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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劉家肉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琳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田崧甫律師被 告 芳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雄訴訟代理人 梁振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 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準此,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而僅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當然失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96年度臺抗字第22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明知其豬油以餿水油製成,竟仍販售該黑心豬油,而被告芳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福公司)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該黑心豬油進而販售與原告,因被告強冠公司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受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60,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對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就所涉於該判決後附「附表三」部分為有罪認定,至所涉於該判決後附「附表五」所示112 間廠商部分,認因該等廠商未到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難以確定該等廠商果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強冠公司購買該附表所示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之油品,或葉文祥等人對於販賣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與該等商家之自白是否可信,以及該等商家是否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無從遽行認定,則葉文祥等人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是就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被訴附表五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本院刑事庭嗣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7至144頁)。

(三)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示,未見原告列於該判決後附「附表三: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部分」內(即原告未列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即客戶名稱內,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反之,被告強冠公司所涉出售油品與被告芳福公司部分,則出現於該判決後附「附表五:無罪部分」內(即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原告復主張係自被告芳福公司處購買油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就所涉附表五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實難認原告確實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直接被害人。況原告亦自承僅為間接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附民卷第143 頁)。是以,縱認原告為間接被害人,因非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此外,被告強冠公司就出售油品與被告芳福公司部分,刑事判決既已諭知無罪,本件原告既未於刑事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現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前來,本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由刑事判決認定,難認原告確為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為被害人,亦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受損害之人。況被告強冠公司就被訴出售油品與被告芳福公司部分,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依首開說明,均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