(即原告徐秉軍、徐秉煊之母,原告徐大為之祖母)並於上開土地開設世光行從事木材買賣之生意,迄今仍由其等繼續經營,至408 、408 之2 、411 之2 地號土地則作為庭院使用,其上有蓮霧樹等植栽,上開土地均由其等居住使用迄今。其等於91年3 月21日,曾向被告申購系爭15筆土地,被告受理後,就其中11筆面積共880 平方公尺部分,准予申購,至其餘408 、408 之2 、411 、411 之2 地號土地,卻以其等未能提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土地之證明為由,否准其等之申請。惟其等已提出日據時代官地租賃契約書、徐阿六於36年間申請之農戶登記申請書、世光行之工商登記資料、上開土地67年間之地籍調查表、徐阿六繳納系爭15筆土地佃租收據等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等之先祖於15年間即開始使用上開土地迄今之證明,被告仍拒不採認,於法自有未洽。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等復提出系爭15筆土地之空照圖及經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就408 、

408 之2 、411 、411 之2 地號土地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該報告判定411 地號土地於33年10月16日已有建物,40

8 、408 之2 、411-2 地號土地雖無建物,但有植栽,益見其等或其先人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居住使用上開4 筆土地,被告仍駁回其等之申購,於法自有未合。再者,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每一申購人,得申購之土地限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惟此限制,應係指每1 人所得申購之面積,本件原告有3 人,應認在1,500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均得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於本件被告前此僅核准申購面積共880 平方公尺之土地,加計408 、408 之2 、411 、411 之2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1,248 平方公尺,未逾1,500 平方公尺,其等自得請求被告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讓售上開4 筆土地。準此,其等既已證明其等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於408 、408 之2 、411 、41

1 之2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並居住使用迄今,其等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依第一次公告現值之價格讓售上開4 筆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08 地號面積2 平方公尺及系爭408 之2 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600 元之價格讓售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411 地號面積185 平方公尺及系爭41

1 之2 地號面積146 平方公尺土地,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50 元3 角之價格讓售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91年間向伊機關申購系爭15筆土地,惟經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申購文件,僅能證明其中11筆,面積共880 平方公尺部分,於35年12月31日前即有建築物存在,且為原告所居住使用,故僅准許原告申購11筆,其餘408 、

408 之2 、411 、411 之2 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於35年12月31日即存在建物或居住使用之證明,故伊機關未准予讓售,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上開判釋成果報告,證明411 地號土地上於33年間曾有建物

408 、408 之2 、411-2 地號土地雖無建物,但有植栽等事實,惟因原告提出之時間已逾法定准許讓售之最後期限(即

104 年1 月13日),伊機關自難依上開判釋成果報告,准許原告申購。況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締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伊機關自有審酌是否准予讓售之權限,即使符合申購資格,亦未必有出售之義務,準此,原告訴請求伊機關讓售408 、408 之2 、411 、411 之2 地號土地,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15筆土地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由被告管理,原告於91年3 月21日向被告申購系爭15筆土地,被告受理後,就其中11筆面積共880 平方公尺部分,同意原告申購,至其餘408 、408 之2 、411 、411 之2 地號土地,則以原告未能提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3 年8 月8 日台財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請求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讓售系爭408 、408-2 、411 、411- 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定有明文。又每一申購人(含主體建築物所有人及實際分戶使用人)獲准讓售面積(含持分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按該土地第一次公告現值計算,超過部分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參考讓售當時之市價計估。但私有主體建物使用性質成一整體不可分者,其獲准讓售之土地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面積合計以500 平方公尺為限,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注意事項第11點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國有土地者,經核准者,每一申購人(包括含主體建築物所有人及實際分戶使用人)僅於

500 平方公尺以內得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超過部分,即不得依此計價。

㈡、原告主張:其等曾於91年3 月21日向被告申購爭系爭408 、408-2 、411 及411- 2地號土地,並已提出證明文件,惟被告拒不採認,逕以其等未提出於35年12月31日即存在建築物或居住使用之證明駁回原告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固有提出相關文件,但原告所提文件,均未能證明原告或其等之先人於35年12月31日即於上開4 筆土地建有建物或居住使用,被告否准其等之申購,於法自無不合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日據時代官地租賃契約書、徐阿六於36年間申請之農戶登記申請書、世光行之工商登記資料、上開土地67年間之地籍調查表、徐阿六繳納系爭15筆土地佃租收據等文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租約,其內容僅載明徐阿六曾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向日據時代之高雄州知事承租屏東市昭和町46、47地號土地(即今之系爭15筆土地),有官租地租賃契約書(翻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依此僅可證明徐阿六曾於30年間承租系爭408 、408-2 、411 及411-2 地號土地,尚難遽認徐阿六曾於該四筆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居住使用。至原告所提出徐阿六於36年間申請之農戶登記申請書、世光行之工商登記資料、系爭15筆土地67年間之地籍調查表、徐阿六繳納系爭15筆土地佃租收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9-14頁、108-

113 頁),亦僅能證明36年以後,徐阿六曾陸續承租系爭15筆土地耕作或徐劉玉蘭曾於系爭15筆土地上開設木材行等事實,但均無法證明原告或其等之先人曾於35年12月31日前在系爭408 、408-2 、411 及411- 2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物房屋或居住使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拒不採認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逕駁回原告之申購,於法顯有未合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等提出之判釋成果報告亦判定411 地號土地於33年10月16日已有建物,408、408 之2 、411-2 地號土地雖無建物,但有植栽,足見其等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居住使用上開土地並建有建物云云,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得請求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讓售之時間,限於104 年1 月13日前,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上開空照圖判讀成果報告卻遲至104 年6 月3 日(見原告準備書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參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提出之時間既已逾前揭規定准許讓售之最後期限(即104 年1 月13日),被告自難依上開判釋成果報告,准許原告申購上開4 筆土地。準此,被告辯稱上開判釋成果報告已逾准許讓售之最後期限始提出,自難認原告於法定准予讓售期間,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其等所提出之判釋成果報告亦可作為其等於35年12月31日即已於系爭4 筆土地建有建物或居住使用之補充證明云云,則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每一申購人,申購之土地限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始得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惟此限制應指每1 人所得申購之面積,原告共有3 人,應認在1,500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均係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而被告前此核准其等申購之土地面積合計僅

880 平方公尺,加計系爭408 、408-2 、411 及411- 2 地號土地面積共1,248 平方公尺,並未逾1,500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上開4 筆土地云云,惟查:依原告所述徐阿六、徐阿六之子徐盛春、徐劉玉蘭均曾於系爭15筆土地上興建建物(包括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房屋),系爭15筆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準此,原告既均同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注意事項第11點第1 項規定,所謂每一申購人應包括含主體建築物所有人及實際分戶使用人,本件原告3 人應屬同一申購主體,故其等獲准讓售面積(含持分面積)應限於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始得按該土地第一次公告現值計算,超過部分則不得再請求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又原告上開主張,不僅與前揭法令所規定之每一申購人包括主體建築物所有人及實際分戶使用人之文義解釋不符,且倘依原告之解釋方式,同一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越多,可申購之土地面積越大,無異於架空讓售面積限於500 平方公尺內之限制,顯有未洽。是原告主張其等得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申購系爭408 、408-2 、411 及411-2 地號土地,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08 地號面積2 平方公尺及系爭408 之2 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600 元之價格讓售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411 地號面積185 平方公尺及系爭411 之2 地號面積146 平方公尺土地,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50 元3 角之價格讓售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鍾佩貞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