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 請 人 曾美玉相 對 人 曾文添關 係 人 曾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曾文添(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美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美玉之弟即相對人曾文添自軍中退伍後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精障手冊,迄今已20餘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對於人、時地均無法正確判斷,甚至連家人都辨識不清,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萬榮院區醫師孔繁錦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就該院訊問回答如下:「(是否認識旁邊兩位)姐姐曾美玉,弟弟曾文貴;(拿100 元,買7 元的東西,找多少?)93元;(如果有人跟你拿銀行存摺、印章辦東西,會給他?)我會自己去辦」;另就鑑定人詢問回答如下:「(現在總統是誰?)馬英九,以前是馬英九,最近我沒有在看電視,不清楚,馬英九前是陳水扁;(來玉里多久?)從南投那邊轉來,快300 年了;(是因為921 地震過來?)搖一搖就過來了;(幾年次?)49年次。日期不記得。」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1 月11日花院嶽家申105 家助字27字第00510 號函暨檢附之報到單、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佐(卷第37-41頁),足見相對人於回答問題時或回答錯誤,或未有適切回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發病至今約35年,目前依然殘餘幻聽自語、怪異妄想、思考內容貧乏等精神症狀,行為雖不干擾,但社交退縮、需繼續接受藥物治療,整體認知功能顯著退化,需持續復健。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與督促,功能明顯退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5 年12月29日玉醫社字第105250115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治療計畫報告在卷足憑(卷第51-53頁)。是以,相對人雖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於鑑定時,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人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因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就監護人選進行訪視,並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期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就醫,目前僅由聲請人協助就醫及後續照護,相對人之弟曾文貴則長期在高雄工作,僅偶爾於假日前來探視,無法隨時提供必要照顧。聲請人目前無業,領有原住民生活津貼3,628 元,及聲請人之子每月提供約7,
000 元扶養費,每月尚支出6,000 元房屋貸款及2,000 元水電費,聲請人無需支付相對人住院療養費用,評估聲請人經濟狀況尚可。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財產,無需協助管理財產,僅需協助住院療養等必要事宜,社工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且有強烈意願擔任監護人,其雖未能隨時前往探視,然其為相對人之親姊,自相對人患病時起,即協助其安置療養事宜迄今,評估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人職務,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六、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未婚,父母已過世、兄弟姊妹中除聲請人及弟弟曾文貴外,其餘均已過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弟曾文貴亦表同意等情,此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曾美玉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美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