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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徐秉煊

徐有為兼上列二人送達代收人 徐秉軍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

4 年10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03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6,79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